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国色天乡水上乐园。
法定代表人:曾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大明,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新,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永忠,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大明、付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乐新公司除退还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约保证金外,再退还保证金1255984.4元,支付工程尾款1075165.64元;并按工程尾款1075165.64和保证金1602900元之和2678065.6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为1141637.39元,实际应计算支付至工程尾款付清、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支付被郭大明申请强制执行的6271920.26元工程款的利息2681289.45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即法院扣划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681289.45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乐新公司、郭大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应退履约保证金和应付工程尾款的金额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扣款错误。案涉工程没有取得项目建设批准许可,且至今乐新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取得了建设的相关许可和批准,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因此,即使有违约行为、约定有违约责任,也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乐新公司主张对施工人的罚款(违约金)九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未予审理论述,而判令九天公司承担违约金、罚款没有依据。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应扣款的证据还存在如下瑕疵:1.第7笔5500元情侣飞车预埋件偏差扣款,依据是2012年12月21日乐新公司提交的《报告》上有郭大明和郭大明管理人员明灵签字,而乐新公司当庭承认除了其主张的第11笔和12笔外的应扣款都是4827案中已主张过而不为成都中院支持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乐新公司不能再重复主张。2.第9笔违约金440200元错误。该笔扣款也包含在4827案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乐新公司不能再重复主张。且一审认定依据是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但《承诺函》明确载明要书面签字盖章后才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但乐新公司提交的扣款单没有一份经过施工方任何人签字、盖章。故不能作为九天公司自认扣款予以扣除。该笔扣款乐新公司举证的5份《罚款单》和1份《甲方通知单》共计记载扣款107990元,金额也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4402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扣除九天公司工程款5500元+440200元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乐新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1.国旅公司付款中75万元计为乐新公司付款有误。九天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国旅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但所谓九天公司《承诺函》上所盖九天公司印章系伪造,与收据内容矛盾并有违常理,不能证明九天公司同意其中有75万元为国旅公司代乐新公司所付;国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证人当庭质证,且国旅公司未证明其已付清九天公司大门工程款并多付75万元,可以作为代乐新公司付款。经九天公司查证,国旅公司共计分两笔支付九天公司1133671.92元,而郭大明当庭陈述国色天乡与国旅公司结算大门工程款约为48万元,国旅公司支付款总额除去大门结算工程款后只能多出约65万元,即使国旅公司愿意将多余的款作为代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只有65万元。2.鑫鸿建材经营部90万元计为支付九天公司工程款总额错误。乐新公司举示的九天公司《委托书》经鉴定,盖章、签名均为伪造,证明九天公司未委托付款,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应当由乐新公司承担。郭大明当庭否认是其提交给乐新公司要求付款,乐新公司不能证明《委托书》的来源。一审判决认定乐新公司对《委托书》提交人的身份审核没有过错缺乏依据,据此作出这笔付款计为对九天公司已付款更没有依据,判决鉴定费由九天公司承担错误。3.进度款扣除84000元罚款毫无依据,计为已付工程款错误。乐新公司称第七笔2012.8.22付款3000000元中有罚款42000元、第八笔2012.9.21付款1000000元中有罚款42000元。乐新公司举证2012年8月16日所谓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但《承诺》上九天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虽有郭大明的签字,但郭大明当庭否认其在项目施工中发生了这两笔罚款。乐新公司不能证明有罚款产生且九天公司承诺同意扣除,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依据。再说,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即使九天公司有承诺,乐新公司也不能追究九天公司违约金。综上,乐新公司已付款为21241215.66+650000+14632.08+12433.37+8834.4+19467.53+11151.36=21957734.3元,应付工程尾款为29304820.26-21957734.3=7347085.9元。(三)根据郭大明上诉第二点,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乐新公司2012年9月2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946848.64元和2012年9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因此一审判决多计算了乐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应予扣除。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错误。(一)482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郭大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收取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则九天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也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收取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且该判决表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上家的转包人付永忠和付永忠的上家总承包人九天公司必然应当同期同比率收取工程款利息;九天公司的结算代理人、实际施工人郭大明没有不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结算资料的行为。则本案认定九天公司未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与4827号案件认定相冲突。(二)乐新公司拖延结算的故意明显。一审中举示的资料交接、签收证据和会议纪要证明至2018年5月31日,乐新公司还没有反馈结算资料的具体问题,双方在各次会谈沟通中都认可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结算,说明双方对缺失结算资料的情况约定了例外处理的方式,但其后乐新公司又以结算资料不齐为由不办理结算,导致结算一直未能办理。乐新公司明知九天公司不可能单方面补齐缺失的结算资料中乐新公司所有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但不按双方约定以现场实际为准办理结算,却始终揪住资料不齐或签字、盖章不齐为借口拒不办理结算。(三)一审判决认定乐新公司不承担利息,让乐新公司迟延支付获得了不法利息。利息的本质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乐新公司因拖延付款而获取了本不应当获取的资金利息,获得了不法利益。九天公司没能按时收取工程款必定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四)一审判决以九天公司未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不支持保证金利息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乐新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单并非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履行条件,乐新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免责,乐新公司不按约退还并占有使用,非法获得了占用资金利息。更何况,乐新公司本次诉讼中才主张其2014年1月29日支付98万元全部是工程款,而乐新公司支付该笔款时告诉九天公司其中有801450元是退还九天公司50%的履约保证金,4827号案中乐新公司举证的《支付明细》第11笔款(即本案举证第12笔款)的《借款单》可以看出当时双方认可是退履约保证金。九天公司一直认为乐新公司已退还了所有的履约保证金,故不再申请退还。直至本案乐新公司不承认2014年1月29日98万元中有退还80.145万元履约保证金,九天公司才将主张的工程款中80.145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保证金,但不能因此免除乐新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郭大明有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乐新公司在本案查清的欠付九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错误认定乐新公司不应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乐新公司已不欠付九天公司工程款。(一)郭大明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是重复起诉。1.4827号判决判定乐新公司在自认欠付的6271920.26元范围内向郭大明承担代付责任,郭大明没有提出上诉,则即使乐新公司实际欠付超过自认金额,也应视为郭大明放弃了主张4827号判决没有认定的欠付款代付的权利。2.在4827号案无法查清乐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九天公司书面提出中止4827号案件审理,待本案审理查明乐新公司的欠付款数额后再行恢复,郭大明反对。且其并未要求对超过乐新公司自认欠付款数额的未付工程款保留诉权,郭大明放弃了超过乐新公司自认欠付款范围的未付工程款意思表示明确。3.4827号判决确认6271920.26元为乐新公司欠付款的最低数额,并直接以该数额作为乐新公司承担代付款责任的范围,但并没有在判决中保留郭大明另案起诉主张乐新公司自认欠付款范围外欠款的权利,郭大明没有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本案一审受理郭大明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与4827号判决确定的九天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有7%不是郭大明应收工程款的事实相左,有违法律规定的受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的规定。4827号生效判决认定29304820.26元工程款中有7%即2052337.42元工程款郭大明不应得,郭大明对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2052337.42元没有权利主张。且郭大明已申请强制执行划走乐新公司欠付工程款6271920.26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郭大明在本案中对九天公司对乐新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提起主张错误。(三)一审法院受理郭大明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否定了4827号生效裁判文书。4827号民事判决确认九天公司与郭大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判决九天公司对郭大明承担任何责任。4827号民事裁定书之二裁定驳回九天公司在该案中的有独三起诉,认定该案处理结果不影响九天公司基于与乐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受理郭大明有独三的请求,则郭大明在强制执行划走了48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乐新公司欠付款6271920.26元后,又主张九天公司应收乐新公司的剩余款由其收取。实质是让九天公司向其承担了付款责任,从实质上否定了4827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九天公司与郭大明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承担向郭大明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致使九天公司基于与乐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受到阻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一审判决以乐新公司不欠付九天公司工程款为由认定乐新公司不应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错误。乐新公司不应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郭大明丧失了作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重复起诉乐新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权利。
