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执异1182号
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兵,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珈伊,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黄居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东市政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驿东市政公司提出异议称,驿东市政公司于2013年7月向被执行人长宇公司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号春秋名邸2期3栋1单元1楼5号、7号商业用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公司将前述房屋装修后用于办公场所并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工商住址变更,以现门牌号××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使用至今。该房现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青羊建筑公司辩称,驿东市政公司所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实不能成立,相关证据材料涉嫌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青羊建筑公司与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130505.33元;二、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退还质保金1059062.50元;三、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3050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792-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2000000元查封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号春秋名邸2期3栋1单元1楼7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4.36平方米,权1805832,唯一号486681),龙泉驿区××号春秋名邸2期3栋1单元1楼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4.42平方米,权1805832,唯一号486679)。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驿东市政公司为支持异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三份合同的出卖人均为长宇公司,买受人均为驿东市政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分别为位于龙泉驿区××号春秋名邸.书香美地5、6、7号房屋,面积分别为240.74平方米、40.29平方米、264.54平方米,房价分别为1035182元、173247元、1137522元。合同均约定所购房屋是预售商品房,交房时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三份合同尾部有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印章,但是三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
二、三份收据复印件
内容均为长宇公司收取驿东市政公司涉案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备注均为更名。编号0036970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7月5日,5号商铺款1035182元;编号0036971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7月9日,6号商铺款173247元;编号0036969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3年7月9日,7号商铺款1137522元。
三、驿东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该执照载明驿东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
四、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平安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的门牌号证明
该证明载明:”此有我辖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原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39号3栋1单元1楼5、6、7号,现变更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以上两处地址系同一地址”。
五、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0、3431、3432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三份判决作出时间均为2015年10月8日。驿东市政公司以长宇公司未履行涉案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长宇公司协助过户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过程中长宇公司对驿东市政公司主张的买卖事实没有异议,该三份判决认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最终支持了驿东公司过户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对以上证据材料青羊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驿东市政公司异议所涉房屋并非驿东公司购买而是租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8月13日驿东市政公司向工商局申请住所地变更时提交了其与长宇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就异议所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异议所涉房屋登记在长宇公司名下的《房屋信息摘要》,驿东市政公司现在称其已经在2013年即已经购买了异议所涉房屋显然不合常理。驿东市政公司提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均无签订时间,也没有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驿东市政公司与长宇公司即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驿东市政公司提供的合同,涉案房屋价值数百万元,驿东公司仅凭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过房款。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
青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租赁主张提供了其从工商局获取的以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
内容:驿东市政公司黄红兵签字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各一个,黄红兵签字,日期2014年8月18日。
二、门牌号证明
即驿东市政公司提供的第四项证据。在该证明上黄红兵签名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注明时间2014年8月13日。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长宇公司,承租人驿东市政公司,租赁房屋即异议所涉房屋,租期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该合同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等内容,尾部有双方公司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6月1日。在该合同上黄红兵签名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注明时间2014年8月13日。
四、房屋信息摘要
该摘要显示打印时间2014年6月16日,异议所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长宇公司。在该摘要上黄红兵签名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注明时间2014年8月13日。
另外,青羊建筑公司还提供了打印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12月15日的异议所涉房屋登记信息摘要,显示异议所涉房屋仍然登记在长宇公司名下。从2015年6月5日起异议所涉房屋即被法院查封。
对青羊建筑公司的以上意见,驿东市政公司进行了补充说明:异议所涉房屋是驿东市政公司从案外人晋小桐处以500万元购买的,晋小桐是2010年12月1日从长宇公司处直接购买,也没有办理预售备案。为了简化手续,驿东市政公司与晋小桐2013年3月14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由长宇公司终止其与晋小桐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收回出具给晋小桐的相关收款凭证,再与驿东市政公司签订异议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按原价向驿东市政公司出具相关收款凭证。所以驿东市政公司没有直接向长宇公司转款的手续。2014年驿东市政公司办理公司住所地变更,由于异议所涉房屋仍然登记在长宇公司名下,为方便登记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在此之前驿东市政公司已经占用了房屋,驿东市政公司还每年为该房屋缴纳了营业用房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驿东市政公司补充提供了税收缴款书及物管费收据若干份。税收缴款书注明的税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未注明哪一宗地。
本院认为,驿东市政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日期,在驿东市政公司诉讼过程中其主张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本次异议主张的购买时间是2013年,驿东市政公司就此说明前后矛盾。不论是2011年还是2013年签订了买卖合同,按驿东市政公司解释在2014年前其已经占用了异议房屋,说明长宇公司已经向驿东公司交付了房屋,驿东市政公司完全可以凭买卖合同及长宇公司交房的手续办理住所地变更的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驿东市政公司竟然还与长宇公司签订异议所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长宇公司与驿东市政公司是否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买卖合同存疑,驿东市政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驿东市政公司称是从晋小桐处以500万元购买的异议所涉房屋,其只提供了长宇公司不足250万元的收据,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提供向晋小桐支付余款的依据,不能证明驿东市政公司所称已经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驿东市政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驿东市政公司所提其他证据已经不影响前述结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 伟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唐国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