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8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军,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交通工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曾治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龙泉交通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业公司)、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道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交通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泉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四川分公司诉称,1995年11月10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交通工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12.06‰。同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龙泉道桥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龙泉道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成都分行按照约定向交通工业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交通工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8万元,利息1473.26万元未归还。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交通工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16日欠付借款利息1,473.26万元,2014年7月16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龙泉道桥公司答辩称,1、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时其公司主体尚未成立,无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合同不成立;2、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交行成都分行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0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龙泉支行)与被告交通工业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通工业公司向交行龙泉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途为设备订购和原材料订购。借款利率12.06‰,借款期限一年,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
同日,被告龙泉道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交行龙泉支行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龙泉道桥公司为交通工业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
同日,龙泉道桥公司向交行龙泉支行出具《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载明董事会决议愿为被告龙泉交通公司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的人民币贷款1200万元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直至其还清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龙泉支行于1995年11月10日按约向交通工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交通工业公司此后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还款2万元,1999年4月8日还款450万元,1999年4月20日还款30万元,2000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四次共计还款49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1999年8月2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分别向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交通工业公司在该通知书下方盖章并签字确认。
2003年9月22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再次向交通工业公司发送《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交通工业公司亦予盖章并签字确认。
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现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交通工业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四川分公司。
2004年8月9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信达四川分公司共同向交通工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告知其相关事项。交通工业公司在该通知回执“我单位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同意尽快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履行义务”尾部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04年10月24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信达四川分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向信达四川分公司履行义务。
此后,信达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27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在四川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促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龙泉道桥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的时间为1994年4月11日。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贷款担保核对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债权转让公告》、《债权催收公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交行龙泉支行与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龙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交通工业公司提供了借款,交通工业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后因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与原告信达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并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信达四川分公司依法成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达四川分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交通工业公司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虽于2000年12月29日,但2003年9月22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向其发送《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8月9日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及信达四川分公司共同向其发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均有明确的催收表示,且后一份通知尾部更明确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并同意尽快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交通工业公司在上述两份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亦重新起算。此后信达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6日、2008年6月3日、2010年5月27日、2012年5月24日、2014年5月20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催促交通工业公司、龙泉道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借款人交通工业公司向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龙泉道桥公司应否对信达四川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龙泉道桥公司与交行龙泉支行所签《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期限截止于1996年11月10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因信达四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或原债权人曾于此期间内请求保证人龙泉道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不随之中断,信达四川分公司要求龙泉道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信达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龙泉交通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罚息(期内利息从1995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计算至1996年11月10日;从1996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1998年6月28日;从1998年6月29日起以本金1198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1999年4月7日;从1999年4月8日起以本金748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1999年4月19日;从1999年4月20日起以本金718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2000年12月28日;从2000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708万元为基数按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63元,由被告交通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谈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