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2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东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黄建,被告驿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4118.15元,驿东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损失金额为19728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经工友万顺光介绍被***所雇佣,主要工作项目在山泉镇二十四公里修建旅游步道钢结构焊接工,工资每天150元,没有签劳务用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为驿东市政公司,驿东市政公司将该工程业务转包给被告***等人。2017年9月26日,原告正在工地进行工作时,由于钢材滑落,导致原告从施工平台上被挤落摔成重伤,受伤后,由***送至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虽医疗费由***支付,但原告的其他损失确未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驿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山泉镇二十四公里修建旅游步道做小工并在施工中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是由***送往龙泉驿区第一医院就医,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已由***支付。对2018年7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低限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高限计算。原告在农村有房屋且常年在农村打工,其主张为了打工租房在成都市青羊区是完全不符常理的。因此,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认可原告在山泉镇二十四公里修建旅游步道做小工并受伤的事实,被告系从他人处分包的这项工程,原告系他人介绍而来做工。但是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生活费都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赔偿同意驿东市政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区山泉镇农村居民。驿东市政公司系案涉工程(本区山泉镇二十四公里处旅游步道工程)的承包人。***从他人处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此后,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所分包的工程上务工。2017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平台上作业时,由于钢材滑落,导致原告从施工平台上被挤落摔成重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10月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6左侧横突骨折;4.胸12楔形改变等。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胸外科门诊定期随访、骨科门诊、心内科门诊随访;3.半月后复查,之后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感冒、剧烈咳嗽;5.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回住院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22元,于2018年1月10日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CT检查产生费用465元。2018年1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次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驿东市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6月11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伴4处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2、***多处骨折后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而受伤,原告与***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驿东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分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驿东市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驿东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到相关医疗机构门诊复查,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为487(22+46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受伤部分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9天、营养期为39天。原告系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被告要求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损失更据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5053.92(45789÷365×120)元。原告虽出示所谓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产生了护理的事实以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9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170元。3、交通、住宿费,原告虽举出了有关票据,但并不能证明所举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宿费,原告未对此举证,也无转院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终身残疾,虽有权主张,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适用标准的争议。原告系本区山泉镇农村村民,有自己的房屋,按原告自己陈述于2017年4月3日到受伤工地工作,其工作地至其在农村的住家地很近,原告并无专业特长,其打工系临时工和小工,按常理应在每日工作完后就近回家休息而不是舍近求远到所谓的租住地居住,且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则残疾赔偿金为46462.6(12227×19×0.2)元。7、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物质和精神)为1-6项之和,为75358.52元,应由***予以赔偿,驿东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358.52元,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琴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