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与付某某、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5民初758号 原告: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田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为××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超额垫付的施工费用9,989,388.7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722,143.3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某丙公司连带承担付某某、刘某某的偿付款义务;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中标“××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下称“某某项目”),发包人为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201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9××××008《××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而后,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99××××8-B《××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外墙保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为99××××8-A《××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为99××××8-C《××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同时,某甲公司承包了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发包的温江国色天香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下称大门工程)。2011年12月20日,付某某作为乙方内部承包人,刘某某、某丙公司作为付某某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付某某为某甲公司承建某某项目土建和大门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某丙公司为付某某的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人。2011年11月20日,刘某某与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各占50%合伙份额共同作为内部承包人承包某某项目土建和大门工程;2012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与付某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某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补充条款》明确了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某甲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是付某某、刘某某二人(二人各占内部承包权益的50%份额),而某丙公司则是内部承包人付某某、刘某某二人履行《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某乙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通知进场施工,某甲公司即组织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及其项目组(下称“项目部”)开展施工并承担了施工的所有开支款,不仅完成了前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还完成了合同约定外增加的预埋件加固工程项目(11项)、零星工程项目(48项)以及土方开挖工程项目(44项),后于2012年12月10日,某某项目施工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某乙公司使用至今。施工期间,某甲公司根据付某某和刘某某的意思要么将开支款直接支付至付某某、刘某某、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出纳***等账户上,再由付某某和刘某某用于项目施工,要么由付某某、刘某某委托某甲公司向某某项目施工的民工班组、材料供应商、机具租赁商等收款方直接支付,或某甲公司接到刘某某、付某某的委托后再转委托某乙公司代为支付,还包括某某项目土建工程完工后,施工形成的各债权人通过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了的执行款,及各判决书确认由于郭某某项目组违约承担罚款而扣除某甲公司工程款、某甲公司工程款被郭某某依据生效判决收取、郭某某超收某甲公司应收的退还保证金合计某甲公司在某某项目工程施工上共计开支37,599,686.5元。某甲公司也向某某项目组派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2012年,某甲公司发现项目部私刻某甲公司公章并用于炮制各种合同和债务,继而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直接组织施工和管理,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委托郭某某代为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郭某某将代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某乙公司出具的收件凭据、提出的要求和沟通往来的函件等资料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全部据为己有,拒绝交还某甲公司,并以此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某乙公司办妥了结算,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终审生效裁定维持了一审确认驳回郭某某起诉的一审裁定【详见(2018)川01民终11655号】。郭某某又再次以其与付某某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前40天)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及签署受托办理结算所持的资料和施工资料,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成都中院起诉付某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2018)川01民初4827号案】(下称4827号案件),主张其是应收取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付某某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向郭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甲公司向成都中院提交了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支出的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某甲公司承担的施工资金,郭某某没有承担资金,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应收取全部工程款。然而,成都中院对诉讼各方当事人提出否定郭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做任何评述,把郭某某当然作为应收取全部某某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并反向推断某甲公司所举证付款凭证上凡是没有郭某某签字的和郭某某在该案审理中不承认是其收取的款项,统统不计为郭某某已收款项,据此作出(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827号判决),判令付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18,567,437.84元工程款本息,并判令某乙公司在其自认的未付工程款金额6,271,920.26元范围内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未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起上诉,但其未交上诉费,省高院作出(2020)川民终1493号民事裁定,按付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虽然(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没判决某甲公司向郭某某直接承担任何责任,但认定郭某某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不符合真实事实,且错误认定的事实与案涉工程债权人提起的各类追索债务的各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相左(案涉工程债权人提起的各类追索债务的生效判决未认定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而是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各类债务,并大多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九天实际承担了债务);某甲公司垫付在案涉工程上的施工款项,也因此不能通过向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而得到回收,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以某甲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为由,以(2020)川民终1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甲公司的上诉。