四、一审判决将郭大明通过4827号案件强制执行的6271920.26元计为已付款,从九天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错误,从而不支持该款利息错误。只有在本案中审理查明这6271920.26元工程款是乐新公司未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即是九天公司应收工程尾款),郭大明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申请强制执行乐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271920.2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才不是错误执行。
乐新公司辩称,一、关于乐新公司公司与九天公司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结算中是否应当扣除违约金。1.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中九天公司并未提出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且该项目在2013年3月已取得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2.一审判决扣除九天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40200元以及情侣飞车预埋件偏差扣款5500元,有事实根据。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出具《承诺函》第2条中明确承诺“因项目管理问题导致民工经常聚众闹事,封堵大门等事件以及施工质量及工程配合等违约金,我司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贵司的相关过程资料接受违约金的处罚,共计440200元,并在履约保证金中或后期结算时一并扣除。”情侣飞车预埋件偏差扣款5500元的问题,乐新公司扣款证据第7笔2012年12月21日四川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中记载,因情侣飞车出现偏差,造成损失7500元,九天公司自愿承担5500元的返工费,有郭大明、明灵签字确认。虽然在4827号案件中没有认定,这不是九天公司所诉称的“一事不再理”情形,因为4827案件是郭大明主张付永忠支付工程款,乐新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不是审理的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况且4827案件也仅以证据不足而未判定是否确认的问题。
二、关于九天公司对于乐新公司支付款项中有异议的几笔款项。1.2012年1月31日国旅公司向九天支付款项1000000元,其中750000元是代乐新支付工程款。九天公司2012年1月31日出具《收据》时自行附有《承诺函》清楚表明其中75万元是收乐新工程款,而且乐新公司账目上有明确记载,国旅公司《情况说明》也非常清楚,九天公司至今也未举证证明国旅公司还下差其工程款。即使国旅公司还下差工程款,九天公司也应当另行向国旅公司主张,不能就此证明该笔75万元的款项不是国旅代为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012年7月26日1800000元中的90万元,虽然经鉴定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名不真实,但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郭大明,郭大明在施工中向鑫鸿建材经营部购买混凝土,应当支付款项,乐新公司也是凭该委托书支付的款项,郭大明在与鑫鸿建材结算时,已付款项中包含了该笔款,郭大明与鑫鸿建材经营部结算情况、已付款金额、下差金额、委托九天公司支付鑫鸿建材下差款、九天公司委托乐新公司支付下差款等情形,九天公司认可(从乐新公司所举出的在鑫鸿建材经营部起诉九天公司、郭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书、庭审笔录、郭大明在本案出庭作证的陈述足以证明),因此乐新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书是真实的。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鑫鸿建材提供的材料本身用于九天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即使乐新公司不付该笔款项,九天公司以及郭大明也同样需要支付该款,因此该笔款应当作为已付款。另外,如果把该90万元剔除,乐新公司会找鑫鸿建材追回,而鑫鸿建材会找郭大明及九天公司追收,这样既增加诉累,也无实质意义。3.扣除84000元罚款的问题。2012年8月22日付款中扣收罚款42000元、2012年9月21日付款中扣收罚款42000元,共计84000元。一审乐新公司举出了2012年8月16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九天公司盖章及郭大明签字,明确记载了从进度款中扣除因影响进度的罚款,而且在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已经扣除,九天公司以及郭大明在收款过程中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九天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乐新公司严格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九天公司认为“乐新公司故意推延结算”缺乏根据。虽然案涉项目在2012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月10日提交了结算书,但是该结算不符合结算要求。乐新公司审核后多次要求九天公司提供完整资料,双方就提供资料、办理算事宜多次沟通,但九天公司不予配合,不符合支付资金利息的条件,九天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四、九天公司变更了上诉请求,要求再退还履约保证金1255984.4元。九天公司在该项目中一共交付了1602900元履约保证金,中途已退还一半,有九天公司提交的《收据》及申请,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转账支付的银行记录。剩余80余万元,乐新公司在本案中已承诺可以退还减去部分的金额,即一审判决的金额。九天公司未将款项金额计算出来,且其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理由。
郭大明述称,九天公司请求的履约保证金1255984.4元实质为工程进度款,要求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075165.64元应为郭大明所有。1.郭大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单独主张案涉工程款。4827判决书认定郭大明是实际施工人,九天公司是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并根据乐新公司自认的差九天公司的工程款判决乐新公司在应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郭大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查明除48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乐新公司欠付款以外还存在欠付。根据《民诉法》第56条及《建工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郭大明有权在法院查明九天公司有比4827民事判决书差九天公司更多的工程款主张乐新公司对郭大明直接负有欠付责任。2.案涉工程是郭大明投入资金、人力和材料施工完成,九天公司没有投入。九天公司没有向乐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本案诉争的履约保证金实质为乐新公司应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的一部分,郭大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该履约保证金(实质为工程款)的金额。3.九天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尾款如前所述应归郭大明所有。4.对于九天公司主张的其他的扣款、违约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郭大明不是重复起诉,而是对4827号案件的延续主张。
付永忠述称,本案中郭大明没有诉权,因4827案在判决正文以及内容中确定了郭大明应得工程款金额,所以不存在4827号案件的延续,法律上也没有该概念。
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乐新公司支付九天公司承建国色天乡的欠付工程款7302282.7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7日应收取利息为3503401.25元,实际利息应计算支付至工程尾款付清、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以上暂计数本息合计11607133.9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本诉讼发生的费用由乐新公司承担。
郭大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乐新公司在欠付九天公司工程价款4844341.38元(11116261.64元-6271920.2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郭大明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九天公司、乐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乐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九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订《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99010302-0008,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名称: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国色天乡乐园旁);合同暂定总工期为185日历天(含所有法定假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2057025元;第5.1条约定:发包方的现场代表:刘强;第6.1条约定:总承包方的现场代表:明灵,总承包现场代表的权限除总承包另行提供书面授权外,发包方均视总承包现场代表为代表总承包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工程管理、签署意见、工程款支付、结算办理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第10.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节点进行支付,具体如下:按发包方要求时间内完成设备基础、建(构)筑物主体(砼结构、砖砌体)、水池水道砼结构后,支付已完产值的7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防水工程除外)5%的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退还,防水工程的质保金按结算价的5%计算,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退还余款,保修金按发包方相关退款程序办理退还,不计取利息,若保修金被依约扣除后,仅支付剩余部分(如有)。第12.1条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方提供以下文件,并进行工程结算:(1)根据发包方要求和程序办理的有关手续;(2)合约变更文件及相关的资料及依据,其他应收款及索赔的相关资料;(3)经批准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4)符合发包方要求及相关验收规范的竣工资料捌套,送审结算资料贰套,竣工图纸捌套。