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6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虽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从***起诉状中载明的“现被告已在第三人处收完了全部工程款17200534.66元,却未将原告垫支的工程款及应分的利润支付给原告。”内容看,***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包括其主张的垫支工程款和工程利润款,其并未明确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的基础;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承担责任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分配利润。”,其并未表示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不能将立案时确定的法律关系当然认为是***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要求***明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据此作为本案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以“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投入款及利润,于法无据。”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