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都市集中发展区中小企业园1号厂房。
诉讼代表人:***,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驿都东路1020号9栋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龙西公司对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1#-4#厂房、综合办公楼、科研楼工程享有建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基本事实。1.应付未付工程款包含2008年施工合同涉及的土方回填工程342万元、围墙工程86.4万元,该部分价款不应对2010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享有优先权。2.按照2013年补充协议的约定,海顿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5%,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交付海顿公司实际使用,海顿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顺延到2014年2月,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均已确定。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审核定案表系对双方前期已经确认的款项进行再次确认。3.一审法院未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所及的建设工程范围进行审查,且将停工损失列入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龙西公司未在2014年2月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丧失该实体权利。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从最晚的分项工程结算时间2018年11月起算,龙西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龙西公司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西公司辩称,1.龙西公司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2.案涉项目从开工到完工,均有相应验收主体对工程进行验收,属于合格工程,龙西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龙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西公司对海顿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231549.59元;2.确认龙西公司对所承建的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1#一4#厂房、综合办公楼、科研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海顿公司(甲方)与龙西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海顿公司龙泉新厂房建设工程。1.2工程的分项名称为:1、1#~4#厂房,24905.16㎡;2、综合办公楼,9099.57㎡;3、科研楼,8075.43㎡;4、1#、2#公厕,105.16㎡;5、空压机房,150㎡;建筑面积42335.32㎡,暂定价为18417190.90元。6.7甲方驻工地人员:**。9.1本工程按单位平方造价包干计费,甲乙双方待本工程完全竣工(分包除外)交接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10.3.4乙方所承担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拨付至暂定工程款总价50%工程款,六、七月份,甲方资金到位较好的情况下,可付至70%。余款(保修金除外)待工程决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10.4工程施工中,应全额支付前期场坪、围墙等费用(决算资料及金额已报甲方)。
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7日,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署了6张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2011年5月23日,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署了2张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11年11月29日,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署了2张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016年10月23日,**(建设方)与**(施工方)签署了手写的《海顿龙泉新基地结算》,确认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场坪土方回填工程342万元;2、主合同包干价1840万元;3、配合费(乙方配合协调各方关系、完善验收及所有手续资料)338682元;4、天棚抹灰补贴97300元;5、总平工程(09清单下浮5个百分点)209万元;6、围墙工程86.4万元;7、签证工程95万元;8、增加工程(人工费调增加100万元,砂石、3#厂房水沟防水等小计120.4万元)220.4万元。2018年元月22日,***对上述结算签名并加盖了海顿公司公章。
《海顿公司3#4#厂房工程》载明,自拌砼价格每立方米利用量:水泥、中砂、碎石合计203.4元,机械费、人工费、材料单价266.4元;商砼价格: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20元。2014年11月27日,**签名并备注“按35元/㎡差价结算厂房地坪砼量”;加盖有海顿公司、龙西公司公章。
《关于海顿公司龙泉厂区工程停工损失》载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方停工一年之久,现关于停工损失数据合计为828720元;甲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名并备注“以上9项经由甲乙双方协商再议”;2016年11月24日,施工方**签名,***签名并加盖海顿公司公章并备注“最终确认500000元”。
《海顿公司龙泉厂区项目水泥材料调差表》确认可调金额合计283655.9元,加盖了海顿公司、龙西公司公章。2015年11月7日,**签名并备注“根据原双方协议(书面合同未签订),主体阶段同意对水泥、钢材料进行调差一次,具体调整方式经双方协商”。
2017年1月7日,**与**签署了《海顿门窗总平(安装工程)》,并备注“经甲乙双方核价、核量确认后,最终结算总价为22万元,施工单位……结算总额发票”。
2018年11月13日,**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确认海顿门窗厂房1、2、3、4号(防雷接地工程)暂估价总计为289631.7元,并备注“经与合同核实,原四个厂区“防雷接地”未包含合同内,但附“防雷接地”结算单,……与海顿公司按实结算,其中措施费用……不计算(合同约定办理直接经济签证)”,并加盖海顿公司、龙西公司公章。
2019年3月18日,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1、场坪土方回填工程,审定金额3420000元;2、主合同包干价,审定金额18400000元;3、配合费,审定金额338682元;4、天棚抹灰补贴,审定金额97300元;5、总平工程,审定金额2090000元;6、前期围墙工程,审定金额864000元;7、签证工程,审定金额950000元;8、增加工程人工费调及其他,审定金额2204000元;9、停工损失,审定金额500000元;10、总平给水安装工程,审定金额220000元;11、1-4号厂房防雷接地工程,送审金额289631.7元,审定金额238000元;12、水泥材料调差,送审金额283655.9元,审定金额266700元;13、4号厂房地坪增加钢筋,送审金额133340元,审定金额130000元;合计29718682元。
2022年7月6日,经海顿公司管理人询问时任项目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确认上述《海顿龙泉新基地结算》《海顿公司3#4#厂房工程》《关于海顿公司龙泉厂区工程停工损失》《海顿公司龙泉厂区项目水泥材料调差表》《海顿门窗总平(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其的签字属实;***确认前述证据材料中其签字及海顿公司的**属实。
2019年1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对海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顿公司邮寄了(2019)川01破3号民事裁定书,海顿公司的收发员于2019年3月23日代为签收;2020年12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3月30日,海顿公司(甲方)与龙西公司(乙方)签署了《对账确认函》载明,乙方承建甲方工程项目:四川海顿建材龙泉基地建设项目龙泉厂区工程,乙方已按约将工程修建完成并经甲方收验。为明确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1.截止2018年8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按照供工程进度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5487132.41元;2.经双方2019年3月18日工程结算表一致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718682元;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3月30日,甲方尚结欠乙方工程款:4231549.59元。
2019年9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民初5317号立案受理龙西公司诉海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0元。2、确认龙西公司对所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海顿公司已由一审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应由一审法院受理为由裁定驳回龙西公司的起诉。事后龙西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以(2020)川0112民初2908号立案受理。龙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31550元。2、确认龙西公司对所承建的本案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以“龙西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海顿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应当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海顿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方可向一审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龙西公司的起诉。
