成都精之诚建设有限公司

中江县某;成都某有限公司;侯某;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623民初718号 原告:中江县恒大鼎盛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响滩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1062308986837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四川标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成宝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兴城大道1955号2栋2单元8层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2950797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道马超东路段518号35栋2单元3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2********。 被告: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奎星楼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2950797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江县恒大鼎盛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成都美成宝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宝域公司)、成都精之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之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精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4339.91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5314.44元(以54339.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65%的1.5倍从2023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8日,652天,暂计算为5314.44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1-2项暂计算为59654.3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4339.9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变更基数为34339.91元,其余未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二段,被告已支付96442元变更为116442元,尚欠原告54339.91元变更为34339.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签订《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的华润置地未来之城3期一标段生产制作石膏线,合同约定了石膏线的单价、约定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90%给原告,工程安装完毕后60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精之诚公司沟通订货、送货、付款事宜。2023年3月8日,进行现场收方,被告美成宝域公司已经支付116442元,现尚欠原告34339.91元。被告***在2023年11月21日的备忘录中签字承诺未付款项由被告***负责。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支付剩余款项,三被告推诿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成宝域公司辩称,1、华润置地未来之城3期一标段是被告精之诚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精之诚公司需要石膏线条,就与我公司签订了采购石膏线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石膏线拉倒工地上了,原告包安装,由被告精之诚公司进行验收,验收是分批次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是2023年9月中旬,原告称验收应付货150781.91元不属实的。具体应付货款被告精之诚公司才清楚。2、原告称验收后我方支付了96442元,在2025年1月2日还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116442元是属实的。3、被告精之诚公司已经和原告公司私下就货款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精之诚公司把货款转给我,我公司就支付给原告。4、我方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1、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本人没有承诺所欠款项由我个人负责,原告却把我的账户冻结了。2、现在经济不景气,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这不是必要产生的,利息我方也不承担。 被告精之诚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系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签订的,我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以任何形式签字、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签订方或履行方,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原告应依法向合同主体被告美成宝域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我公司。2.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支付费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精之诚公司中标了华润置地未来之城3期一标段,因该工程需要石膏线条,被告精之诚公司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签订石膏线采购合同。2.2022年,原告恒大公司(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甲方、采购人)签订《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作华润置地未来之城三期一标段石膏线条。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全部施工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总价款的90%支付给乙方,剩余10%未支付的进度款,在该工程安装完毕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30日,付款30日)。3.2023年11月21日,被告***签字捺印的《备忘录》上第4.3条载明:上述第1条代支付费用精之诚公司支付后,该项目前期零星费用及该项目前期管理人员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如再出现未支付费用由***自行负责。4.2023年3月8日,经现场收方,共计石膏线条金额98465.91元,被告美成宝域公司已向原告恒大公司支付116442元,现尚欠原告34339.91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算,双方均认可总金额应为148315.91元,被告美成宝域公司已经支付了116442元,现尚欠原告31873.91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2.被告精之诚公司是否是《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签字捺印的《备忘录》上第4.3条载明:“上述第1条代支付费用精之诚公司支付后,该项目前期零星费用及该项目前期管理人员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如再出现未支付费用由***自行负责。”被告***虽然在《备忘录》上签字捺印,但其并未承诺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精之诚公司是否是《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系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精之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精之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精之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美成宝域公司签订的《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美成宝域公司提供石膏线条,被告美成宝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美成宝域公司支付货款31873.91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23年3月8日安装验收完成,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其主张从2023年3月9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被告美成宝域公司辩称在2023年9月底安装验收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石膏线条采购安装合同》第4.2条约定,在工程安装完毕6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此,被告至迟应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应从2023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美成宝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恒大鼎盛建筑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31873.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以31873.91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江县恒大鼎盛建筑装饰材料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0元,保全费617.00元,共计1214.00元,由原告中江县恒大鼎盛建筑装饰材料厂负担108元,由被告成都美成宝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