故,(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就已生效,郭某某依据生效的(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案号(2020)川01执3364号,法院强制执行××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在发包人某乙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6,271,920.26元。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于2012年12月10日已全面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某乙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全部竣工和结算资料后,一直拒绝出具结算结果、也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某甲公司在(2018)川01民初4827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诉讼向某乙公司追索工程尾款,为成都中院受理并合并审理至2020年2月10日,成都中院突然以受理某甲公司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了(2018)川01民初48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起诉,并认为郭某某在该案中并未主张与某乙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取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该案处理结果不影响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只好向温江法院另案起诉某乙公司追索工程尾款【案号:(2020)川0115民初734号】并向温江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了某某项目工程尾款。最终成都中院以2021川01民终1662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6620号判决)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28,859,120.26元,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3,041,734.4元,加上某丁公司已付大门工程款、郭某某依据(2018)川01民初4827号判决收取6,271,920.26元,共计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313,654.66元,不仅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尽收郭某某囊中,超付郭某某的454,534.4元也判决从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18)川01民初4827号判决认定郭某某项目部(含付某某、刘某某、***在内,下称郭某某项目部)应收取27,253,482.84元(4827号判决第29页),某丁公司已付大门工程款383,671.92元,参照4827号案件的计算郭某某项目部应收款的公式计算应收大门工程款383671.92×(1-7%)=356,814.88元,土建、大门合计应收款27,610,297.73元,但实际从某甲公司收取了37,599,686.5元,某甲公司超额支付9,989,388.77元。而(2018)川01民初4827号生效判决认定郭某某为应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的所有费用自然应由郭某某承担和支付。某甲公司超额垫资施工的款项本息应当由郭某某偿付。付某某向郭某某转包案涉工程,未告知某甲公司,更未取得某甲公司书面同意。而某甲公司垫资在某某项目工程施工开支却是按付某某或刘某某签字确认意思表示后拨付的,因此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应当共同向某甲公司偿付超额垫资款本息;某丙公司是付某某、刘某某的连担责任保证人,也应当对郭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郭某某辩称,某甲公司主张郭某某与付某某、刘某某、某丙公司共同返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某甲公司与付某某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与郭某某并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付某某、刘某某、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为案涉工程(含国色天乡主入口大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权利人,目前还有一千二百余万工程款未得到清偿。某甲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7%的管理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付某某辩称,项目某甲公司共计支付了32,728,689.18元,上述款项均系支付郭某某,付某某并非某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享有权利,故不应承担多支付工程款的返还责任,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本案与刘某某无关。第一,该项目工程款从未经刘某某确认或转入个人账户,2011年12月20日作为担保人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系刘某某作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刘某某个人无关。第二,2012年10月30日付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并没有刘某某及某丙公司签字盖章,且在合同尾部有监管方:某甲公司(盖章)为空白栏,而没有某丙公司作为担保方的预留位置,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签订后,付某某将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郭某某,刘某某与付某某并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某甲公司起诉刘某某支付其为郭某某垫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某某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现已超出担保期限,刘某某代表某丙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第四,刘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付某某签订《协议书》,但双方资金未到位,刘某某也从未在业主和某甲公司收支款项中签字,故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某丙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某某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履行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现已超出担保期限,某丙公司已经完成担保人的责任与义务。某甲公司转入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按某甲公司和付某某的要求转入和支出,未作任何提留。某丙公司已多年未经营,全部证件及公章已遗失并登报挂失申请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9××××008的《××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国色天乡乐园旁)。合同暂定工期为185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2,057,025元。第13.4条约定:“总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为人民币1,602,900元。履约保函为合同总价的10%。”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章,付某某作为承包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2年8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8B的《××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外墙保温)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陆地乐园游客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以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54,258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公章,以及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加盖了***的印章。 201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8C的《××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陆地乐园宿舍楼及仓库外墙面砖工程,工期甲方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582,369.6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章,以及付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名。 2012年9月4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99××××08A的《××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增加的承包范围为××乡××期××泵房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土建装饰及预埋件部分,不含安装部分。