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9390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月,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胡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为对原告2020年12月25日的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事实和理由:龙泉驿经开区成都经开科创中心项目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经查,该项目上的劳务被告分包给王明德、李建文。2020年12月10日,因项目上需要进行钢筋工作,王明德、李建文组织何武强、***等多名工人到项目上进行钢筋绑扎工作,另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5日早上,工头何武强开车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从广汉前往被告的科创中心工地上班途中于绕城高速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人,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2020年12月25日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被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表面上看本案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但原告实质上是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赔偿依据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提起仲裁等法定前置程序维护其权益,现原告并未经过工伤认定等必经程序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其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左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