第12.2条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总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90个日历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并与总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第12.6条约定:总承包方逾期提供结算资料的,结算时间顺延,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2.8条约定:总承包方应确保结算资料报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一次报审的结算有漏报、少报等情况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总承包方自行负责,发包方不再接受二次报审量。第13.4条约定:总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四舍五入,取整到百位)为人民币1602900元。履约保函为合同总价的10%。第13.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分两次退还。第一次,设备基础、建(构)筑物、水池水道主体结构(含砌砖)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支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第二次,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尾部加盖乐新公司和九天公司公章,付永忠作为承包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2年8月10日,乐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九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10302-0008-B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外墙保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B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总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陆地乐园游客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以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54258元,主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32385887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乐新公司和九天公司的公章,以及在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张明生的印章。
2012年8月24日,乐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九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10302-0008-C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C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总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陆地乐园宿舍楼及仓库外墙面砖工程,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582369.6元,主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32968256.6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乐新公司和九天公司公章,付永忠作为九天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
2012年9月4日,乐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九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10302-0008-A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A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总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泵房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土建装饰及预埋件部分,不含安装部分。工期以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274604元,主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32331629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乐新公司和九天公司公章,付永忠作为九天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2年12月10日,九天公司和乐新公司分别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公章,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工程地点为温江万春镇,建设单位为乐新公司、施工单位为九天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沟通,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结算事宜,形成会议记录、律师函、回复函等多份书证。其中九天公司认为2013年2月4日《承诺函》、2013年1月30日《合同协商备忘录》、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系乐新公司强迫九天公司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表》,会议内容:1.双方联合办公(核对量);2.对量,3-5天清产值(大数达成一致);3.由于施工方自身造成的亏损,由其自己负责。甲方根据双方核对的产值,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核对值的总量不足部分的民工工资支付,由九天自行负责(在2013年元月30日前支付)...5.因民工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将启动司法调查,依法追究合同上法定责任,同时民工也不能因为工资问题突破法律底线,合法维护自己权益,若违法将依法追究责任;6.九天公司认为置信目前仅付款1700余万元,无需清产值再支付200万元民工工资,绝不会超付,双方配合清产值系办理结算的当务之急;7.工程已完工几月,目前已不存在清标问题,九天公司已于2013年1月10日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置信(乐新),双方尽释前嫌,立即由置信审核确定才是当务之急。
2013年1月30日,九天公司(乙方)与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乐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商备忘录》,载明九天公司承包案涉国色天乡陆地乐园土建工程及国色天乡区域公共区域配套大门工程因结算、年前付款等相关事宜,经合同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由于九天公司一直未就土方工程、安装工程、泵房工程等与甲方进行产值核对工作,故甲方初步预计结算金额2310万元,按此额度和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1630.29万元已达到预计结算金额的70.57%。由于九天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一直不配合甲方进行资料报审和产值核对,经多次催告均无效。基于九天公司针对本工程年前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依据九天公司提供的书面承诺书(2012年12月28日),在万春镇政府协调下,乐新公司为配合万春镇维稳要求,在九天公司尚未就已完成产值配合甲方核对的前提下,根据甲方初步预计结算金额2310万元作为参考,已向九天公司借支工程款100万元。同时也依据政府协调意见,开具了200万元的银行期票。2.根据九天公司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8日),九天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配合甲方对尚未完成清标的内容进行核对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完成核对后,乐新公司将按核对后的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较大分歧,2013年1月14日在指挥部办公室由万春镇张镇长及片区指挥部戈主任协调下,九天公司张总、乐新公司张总、甲方项目经理刘治国等就上述分歧以及年前配合政府维稳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基本达成一致:2.1、双方从会后即启动联合办公机制,九天公司代表:向前,甲方公司:刘治国、潘祥,针对前期有争议和分歧的地方进行核对,根据双方核对情况,针对九天公司承建的乐新公司以及国旅公司的前述两个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工程已完产值,初步达成一致,暂按27000000元,此暂定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2.3双方立即启动结算核对工作,在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前,双方均以初步达成一致的暂定金额27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但超出合同约定额度以外的部分,须待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后并就结算签章后方进行支付。该《合同协商备忘录》尾部加盖有九天公司和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乐新公司公章,并加盖有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生法人章。
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和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以下内容:我司承建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工程”及承建“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目前已完工,正进入后期的资料整理及竣工结算阶段及项目零星整改工作。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相关工作任务范围作出了调整,产生了部分扣款。同时也因我司项目管理问题,导致结算工作、工程量核对工作一直无法确定,致使民工聚众闹事给贵司带来了极其恶劣影响。对此产生的相应扣款以及后期相关竣工资料与结算的办理事宜,我司现特此作出如下承诺:1、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工期、工作配合、施工质量等原因,导致施工工期给贵司带来了影响,故将部分原合同中的相关工作内容作出了调整,我司将严格按照贵司“甲方通知”的内容执行,相关扣款金额直接进入结算的办理,决不发生扯皮现象,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完成对上述扣款单等甲方通知进行书面签字盖章并同意甲方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因项目管理问题导致民工经常聚众闹事,封堵大门等事件以及施工质量及工程配合等违约金,我司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贵司的相关过程资料接受违约金的处罚,共计440200元(肆拾肆万零贰佰元整),并在履约保证金中或后期结算时一并扣除。3、我司将严格乐新公司相关部门的要求,在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竣工资料的整理,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竣工资料,同时在2013年4月10日前按甲方已发通知,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送审资料,配合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竣工结算的办理及后期工程上零星工程的整改。在未完成结算及甲方委托的审计复核前,贵公司有权不支付合同约定方式外的工程款。4、2013年春节前,我公司自行解决其他民工工资,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目前贵公司在我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核实已完成产值的情况下,已给予了极大支持。截至目前,双方核定的暂定产值为2700万元(贰仟柒佰万元整)(不含签证47.00万元)。以上事宜,特向贵司作出承诺,若此后在配合上及相关工作的完成标准上未达到贵司要求,贵司有权不给予给我司办理后期结算工作及工程款的支付,同时我司保证不再发生民工、材料供应商及其他聚众闹事现象,否则我司自愿承担一切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函》加盖有九天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明生法人章。
2013年4月16日的《会议记录表》,载明:会议议题:关于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九天)结算的相关事宜。1.结算过程中,资料不完善的情况下,现场确认;2.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由明灵与甲方共同对该竣工图及资料开始进行签字确认,一栋一栋的清算;3.竣工图需九天公司委托人、出资人及甲方共同签字确认;4.后补的资料、现场签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在现场确认;5.九天的委托人为:向前、向芳、刘虎;6.九天出资人为:明灵、郭大明;7.如出资人不签或拒签,以九天的委托人签字为准;8.若不能同时到场,以上五人中的任何一人签字均有效,其它未签字人员不得有任何异议。