工期以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准,约定补充协议属固定综合单价协议,在主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274,604元,具体组成详见《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支付及质保金约定同主合同相关约定,并同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合同尾部加盖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公章,以及付某某作为某甲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付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包的××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项目部独立全面履行,乙方项目部在该工程项目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承包工程所需人工、物资、资金等一切条件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对乙方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约定:“工程管理费提取及税、费缴纳:(1)甲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按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提取管理费和税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附征、价格调节基金、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承建工程应纳的税和费。以上税和费由乙方按工程所在地标准另行承担,由甲方另行代扣代缴或乙方另行交纳后将交纳凭证交甲方备案。印花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章时交公司财务代缴。(2)甲方提取管理费的时间: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由甲方财务科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3)农民工工资担保函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出具相关手续。(4)如1.因质检站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差2.因工程质量返工情节严重;3.因发生安全事故;4.因文明施工;5.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对公司资质、信誉造成影响,在按总造价10%提取缴纳甲方管理费的基础上,再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罚款费用并取消乙方项目承包资格。”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1)乙方应向甲方财务科报送《已完工程报表》《工程决算书》一式四份,由乙方持甲方的授权委托书与发包方办理工程决算,甲方配合乙方到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决算。(2)甲方每次收回工程进度款扣除应交税金(如有罚款还应扣除罚款金额)后,交乙方支配,乙方必须严格按工程进度合理开支,开支应由乙方、甲方派驻人员签字认可,不得超支或挪作他用。不得拖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3)工程所需的一切手续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违反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约定,导致无法办理结算,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保证人保证:某丙公司是乙方全面履行××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义务和本责任书全部义务的主要保证人。1.在乙方履行上述义务期间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乙方因××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本责任书的全部义务、责任、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建设施工需要所签订的材料合同、劳务合同均由某丙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3.××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材料款项均由某丙公司全面承担责任。”该合同尾部“甲��栏”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付某某作为乙方签名捺印,某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名。郭某某持有的合同尾部手写内容为“此合同复印件共同玖页,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付某某处”,由付某某签名并签署“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给郭某某”。 2012年8月23日,郭某某、***、***、***共同书写《承诺书》,四人承诺在某某园项目中私自刻某甲公司公章和项目章,时间为2012年2月,先后用该章签订了8份合同现项目章已交回公司,公章已销毁,并确认以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均由四人承担,该实际项目由***承包,此事与付某某无关。 2012年8月24日,刘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某某园房建项目达成一致,形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该项目以某甲公司承接,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完成项目建设。2.双方前期各出资200万元,共400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资金专用,后续资金若不足,再据实际情况协商出资。3.双方各占50%股份,甲方每次返回工程款先满足该项目外欠材料及人工支付,若有剩余,再各按50%退返本金及利润。4.甲方刘某某主要负责对建设方协调,乙方付某某主要负责对某甲公司协调。项目的具体事务双方协商一致后安排实施。5.因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12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付某某及合伙人刘某某作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补充条款》,内容为:鉴于××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人付某某及合伙人违反《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的相关条款,私刻印章签订材料合同,造成材料供应商围堵公司办公场所,极大地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并给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特签订如下补充条款:一、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对第三方设置债务,乙方所有对第三方设置债务的属于其个人行为,由乙方、丙方连带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补充条款之日起,乙方保证不发生聚众闹事、围堵公司等类似事件。四、为了规范管理乙方及某某园三期项目部,甲方指定:***、***、***为某某园三期项目部监督核查人员,代表甲方对某某园三期项目部的运营和日常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核查,监督核查人员在监督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申请向供货商、劳务、租赁商支付款项时,必须经甲方指定人员:***、***、***两人共同签字确认、财务手续齐全后甲方财务才给予支付。 2012年10月30日,付某某作为发包人(转包人,甲方)与承包人郭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鉴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与付某某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工程名称:××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包括附属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约3,394万元(按实结算),某甲公司在“××乡××期××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由某某项目部独立全面完成,某某项目部在该工程项目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承包所需人工、物资、资金等一切条件由其自行解决,某甲公司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某甲公司提取7%作为管理费和税费。同时约定某丙公司、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付某某的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某甲公司同意、认可,付某某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此,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某某与郭某某现特补签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诚信遵守。一、付某某与某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书》属于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由郭某某承继。二、工程质量。乙方(郭某某)必须按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完成。