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杨文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龙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龙西公司所致,龙西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龙西公司的过错,判决立名公司支付龙西公司全部工程款且未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1.依据立名公司与龙西公司的施工合同第3.1.3条、第3.1.11.12条、第3.1.11.13条、第5.2条约定、第16.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应由龙西公司办理,因龙西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因未办理前述建设手续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停工后龙西公司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继续施工致使损失扩大。因此,龙西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未考虑龙西公司过错的情形下,直接判决立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使得负有重大过错的龙西公司获得与有效合同同等的利益。该判决与立法精神相悖,且显失公平。另,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第7.6条的约定,工程款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的80%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剩余20%在保修期满5年后支付,在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前提下,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今未达到退还条件,因此,即便判决立名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应先行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二、一审法院判决立名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龙西公司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标准过高。即便立名公司应支付利息,也只能从龙西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7.4、7.5、7.6条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龙西公司需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经初验后,立名公司才开始付款,且付款前龙西公司需开具发票。本案中,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在2018年8月31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工程移交之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立名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因未完工,不可能实际交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便判令立名公司支付龙西公司利息,亦只能从龙西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5条约定如立名公司无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年利率12%支付龙西公司违约金。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且龙西公司按合同履行完义务后,立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才承担该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且工程未完工,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在该情形下立名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无效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案涉工程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判令立名公司支付龙西公司利息,亦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因龙西公司未按合同提交结算资料,工程价款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龙西公司承担。四、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系龙西公司拟好内容后,与立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宏恶意串通所签。该协议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客观上亦无需解除。五、针对应付工程款部分:2015年2月2日案涉工程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龙西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继续施工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于2015年2月2日以后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龙西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投入损失,其无权要求立名公司支付工程款。鉴定意见回复仅能区分桩基工程,立名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未能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根据常识和施工工序,桩基属于基础,基础未做,其他工程不可能做。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立名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西公司辩称,一、龙西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是立名公司导致的,立名公司是深圳市佳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佳鸿公司在2014年1月与龙泉驿区政府签订了《世界名车战略合作意向》以及《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在案涉项目土地上修建汽车4S店,且对案涉项目的选址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龙泉驿区政府将案涉土地进行招拍挂流转,但是立名公司及其母公司未参与,由此导致项目无法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二、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龙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名公司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0万元;2.判令立名公司以欠付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的标准向龙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立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立名公司(甲方)与龙西公司(乙方)签订《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名公司将位于成都市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发包给龙西公司施工。工程范围除总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外,还包含该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报建、报竣手续的办理,龙西公司自行确保该项目能边建边报。合同总价为1920万元(其中含工程总价及拆迁钉子户补偿款1880万元;报建公关费用40万元)。本合同价一次包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有量差、价差、漏项、错项等均由龙西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龙西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造价、费用及工期。合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由龙西公司全垫资。工程款在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及拆迁钉子户补偿款”的60%;工程竣工并全部验收通过付至80%;竣工结算双方签认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80%,剩余20%五年期满支付。立名公司无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照延迟支付时间、应付款金额以年息12%计算向龙西公司支付违约金。
施工合同签订后,龙西公司进场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因立名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而停工。2018年8月31日,龙西公司与立名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确认停工系立名公司原因所致,并确认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定无误。合同解除后,立名公司一直未向龙西公司付款。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占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立名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出让取得使用权。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仍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立名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杨文宏”的署名是否系杨文宏所写以及“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否与公司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载明:(一)《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上“杨文宏”署名字迹是杨文宏所写。(二)《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中“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文与立名公司印章出自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根据龙西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载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11279736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送鉴资料反映情况鉴定,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828738元;(2)根据现场勘验了解情况鉴定,土石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92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立名公司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龙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停工后,立名公司对已完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龙西公司有权要求立名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对应之工程款。该价款的具体金额应按鉴定意见进行确定,由于鉴定选择性意见中送鉴资料反映的情况与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故该土石方工程造价应按现场勘验情况鉴定结论为准。立名公司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移交工程后,即应向龙西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其拖欠该款不予支付,给龙西公司造成了损失,龙西公司主张参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年息12%标准计算进行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进行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立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255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以11472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150元,造价鉴定费200000元,共计275150元。由龙西公司负担66036元,其余209114元及文痕鉴定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914元,由立名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立名公司认可2015年行政职能部门的停工通知系向立名公司的关联公司发送。龙西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任何停工通知,立名公司反而催促其加快进度,后续停工系因对方未提供后续施工图纸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了《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龙西公司是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2.行政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后继续施工是否属于龙西公司自行扩大损失;3.龙西公司与立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宏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付款期限是否应从当时开始计算;4.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5.一审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龙西公司是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龙西公司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报建、报竣手续的办理,龙西公司自行确保该项目能边建边报,显然是指龙西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担的报建手续,而本案中立名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更无法办理任何规划和建设手续。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只能由立名公司自行完成,因此本案中,龙西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立名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径行发包案涉工程,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
关于行政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后继续施工是否属于龙西公司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立名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行政职能部门的停工通知系向立名公司关联公司发送,在无证据证明立名公司将该通知转告了龙西公司的情况下,龙西公司无法知晓案涉工程被行政职能部门通知停工,因此,龙西公司不应对行政职能部门要求停工后继续施工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关于龙西公司与立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宏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及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的履行。同时立名公司在知晓解除协议签订后并未报警或有其他撤销行为,杨文宏目前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龙西公司与杨文宏个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立名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龙西公司与立名公司的解除协议实质是确认了合同终止履行,并对龙西公司的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确认。在双方确认合同不再履行后,双方即应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立名公司应积极接收案涉工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立名公司向龙西公司主张过移交工程,故案涉工程从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开始,即应视为移交。因此,虽然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立名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从双方确认合同不再履行时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价。
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已经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案中也对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下一步是否完善手续后继续开展、何时完工龙西公司已经完全无法掌控,故该质保金应从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履行时与其他工程对价一并支付。
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成都路豹汽车4S店土建钢结构幕墙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双方就逾期付款按年息12%计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部分,实际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相应利息应以11472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
二、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255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以11472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成都市立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