2014年1月27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和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九天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民工工资支付压力,向乐新公司借入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承诺确保不再出现民工封堵闹事等群体性事件;承诺2014年春节后立即委派专业人员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工作,节点如下:1.2014年2月底前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具备结算条件;2.2014年4月底前完成结算工作并确认结算金额。九天公司还承诺在最终结算结果未确认前,乐新公司无需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承诺函》加盖有九天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明生法人章。
2014年3月5日的《会议记录表》,载明:会议议题: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工程、九天公司结算相关事宜。1.竣工图部分的工程量核对在3月底完成;2.土石方的资料在3月底完整提供,由工程部及九天公司牵头组织相关人员尽快签字确认。由工程部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完整资料提供给预算部办理结算。3.已办理的签证由工程部收集整理,未办理的签证九天公司在3月内提交相关资料到工程部,由工程部办理。
2014年4月11日乐新公司与国色天乡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杰律师向九天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因九天公司完工后未完整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向九天公司函告如下:1.在2014年6月10日前按乐新公司、国旅公司已提供给九天公司的结算及竣工资料要求进行相关资料报送(以上资料需各方签字审批完成);2.对2012年1月份已支付给九天公司的100万元,尽快按承诺向乐新公司和国色天乡公司开具发票(国色天乡公司25万,乐新公司75万)。
2014年4月22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和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回函》,针对2014年4月11日的《律师函》进行回复:九天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8日多次提交完整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是乐新公司拖延办理结算至今;九天公司已尽全力配合贵公司办理结算,恳请乐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为九天公司办理结算。
2014年4月2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主题:九天公司结算沟通会。九天公司结算对量需解决问题:预埋件签证资料未确认;土方开挖资料35份和原件留底资料对应确认,4月30日把资料确认完;安装资料图纸已提交6份;5.1节后第二个或第三个工作日将所有的剩余资料问题全部报甲方,过期不报当作废;所有签证资料能确认的签字后交甲方,有争议的部分提供相应资料支撑(砖胎膜5月6日前提供资料,所有资料5月8日前提供,过期不提供当作废);所有结算工作需在6月15日前完成。
2015年1月28日《会议纪要》载明:年前(2月15日)达到大门结算送集团审计条件,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竣工图、验收报告、收方单、抄测记录等结算相关资料,工程技术资料一并完善。九天派专人与预算部在2月14日就结算达成一致;安装部分,九天派专人与预算部进行核对,确认结算结果;九天将剩余未完成或未完善资料(抄测记录、设备预埋件等)年前(2月15日)前完成提交,过程中须配合甲方完成,不得临近2月15日方才提供,甲方根据以上资料情况出具结算结果。
2018年5月31日《会议记录》载明:乐新公司将前期决算认定的2500多万清单发给九天公司,九天公司对于此清单进行查看,提出意见后,对存在争议的部分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等或给出解决办法。乐新公司则将九天公司已交资料中不认可的资料清单理出来并说明原因,以及还要九天公司补充资料清单也拿出来,双方再针对争议点提出解决办法,争取能和谈解决。
关于九天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2013年1月10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提交了包含“通道一”“疯狂马戏团”等46个项目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交接清单》,载明竣工送审价为“35704576元”。2013年1月24日,乐新公司将2013年1月10日九天公司提交的资料经审核后交还给九天公司整改。2013年1月28日,乐新公司收到九天公司经整改后重新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交接清单》底部书写有“2013年1月28日收到九天公司竣工资料数量为43本,其中未对竣工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需待甲方审核后最终确认(内容如上述所指示)”。
在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双方尚未完成对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郭大明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付永忠、九天公司以及乐新公司,主张付永忠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4002425元及利息,九天公司对付永忠应付的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发包人乐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27号判决书)中,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1.郭大明系案涉国色天乡**陆地乐园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乐新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九天公司为承包人,乐新公司应当向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304820.26元。2.有争议的工程扣款为601225.14元,因乐新公司未举出应当扣除的相应证据,在九天公司和郭大明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本案无法查清乐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即使按照乐新公司的主张,其尚有6271920.26元未向九天公司支付,郭大明有权请求乐新公司在能够查清的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之间有争议的部分付款金额,因涉及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以乐新公司自认的款项为准。4.郭大明向发包人乐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要以乐新公司欠付九天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作为依据,但通过本案的审理,本院已经能够确认乐新公司欠付九天公司的最低金额,并在此基础上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该项诉讼主张。判决:一、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18567447.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款18567447.8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在6271920.26元限额范围内向郭大明承担付款责任。郭大明在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在付永忠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三、驳回郭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从乐新公司账户扣划了2000000元和4330670.26元,该两笔执行款共计6330670.26元。2021年3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郭大明、乐新公司、付永忠发出(2020)川01执336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郭大明与乐新公司、付永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在6271920.26元限额范围内向郭大明承担付款责任,郭大明在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在付永忠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乐新公司承担限额付款责任。本案对乐新公司执行标的6271920.26元,执行费587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乐新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6330670.26元,故乐新公司在该案中的付款责任履行完毕。
乐新公司主张其向九天公司支付下列款项:
第1笔,支付时间2012年1月31日,乐新公司陈述是由案外人成都国色天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代乐新公司支付750000元。乐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九天公司向国旅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九天公司向国旅公司请求支付“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土建”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元,并加盖九天公司公章和“同意支付”的签字;2.九天公司向国旅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介绍付永忠等壹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收取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工程款事宜,工程款请拨付至以下账户”,并附有一张加盖九天公司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1月17日,收款人为九天公司,金额为4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4.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人为成都合泰禾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被背书人为付永忠,其中一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另一张汇票金额为100000元;5.案外人四川置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衔接函》,载明“2012年1月31日由国旅投资(即国旅公司)统一向总包单位九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其中国旅应支付25万元,乐新应支付75万元由国旅代付)”;6.九天公司2012年1月11日向国旅公司发出的《承诺函》,载明九天公司证明已收到的100万元工程款为九天公司承担国旅公司的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25万元工程进度款及承担乐新公司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工程已完成产值的工程进度款75万元,并承诺在书面合同签订后将上述款项的发票分别开具给国旅公司和乐新公司。九天公司承认收到国旅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其中75万元的性质是由国旅公司代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九天公司认为该75万元是建设“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土建”项目(即国旅公司发包由九天公司承包的案外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而该项目合同相对方是九天公司与国旅公司,与乐新公司无关。后乐新公司又提交了国旅公司2021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九天公司承包国旅公司发包的国色天乡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工程以及承包乐新公司发包的陆地乐园三期项目土建工程,国旅公司于2012年1月分三次(1月11日两次,1月17日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根据当时产值完成情况,国色天乡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已完成产值25万元,乐新公司发包的陆地乐园三期项目土建工程已完成产值75万元,当时应由乐新公司支付的75万元已由国旅公司在支付的100万元款项中代付。该《情况说明》加盖有国旅公司公章,经办人为“甘英”。
