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某某2与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354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1,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2,女,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118号。
负责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某某2与被告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才富劳务龙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龙泉驿道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道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某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富劳务龙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某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生前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三原告系死者***的亲属。2015年12月底,***经他人介绍成为被告的员工,后被告将原告派往第三人龙泉道桥公司上班,具体从事公路路面清洁工作。2016年2月15日16时,***在路面清洁工作中,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撞死。***生前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去世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
被告才富劳务龙泉分公司辩称:***生前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与***建立劳务关系后,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处,被第三人安排从事路面清洁工作,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向***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资,原告主张***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泉道桥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第三人才接受***到第三人处工作,***与被告是什么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系死者***的丈夫,原告***1、*某某2系*某某、***之女。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的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具体签订时间不明),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甲方向乙方派遣125名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要求所派遣的劳动者必须身体健康等。在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约定为根据甲方薪酬标准和绩效考核制度,乙方向甲方提供派遣员工劳动报酬清单及相应费用,由甲方按月进行发放。此后,被告安排***到第三人处,第三人安排*某某具体从事路面保洁工作。被告于2016年2月2日、3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工资1408元、830元。2016年2月15日16时许,***在本区五福路万兴大石村7组路段从事路面清洁工作中,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所撞而当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汽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8日,本案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龙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安排或派遣*某某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与***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派遣125名劳务人员。在劳务派遣协议书履行中,被告未举证来证明***不是根据上述协议所派遣到第三人处的劳务人员,因此应认定,***到第三人处工作,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被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第三人基于协议的约定而接受***。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所举劳务派遣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而***生前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告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可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生前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生前与被告四川省才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龙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