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被告龙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龙西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到龙西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开科创中心项目部”(以下称案涉工地)做钢筋绑扎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25日早上,工头何武强开车搭载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从广汉前往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认为,其工作受龙西公司指挥与管理,遵守龙西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与龙西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龙西公司辩称:***所称的案涉工地,确实是由龙西公司承建,龙西公司认可***在案涉工地做工,但双方并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龙西公司不清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西公司为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于2020年12月16日、17日在案涉工地做工。2020年12月25日,何武强开车搭载包括***在内的多名人员从广汉前往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庭审中,***自述是经何武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何武强是李建文的工人,平时由何武强给***发生活费,年底由李建文结算并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之规定,***主张其与龙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举证证明其接受龙西公司管理、由龙西公司发放报酬、且龙西公司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本案中,***自述经何武强介绍从事该工作,报酬是与何武强达成的按日280元计算,结算以及支付报酬是李建文。***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龙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