第2笔,支付时间2012年4月5日,支付总额40029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2385367.92元,1602900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履约保证金支付,14632.08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电费支付。乐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4002900元,其中扣款14632.08元电费、1602900元履约保证金,本次实际支付2385367.92元;2.九天公司2012年3月28日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收到乐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400000元,由于主合同未签订,承诺下次付款前提供正式发票;3.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0001987),载明日期2012年3月31日收到乐新公司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土建总承包工程款2,400,000元,加盖“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九天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向乐新公司出具的《关于履行保证金的提交申请》,载明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602900元;5.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0001986),载明2012年3月31日收到乐新公司工程款1602900元,加盖“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6.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据》(编号:0000269),载明收到九天公司履约保证金1602900元,日期为2012年4月6日,交款人为付永忠;7.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据》(编号:0000271),载明收到九天公司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1日的电费14632.08元,日期为2012年4月6日,交款人为付永忠;8.《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出票人为乐新公司,收款人为九天公司,金额为2385367.92元,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对于该笔款项,九天公司认可银行转账的2385367.92元和抵扣履约保证金的1602900元,但不认可抵扣电费14632.08元,理由是乐新公司未证明该电费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电费发票。庭审中,郭大明认可电费14632.08元系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
第3笔,支付时间2012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4笔,支付时间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35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5笔,支付时间2012年7月26日,支付总额18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887566.63元,通过代九天公司向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等款项900000元,12433.37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电费支付。乐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其中扣款12433.37元,本次实际支付1787566.63元;2.《成都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乐新公司,收款人为九天公司,转账金额为887566.63元;3.2012年6月29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因当地商混、机械方再三要求协商,在乐新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份进度款中,九天公司委托乐新公司支付90万(机械款5万、商砼款40万、沙石地材款5万、活动板房款20万、土方20万)给案外人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该《委托书》加盖九天公司和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公章,并有双方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张明生”、“李静”的签名。4.《成都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乐新公司,收款人为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转账金额为900000元。5.2012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乐新公司,收款方为九天公司,金额为180万元,加盖九天公司发票专用章。对于该笔款项,九天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支付887566.63元,不认可12433.37元电费扣款和乐新公司支付给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的900000元,并且九天公司认为《委托书》系伪造,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012年6月29日《委托书》中九天公司印章印文与《销毁印章证明》中九天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2012年6月29日《委托书》中九天公司印章印文是否由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底版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3.2012年6月29日《委托书》中“张明生”签名笔迹是否为张明生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载明“日期:2012.6.29”的《委托书》中“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销毁印章证明》中“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载明“日期:2012.6.29”的《委托书》中“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由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底版印模刻制的印章所盖印。3.载明“日期:2012.6.29”的《委托书》中“张明生”签名笔迹不是张明生所写。九天公司支付鉴定费2492元。郭大明在庭审中陈述,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是案涉工程供应商,其与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之间的费用是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实际发生,并对乐新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第6笔,支付时间2012年8月17日,支付金额8834.4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水费的支付。乐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期间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0日的《国色天乡合作单位用水情况》,载明用水单位为“九天建设”、“2号水处理处”的水表显示用水量为263吨,“办公室侧”的水表显示用水量为4068吨,水费单价均为1.2元每吨,上述两项水费总计5197.2元,备注栏有“王强”签署“2012.6.28属实”;2.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国色天乡合作单位用水情况》,载明用水单位为“九天建设”、“2#水处理处”的水表显示用水量为382吨,“办公室侧”的水表显示用水量为2649吨,水费单价均为1.2元每吨,上述两项水费总计3637.2元。备注栏有“王强”签署“2012.6.28属实”。九天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郭大明在庭审中陈述“王强”系其请的水电工,并对该笔水费予以认可。
第7笔,支付时间2012年8月22日,支付总额3000000元,其中2938532.47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467.53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电费支付,42000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施工罚款支付。乐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3000000元,“项目预算部意见”载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3000000元;其中扣款:电费19467.53元,罚款42000元;本次实际支付2938532.47元”;2.《成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乐新公司,收款人为九天公司,委托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2938532.47元,用途为付工程款;3.2012年8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乐新公司,收款方为九天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加盖九天公司发票专用章;4.2012年8月10日开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乐新公司,收款方为九天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加盖九天公司发票专用章;5.2012年8月16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承诺》,载明九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84000元应在本期进度款中扣除,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该扣款暂缓扣除,在下一期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扣除。该承诺函加盖九天公司印章,郭大明在空白处书写“根据贵公司要求本月扣除一半罚款,下月再次扣除一半罚款”。九天公司对该笔款项,只认可收到过银行转账的2938532.47元,不认可19467.53元电费,并认为《承诺》上九天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不认可42000元罚款。
第8笔,支付时间2012年9月21日,支付总额1000000元,其中946848.64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151.36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电费支付,42000元通过抵扣九天公司应付未付的施工罚款支付。乐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的进度款1000000元,“项目预算部意见”载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1000000元;其中扣款:电费11151.36元,罚款42000元;本次实际支付946848.64元”;2.2012年9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方为乐新公司,收款方为九天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加盖九天公司发票专用章;3.2012年9月21日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乐新公司委托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对九天公司的工程款946848.64元,并加盖乐新公司和案外人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公章;4.《中国银行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九天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付款金额为946848.64元;5.2012年8月16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发出的《承诺》,载明九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84000元应在本期进度款中扣除,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申请该扣款暂缓扣除,在下一期进度款支付时一并扣除。该承诺函加盖九天公司印章,郭大明在空白处书写“根据贵公司要求本月扣除一半罚款,下月再次扣除一半罚款”。对该笔款项,九天公司只认可收到过银行转账的946848.64元,不认可电费11151.36元和罚款42000元。
