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2执异70号
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红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蕃,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驿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羊区西大街84号1幢1单元1006号。
法定代表人:何传东,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洪安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谢礼方,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2016)川0112执836号案件中,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作出(2016)川0112执83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位于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商业用房(权*******)位于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3栋1单元1楼7号商业用房(权*******)进行查封,案外人现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商业用房系案外人全额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底,晋小桐从被执行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春秋名邸商铺,其中,*号、*号商铺分别购于1035182元、1137522元。因晋小桐父亲晋良勋与异议人单位领导系生意上的朋友,后于2013年3月将其中三间商铺转售给异议人,三间商铺面积共计550平方米,异议人足额支付了晋小桐三间商铺的购房款。2013年7月前异议人通过晋小桐父女到开发商处办理完成了更名手续,以异议人的名义将原晋小桐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为异议人,并向异议人出具了《购房收据》,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更名。异议人买到此房产后,在2013年9月份开始正式入场装修,并于2014年3月搬入此房屋进行办公。2013年底该房屋作为异议人固定资产入账并于2014年起向税务部门申报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系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虽如期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异议人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异议人及春秋名邸数百名业主再三催促之下,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才于2014年4月3日取得楼栋权属证书,但至今未协助异议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异议人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就房屋及土地权证办理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异议人与春秋名邸数百名业主于2015年7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1号、3432民事判决书及(2016)川0112执142号、14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在强制执行阶段,异议人才知购买的商铺因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未予办理备案而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院先后查封。经异议人及相关法院一年多来的努力,贵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川011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川01**执836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泉驿区龙泉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的查封执行。现异议人已办理了6号商业用房的房屋不动产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5、7号商业用房查封的首封法院,亦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停止对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44.42平方米,权*******)、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64.36平方米,权*******)的执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晋小桐,晋小桐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晋小桐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晋小桐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和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商业用房(权*******)的查封,以便案外人及时办理上述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房屋不动产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诉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及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302、303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四川坚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川0112执836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了位于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和位于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和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权*******)的查封。
另查明,2010年底,晋小桐从被执行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春秋名邸3栋商铺,其中,*号、*号商铺分别购于1035182元、1137522元。因晋小桐父亲晋良勋与异议人单位领导系生意上的朋友,后于2013年3月将其中三间商铺转售给异议人,三间商铺面积共计550平方米,异议人足额支付了晋小桐三间商铺的购房款。2013年7月前异议人通过晋小桐父女到开发商处办理完成了更名手续,以异议人的名义将原晋小桐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为异议人,并向异议人出具了《购房收据》,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更名。异议人买到此房产后,在2013年9月份开始正式入场装修,并于2014年3月搬入此房屋进行办公。2013年底该房屋作为异议人固定资产入账并于2014年起向税务部门申报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身份信息、购房收据、《商铺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川0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2执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2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收条、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情况说明、四川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门牌号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自来水总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给予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案外人2013年7月异议人通过晋小桐父女到开发商处办理完成了更名手续,以异议人的名义将原晋小桐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为异议人,并向异议人出具了《购房收据》,收款收据上注明为更名。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同年9月案外人将上述商业用房装修后用作办公场所使用至今,应当视为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案外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驿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川0112执836号民事裁定书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和对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春秋名邸2期商业用房(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