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66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熠,被告龙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龙西公司施工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成都经开科创中心项目(A区1-11#楼含地下室)工地(以下称“案涉工地”)工作。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由住所地前往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成都长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已于2021年4月26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21年5月8日收到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据此,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龙西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案涉项目属被告承建。但原告仅在工地工作了两天,系班头临时安排,工资也受班头安排,不由龙西公司发放,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西公司为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原告***经何武强引荐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约定按日结算工资。根据案涉工地考勤记录记载,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24日在案涉工地做工。2020年12月25日,何武强开车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从广汉前往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陈述是经何武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在此之前,一直随何武强等人在广汉的其他工地做工,对龙西公司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情况均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案涉工地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龙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举证证明其接受龙西公司管理、由龙西公司发放报酬、且适用龙西公司的各项劳动制度。本案中,原告经何武强介绍从事该工作,与何武强达成按日结算报酬的合意。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璐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