第9笔,支付时间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0笔,支付时间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1笔,支付时间2013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2笔,支付时间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0元,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3笔,支付时间2014年1月29日,支付总额980000元,通过代九天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乐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退还九天公司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剩余801450元尚未退还。九天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除第1笔750000元、第2笔14632.08元电费、第5笔900000元代付款和12433.37元电费、第6笔8834.4元水费、第7笔42000元罚款和19467.53元电费、第8笔42000元罚款和11151.36元电费外,其余工程款共计21241215.66元以及已退还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乐新公司主张扣款774429.84元,具体情况如下:第1笔:2012年5月18日九天公司违规操作造成损失扣款9200元(调试费9000元,罚款200元);第2笔:2012年10月11日峡谷漂流区域回填土方扣款3,250元;第3笔:2012年10月15日峡谷漂流区域回填土方扣款4485.7元和3997.2元;第4笔:2012年11月7日激流勇进区域土方回填扣款12344.34元;第5笔:2012年11月19日确定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摊14000元;第6笔:2012年12月1日1号仓库外架搭设费用13962.9元。以上6笔扣款,乐新公司提供了《甲方通知》及部分现场签证单,九天公司质证认为《甲方通知》施工单位人员只是签收,未签署意见表示同意,且乐新公司并未证明签字人员系九天公司工作人员,对《甲方通知》及现场签证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6笔扣款亦不予认可。第7笔:情侣飞车预埋件基础偏差扣款5500元,乐新公司提供2012年12月21日四川青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部出具的《报告》一份,载明:因九天公司承建的情侣飞车预埋件基础偏差25°,导致我公司所承建的情侣飞车顶棚钢柱无法安装,经甲方与九天公司协商同意,将钢柱底板切割、调整、焊接。产生机械、材料及人工费用约为7500元,其产生的费用由九天公司支付。郭大明在该《报告》上签署“以上钢柱底板切割、调整、焊接、产生机械、材料及人工费,我九天公司确认:5500元,我公司确认承担5500元返工费用。经办人:郭大明,2013年1月18日。”该《报告》上有“明灵”签字。九天公司不予认可该笔扣款。第8笔:2013年1月19日大门洞口修补材料费2895元、人工费4400元,乐新公司提供了《甲方通知》、收款收据、监督记录予以证明,九天公司质证认为《甲方通知》施工单位人员只是签收,未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对该笔扣款不予认可。第9笔:九天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440200元。乐新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国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九天公司质证认为该《承诺函》系乐新公司强迫九天公司签署。第10笔:九天公司施工中工人因堵办公区大门等现场违反制度,罚款107990元,乐新公司提交了《罚款单》及《甲方通知单》予以证明,九天公司质证认为《甲方通知单》施工单位人员只是签收,未签署意见表示同意,对该笔扣款不予认可。第11笔:2013年12月23日因九天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渗水严重,乐新公司另找施工的维修费用56880元,乐新公司提供了《甲方通知》《工作衔接函》、渗水处理报价清单、渗水现场状况图予以证明,九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九天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也没有乐新公司付款的任何记录,故不予认可该笔扣款。第12笔:2016年5月26日后勤用房渗水问题未处理,乐新公司另找施工的费用110324.7元,乐新公司提供了《甲方通知单》《整改回复》、现场状况图、报价表予以证明,九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无九天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也没有乐新公司付款的任何记录,故不予认可该笔扣款。
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均认可482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乐新公司应当向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30482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大明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乐新公司主张的争议扣款问题;三、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付款中的争议金额;四、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五、本案中乐新公司是否应当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大明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解决的是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4827号判决书判决乐新公司在6271920.26元限额范围内对郭大明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限额是4827号案件中法院能够确认的乐新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的最低限额,该案无法查清乐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郭大明有权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乐新公司在本案能够查清的欠付承包人九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乐新公司主张的争议扣款问题。4827号案件中乐新公司主张扣款601225.14元,因乐新公司未举出应当扣除的相应证据,且九天公司和郭大明均不予认可,因此4827号判决书未予采信。本案中,乐新公司再次主张包含该601225.14元扣款在内的工程扣款共计774429.84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乐新公司在482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相关扣款且没有被采信,但乐新公司在后续诉讼中有相应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认定,本院应当依法据实作出裁决。据此,一审法院对乐新公司主张的扣款分笔评析如下:对于乐新公司主张的第1—6笔扣款,因乐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九天公司认可该6笔扣款,且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7笔情侣飞车预埋件偏差扣款5500元,乐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报告》上郭大明签字确认九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5500元,并有《总包合同》约定的九天公司现场代表“明灵”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8笔大门洞口修补材料费2895元、人工费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1—6笔扣款意见,不予认定。第9笔违约金440200元,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施工过程中因九天公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相关任务范围作出调整,产生了部分扣款,同时也因为九天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结算工作与工程量核对工作一直无法确定,致使民工聚集闹事产生恶劣影响,并因此产生扣款,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金440200元在履约保证金中或后期结算时一并扣除。该《承诺函》加盖有九天公司公章和“张明生”法人章,系九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天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义务。九天公司质证称该《承诺函》系乐新公司强迫九天公司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九天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笔扣款予以认定。第10笔九天公司现场施工违反制度罚款107990元、第11笔因渗水维修费56880元扣款和第12笔因渗水另找施工处理费用110324.7元,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1—6笔扣款意见,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乐新公司主张的扣款445700元(440200元+5500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付款中的争议金额,一审法院逐笔评析如下:
第1笔,九天公司不认可其中75万元的性质是由国旅公司代九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九天公司认为该75万元是建设“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入口大门土建”项目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而该项目合同相对方是九天公司与国旅公司,与乐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认可收到国旅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分配有异议,但九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乐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承诺函》、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项系国旅公司代乐新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九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
第2笔,九天公司不认可抵扣电费14632.08元,理由是乐新公司未证明该电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乐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承诺函》《收据》等证据,对4002900元的各组成部分作了详细说明,即扣电费14632.08元、履约保证金1602900元、银行转账2385367.92元,该等分配金额与乐新公司提交的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九天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2385367.92元和抵扣履约保证金1602900元的事实,且其已出具《承诺函》和《收据》确认收到乐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0000元(2385367.92元+14632.08元),应视为九天公司对该笔收款金额的认可;其次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该笔电费予以认可,承认是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电费,案涉工程在九天公司承包后被层层转包至郭大明手中,郭大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费用应当更为了解;另外,郭大明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向乐新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郭大明承认该电费发生的事实实际上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综合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笔电费予以确认。
