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军。
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黄居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春秋名邸·书香美地”楼盘3栋1楼6号门市,合同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办证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173247元,被告如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延期至2014年4月3日才取得楼栋权属证书,且其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应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取得案涉房屋楼栋所有权证违约金1500元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500元。
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予以调减,土地证正在协调办理,合同也未约定办理土地证,对原告主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出卖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干道以北的“春秋名邸·书香美地”3幢1楼6号门市。合同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第十九条(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及银行按揭贷款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买受人须全力配合办证事宜,在出卖人向其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时,向出卖人支付按国家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各种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第六条四项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3247元,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交付。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案涉房屋楼栋所有权。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初始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包括付款在内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并应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庭审查明案涉房屋楼栋权属的取得时间延迟于合同约定的取得期限,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逾期违约的天数应为自合同约定的应当取得权属证书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权属证书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考虑被告已将房屋按约定时间交付给原告,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预期利益及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依法将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调整为750元。关于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应从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进行计算,本院依法将该部分违约金调整为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合同约定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完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后两年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该约定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春秋名邸·书香美地”楼盘3栋1楼6号门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22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伦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钟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