五、工程管理费的提取及税、费缴纳:(1)某甲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本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提取管理费和税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附征、价格调节基金、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承建工程应纳的税和费。(2)某甲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时间:某甲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由某甲公司财务科直接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3)农民工工资担保函费用由乙方承担,某甲公司配合出具相关手续。(4)乙方(郭某某)应向甲方(付某某)支付合同转让费(包括误工费、监管费、各项税费、材料发票等各项费用)共计/元。此款在上述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的7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材料、工程管理、工程结算、财务管理、工程保修、工程回访、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发包人(甲方付某某签字捺印)”栏由付某某签名捺印,“承包人(乙方郭某某签字捺印)”栏由郭某某签名捺印,“监管方:某甲公司(盖章)”栏为空白。 2012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司公章,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乡××期××,工程地点为温江万春镇,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付某某、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主张付某某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4,002,425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对付某某应付的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27号判决书)中,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郭某某系案涉××乡××期××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304,820.26元,郭某某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9,304,820.26元×(1-7%)=27,253,482.84元。某甲公司向郭某某付款8,686,035元,付某某应向郭某某支付27,253,482.84元-8,686,035元=18,567,447.84元。某甲公司认可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20,551,465.27元,某乙公司主张付款23,032,900元,本案无法查清某乙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即使按照某乙公司的主张,其尚有6,271,920.26元未向某甲公司支付,郭某某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在能够查清的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工程款18,567,447.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款18,567,447.8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6,271,920.26元限额范围内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郭某某在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在付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从某乙公司账户扣划了2,000,000元和4,330,670.26元,该两笔执行款共计6,330,670.26元。2021年3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郭某某、某乙公司、付某某发出(2020)川01执336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郭某某与某乙公司、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8)川0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6,271,920.26元限额范围内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郭某某在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款项金额,应在付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某乙公司承担限额付款责任。本案对某乙公司执行标的6,271,920.26元,执行费58,7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6,330,670.26元,故某乙公司在该案中的付款责任履行完毕。 2020年3月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第三人郭某某、付某某【案号:(2020)川0115民初734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02,282.73元、履约保证金801,45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我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扣款445,700元予以确认,认定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28,859,120.26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313,654.66元(已经支付的23,041,734.4元加法院扣划6,271,920.26元)。某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品迭后,我院判决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346,915.6元;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郭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其后郭某某及某甲公司均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做出了(2021)川01民终16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346,915.6元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并做出了(2021)川01民终166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某某系对某乙公司的重复起诉,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裁定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某甲公司另行承建了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某甲公司陈述工程款400,382.9元,工程通过内部分包方式转包给付某某,工程也系郭某某实际施工,因项目资料在郭某某处,项目尚未与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某甲公司称支付款项中包含××乡××期××项目土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宿舍楼及仓库外墙面砖工程、泵房工程及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庭审中,某甲公司不主张对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郭某某陈述,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合同金额180万元,向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报送资料工程金额为一百多万。付某某庭审中也陈述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未对××乡××期××项目土建工程及主入口大门工程进行区分。 现某甲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1)川01民终16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乡××期××项目土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宿舍楼及仓库外墙面砖工程、泵房工程工程款金额28,859,120.26元,故某甲公司应付上述工程款28,859,120.26元×(1-7%)=26,838,981.84元。某甲公司主张实际支付工程款37,599,686.5元,超付9,989,388.77元。庭审中,某甲公司、郭某某、付某某均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成都国色天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上述工程款与××乡××期××项目土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宿舍楼及仓库外墙面砖工程、泵房工程款混同,土建与大门项目支付具体金额无法区分,因温江国色天乡区域公共配套项目主入口大门工程未最终结算,释明后,某甲公司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无法核对某甲公司最终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更无法核定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74元,由成都九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