2020年7月11日,龙西公司向海顿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海顿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5日发出了《限期补充债权申报材料的通知》。2021年11月22日,海顿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初审通知书》载明,龙西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4231549.59元,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龙西公司对海顿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97549.59元。2022年1月14日,海顿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复审通知书》载明,被异议债权申报金额为4231549.59元,管理人复审结论为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维持初审意见。
2022年4月2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海顿公司在位于龙泉驿区柏合街道经开区新区龙一环以东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1××7号)的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海顿广场”,该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报规报建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同日,成都经开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载明,海顿公司在位于龙泉驿区柏合街道经开区新区龙一环以东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1××7号)的土地上所修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合法建筑,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龙西公司与海顿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虽因海顿公司的原因未取得案涉项目的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导致合同无效,但龙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完成并于2013年8月交付给海顿公司实际使用,视为海顿公司对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已竣工验收,海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龙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龙西公司与海顿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表)中一共有13项分部工程,金额合计29718682元。其中第1-10项的结算金额与双方于2016年-2018年期间签字、**确认的《海顿龙泉新基地结算》《关于海顿公司龙泉厂区工程停工损失》《海顿门窗总平(安装工程)》中对应分项的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其中第11-12项的送审金额与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字、**确认的《海顿公司龙泉厂区项目水泥材料调差表》以及2018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对应的金额完全一致,且第11-12项的审定金额低于送审金额,该审定金额有利于海顿公司。另外,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已经海顿公司的管理人向海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时任项目负责人**询问确认属实。因此,结算审核表中1-12项分部工程的结算金额与上述证据载明的的金额相互印证,结算审核表系双方对前期已经确认的款项金额的再次确认,故即使签订结算审核表的时间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海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但该结算结果的形成实质形成于受理海顿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故结算审核表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海顿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的事实认定。至于第13项,龙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海顿公司应当支付龙西公司工程款共计为29588682元(29718682元-130000元)。同时,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均认可海顿公司已经支付龙西公司工程款25487132.41元,故海顿公司尚欠龙西公司工程款4101549.59元未支付。
关于龙西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同上述理由,海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剩余工程款在双方决算后三个内支付给龙西公司。但龙西公司与海顿公司之间除对涉案分项项目分不同时段分别进行了签证认可外,真正称得上“决算”的只有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结算审核表》和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对账确认函》。又由于双方签订《结算审核表》和《对账确认函》的时间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之后(尽管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结算审核表”时,海顿公司未收到此破产裁定书),所以不能视为海顿公司的自认。故海顿公司并未与龙西公司进行决算。同时,海顿公司并未抗辩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未决算的过错是由于龙西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海顿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项目(2013年8月)后持续在向龙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所以,龙西公司在海顿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项目后向海顿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支付尾款的条件在其知晓海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前还不成就。故龙西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按照2019年3月18日签订“结算审核表”时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龙西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海顿公司的时效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龙西公司对海顿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101549.59元;二、龙西公司对所承建的位于龙泉驿区柏合镇1#一4#厂房、综合办公楼、科研楼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101549.5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52元,由海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海顿公司与龙西公司就四川海顿建材龙泉基地工程场地回填平整、围墙工程施工另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8-01-01),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双方确认除案涉项目,双方无其他施工合同关系。
2014年4月22日,海顿公司(甲方)与龙西公司(乙方)就案涉项目后期工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6月5日前乙方应完成所有散水的油膏、嵌缝、卫生打整完成、所有总平中的管网接通城市市政污雨水网络等。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所有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甲方必须将停工损失、配合费、人工、材料调整等费用解决完。在3个月内将决算办理完,半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完工并实际交付海顿公司。
依据《关于海顿公司龙泉厂区工程停工损失》,50万元停工损失主要包括架管、扣件、搅拌机等机械、物料费用,守工地员工、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关优先受偿权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2.龙西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海顿公司主张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而龙西公司则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龙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在2019年2月1日后,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海顿公司主要从合同效力、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虽因案涉项目未取得相应规划及建设许可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海顿公司使用,龙西公司有权向海顿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行使相应优先受偿权。关于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完毕后一定期限内支付,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前期虽然就部分分项项目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完成正式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而2019年9月17日,本院已受理了龙西公司向海顿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案件,故龙西公司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关于优先受偿范围,针对前期场坪、围墙费用部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前期场坪、围墙费用做了约定,其后双方在结算中亦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关于除案涉项目外不存在其他施工合同关系的确认,能够确认相应场坪、围墙施工系基于案涉项目而产生,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款作为优先受偿范围,并无不当。针对停工损失部分,《关于海顿公司龙泉厂区工程停工损失》明确载明该部分损失主要为因停工产生的机械、人工、物料等费用,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作为优先受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2元,由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