第5笔,九天公司认可银行转账887566.63元,不认可电费12433.37元和乐新公司支付给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的900000元。九天公司认为《委托书》系伪造,并对《委托书》上九天公司公章和“张明生”的签名申请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委托书》上的九天公司印章印文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张明生”签名笔迹不是张明生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书》上的九天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其备案印章,但不能排除九天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案涉工程经乐新公司发包给九天公司后,又经层层转包最终由郭大明施工,而郭大明在庭审中陈述,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是案涉工程供应商,其与温江鑫鸿建材经营部之间的费用是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发生,对乐新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乐新公司在接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的审核义务应当限于形式审核,即对提交人员的身份,《委托书》上的当事人要件是否齐备,支付对象,支付原因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实际关系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在《委托书》上载有九天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明生”的签名、支付的对象也确为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乐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是九天公司的真实意思,乐新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且乐新公司已实际支付90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对该笔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电费12433.37元,乐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成都银行进账单》《委托书》、发票等证据,对1800000元的各组成部分作了详细说明,即扣电费12433.37元、代付款900000元、银行转账887566.63元,该等分配金额与乐新公司提交的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笔电费予以认可,承认是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电费,案涉工程在九天公司承包后被层层转包至郭大明手中,郭大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现场的费用应当更为了解;另外,郭大明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向乐新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郭大明承认该电费发生的事实实际上是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综合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笔电费予以确认。
第6笔,九天公司对水费8834.4元不予认可,乐新公司提交了《国色天乡合作单位用水情况》予以证明,郭大明对该笔水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5笔中的电费,予以确认。
第7笔,九天公司认可银行转账2938532.47元,不认可电费19467.53元和罚款42000元。对电费19467.53元,乐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成都银行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对3000000元的各组成部分作了详细说明,即扣电费19467.53元、罚款42000元、银行转账2938532.47元,该等分配金额与乐新公司提交的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笔电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5笔中的电费,予以确认。对42000元罚款,《付款申请单》、2012年8月16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的《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工罚款实际产生且九天公司承诺同意扣除,一审法院对该笔罚款予以确认。
第8笔,九天公司认可银行转账946848.64元,不认可电费11151.36元和罚款42000元。对电费11151.36元,乐新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委托付款证明》《中国银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对1000000元的各组成部分作了详细说明,即扣电费19467.53元、罚款42000元、银行转账946848.64元,该等分配金额与乐新公司提交的该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笔电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5笔中的电费,予以确认。对42,000元的罚款,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同第7笔中罚款的意见。
综合上述认定意见及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乐新公司已向九天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3041734.4元(21241215.66元+750000元+14632.08元+12433.37元+900000元+8834.4元+19467.53元+42000元+11151.36元+4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资金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另一部分是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工程款的利息,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第12.1条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方提供相应文件进行工程结算;第12.2条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总承包方的结算申请及相关文件后的90个日历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并与总承包方确定工程结算总价;第12.6条约定总承包方逾期提供结算资料的,结算时间顺延,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2.8条约定总承包方应确保结算资料报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一次报审的结算有漏报、少报等情况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总承包方自行负责。根据上述约定和案涉工程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九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9日前向乐新公司提供相应文件进行工程结算,乐新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9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但2013年1月10日,九天公司才向乐新公司提交了包含“通道一”“疯狂马戏团”等46个项目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交接清单》,2013年1月24日,乐新公司将2013年1月10日九天公司提交的资料经审核后交还给九天公司整改;2013年1月28日,乐新公司收到九天公司经整改后重新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交接清单上注明“其中未对该竣工资料进行审核,需待甲方审核后最终确认”。之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8年5月31日多次通过召开会议、发律师函的方式商讨解决提交资料、结算等事宜,从这些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和承诺函等书面文件记载的内容来看,九天公司未能按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乐新公司拖延结算,也无法证明乐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因此对九天公司主张乐新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总包合同》第13.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分两次退还,第一次,设备基础、建(构)筑物、水池水道主体结构(含砌砖)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支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50%;第二次,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乐新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已退还50%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剩余50%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尚未退还,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后退还。本案中九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2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乐新公司提交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因此也无法认定乐新公司对剩余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具有过错,九天公司对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对九天公司主张乐新公司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乐新公司是否应当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乐新公司应当支付九天公司的款项分为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两部分。关于工程款,乐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8859120.26元(29304820.26元-440200元-5500元),乐新公司已付工程款29313654.66元(已支付23041734.4元+法院扣划款项6271920.26元),乐新公司已不欠付九天公司工程款,因此本案中乐新公司不应向郭大明支付工程款。关于履约保证金,虽然乐新公司尚欠九天公司801450元履约保证金,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工程款,乐新公司亦不对郭大明承担支付责任。故对郭大明主张乐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844341.3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乐新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比应付工程款多出454534.4元(29313654.66元-28859120.26元),而乐新公司尚欠九天公司801450元履约保证金,品迭后乐新公司还应向九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6915.6元(801450元-454534.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6915.6元;二、驳回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498元,由乐新公司负担2918元,九天公司负担90580元;郭大明诉讼案件受理费45555元,由郭大明负担;鉴定费2492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8日印发温国土资函(2013)16号《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青少年拓展中心项目用地意见的复函》,载明:“……二、该项目用地符合温江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四、该项目用地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动工建设。”2013年3月11日温江区规划管理局出具的《选址意见函》载明:“根据国际乡村度假休闲产业片区[2013]4号会议纪要,经核实相关规划,项目拟选址位于万春镇区内,为规划公园用地,符合《万春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意选址。注:该函仅用于办理相关模拟审批。”2013年3月8日温江区成都市温江区发展改革局出具《关于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开展“青少年拓展中心”项目前期工作的复函》载明:“……同意你公司按相关规定开展该项目的初设、安评、节能评审、消防等项目前期工作,待该项目相关手续完善后,方可按程序开展下一步(立项备案)工作。”
