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路二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麦堂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雪群,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晏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福公司称,丰福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多次提出对地基基础工程及抗浮底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已建上部主体结构,并不代表法院无需审查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不代表丰福公司放弃对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龙西公司明确表示:“为了打消丰福公司的顾虑,我们同意由重庆建科院来鉴定这一部分(地基基础工程及抗浮底板)的质量问题,因为重庆建科院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双方在二审期间就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及抗浮底板的工程质量鉴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双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二审法院没有对地基基础工程及抗浮底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主体安全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质量不合格部分,应待修复及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龙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极有可能给案涉工程造成严重质量缺陷,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及抗浮底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丰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原一审程序中,丰福公司首次对案涉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范围不包括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龙西公司、丰福公司、金灿公司进一步明确质量鉴定范围为已建上部主体结构,不含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丰福公司提出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部分进行质量鉴定,违背诚信诉讼义务。龙西公司在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期间同意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认定龙西公司同意对地基基础及抗浮底板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两次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未认定案涉工程主体不合格,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案涉工程已建主体安全,两次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和加固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概算进行鉴定,在计算工程价款时已将该笔修复费用予以扣除,并未损害丰福公司的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儋州丰福水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