2.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向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送《调查函》,征询乐新公司是否就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2021)川01民终16620号)的复函》载明:“贵院关于征询乐新公司是否就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函已收悉,经查阅资料,现将相关情况函复如下: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办理过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3.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再次向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送《调查函》,征询以下事项:一、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是否属于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二、如果属于,乐新公司是否就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2021)川01民终16620号)的复函》载明:“……一、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内公共绿地建设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项目内建(构)筑物工程建设应该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我局办理过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新公司前期虽以青少年拓展中心项目的名义进行了相关手续的报批,但最终未能完善规划审批手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九天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乐新公司仍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一)第七笔扣款情侣飞车预埋件偏差扣款5500元、第九笔扣款九天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440200元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九天公司主张该两笔扣款系重复主张,乐新公司在4827号案中已主张但未获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乐新公司虽在4827号案件中主张过该两笔扣款,但鉴于4827号案件审查的系郭大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判决认定“九天公司与乐新公司之间有争议的部分付款金额,因涉及乐新公司与九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以乐新公司自认的款项为准”,据此,4827号案件并未对乐新公司主张的扣款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证据作出认定正确,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九天公司还主张2013年2月4日九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完成对扣款单等甲方通知进行书面签字盖章后才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但扣款单没有施工方的签字盖章,且乐新公司举证的扣款金额为107990元。对此,本院认为,九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我司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相关工作任务范围作出了调整,产生了部分扣款。同时也因我司项目管理问题,导致结算工作、工程量核对工作一直无法确定,致使民工聚焦闹事给贵司带来了极其恶劣影响。对此产生的相应扣款……”“因项目管理问题导致民工经常聚众闹事,封堵大门等事件以及施工质量及工程配合等违约金,我司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及贵司的相关过程资料接受违约金的处罚,共计440220元”,据此,九天公司已明确扣款产生的背景,并认可扣除违约金440220元,则本院不再审查乐新公司举证扣除违约金的金额;而《承诺书》载明“相关扣款金额直接进入结算的办理,决不发生扯皮现象,在2013年2月5日之前完成对上述扣款单等甲方通知进行书面签字盖章并同意甲方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系对扣款程序的说明,而非表明乐新公司扣款还需九天公司确认。
同时,案涉合同虽无效,但上述扣款、违约金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另行在《报告》《承诺函》中确定,并不因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乐新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扣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已付款的认定。
1.国旅公司支付的75万元是否应计入乐新公司的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九天公司实际收到国旅公司支付100万元;其次,2012年1月11日九天公司向国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表示其收到的100万元中的75万元为案涉工程进度款,九天公司虽主张该《承诺函》上加盖的九天公司印章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国旅公司2021年1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支付九天公司的100万元中的75万元为代乐新公司支付;第四,九天公司与国旅公司尚未结算,诉争的该75万元并未计入国旅公司向九天公司的已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75万元计入乐新公司的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乐新公司支付鑫鸿建材经营部90万元是否应计入乐新公司向九天公司的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虽2012年6月29日《委托书》上九天公司印章非备案印章、法定代表人张明生签名也非张明生书写,但郭大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可鑫鸿经营部是案涉工程供应商,其与鑫鸿经营部之间的费用系为案涉工程实际产生,并认可乐新公司向鑫鸿经营部的付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90万元计入乐新公司的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乐新公司罚款84000元是否应计入向九天公司的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九天公司向乐新公司出具《承诺》,郭大明签署意见“根据贵公司要求本月扣除一半罚款,下月再次扣除一半罚款”,二审中,郭大明也认可该84000元罚款。同时,如前所述,该罚款并非合同约定产生,而是双方另行通过《承诺》确定,不受案涉合同无效的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1.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为法定孳息,应自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案涉合同10.3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造价系在4827号案件中予以确定,该判决生效时间晚于九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20年3月9日,故本院以九天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九天公司还主张4827号案件强制执行的工程款6271920.26元应支付利息。该6271920.26元于2020年12月24日经法院执行支付。因此,截至九天公司起诉之日,乐新公司尚欠付九天公司工程款为28859120.26元-23041734.4元=5817385.86元,乐新公司应支付以581738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20年12月24日后,如前所述,乐新公司已超付九天公司工程款,九天公司再主张利息不能成立。
2.履约保证金利息。诉讼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尚余50%履约保证金801450元未退还。案涉合同第13.5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分两次退还,第二次为“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据此,诉争的剩余50%履约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而合同约定的“填报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并非退还的条件,仅系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流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乐新公司应于次日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并计付利息。因4827号案件强制执行工程款6271920.26元,超付的454534.4元应视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即截至2020年12月24日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801450元,2020年12月25日起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801450元-454534.4=346915.6元。故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80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以3469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946848.64元是否包含2012年9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801450元的问题。该问题系郭大明上诉。关于郭大明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乐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本案另行裁判。二审中九天公司同意郭大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予以审理。经查,2012年9月21日乐新公司委托成都东虹商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九天公司工程款946848.64元,有银行进账单作证;2012年9月18日乐新公司转账支付九天公司801450元,有银行流水作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两笔款项系独立的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46915.6元”;
二、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郭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817385.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9日起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
四、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以801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2月24日止;以3469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443元(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8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43元,由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36元,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7元;鉴定费2492元,由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9元(已预交46956元),由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