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117号
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A1号楼B座公寓5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北京市鸿德(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0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96年6月12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林翔,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宁01民终1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宁0104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本院通知林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被告**,第三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570元,逾期付款利息11930.37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3057元(欠款总额10%),以上合计47475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成都路桥公司承建的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工程项目,被告**以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身份自原告处购买水洗砂、砼碎石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项目工程建设并提供《材料采购合同》让原告盖章。原告盖章后,被告拿回去盖章后没有向原告返回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供至该项目部工地,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截止2021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约1万余吨,货款价值75057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和闫伟之间有买卖关系,闫伟说是原告公司的人,**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双方之间买卖的不仅是碎石、水洗砂,还有柴油、水泥等,货款总计核算下来是750570元,后通过路虎车辆的抵顶75万元。被告**不论是和闫伟还是和原告,均没有签订过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且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不欠付任何货款。
成都路桥公司未到庭,原一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成都路桥公司从未与原告就购买水洗砂、砼碎石等建筑材料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货款确认单等资料中所涉及的**、**等并非成都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公司授权人员,上述买卖合同与成都路桥公司无关。因此成都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林翔述称,其经营二手车,闫伟将车辆卖给林翔,车辆价款53万元,因车辆还未开来,就以借款的形式向向闫伟支付了20万元,闫伟支付了6000元利息,后将该借款抵顶车款,其均与林翔无关。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出示的(2021)宁银国立证字第6498号公证书、成都路桥S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过磅单、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收货确认单、**与**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代付协议书、代付委托书、代收款项确认书,原告认可系其公司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收条,原告认可收条签字人官振俊系其公司员工,故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林翔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闫伟与林翔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监事为案外人闫伟。被告**系被告**材料员。2021年3月起,闫伟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料、水泥、砼碎石、水洗砂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柴油、水泥,向**指定的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供应了砼碎石及水洗砂。2021年6月3日,闫伟与被告**微信聊天显示,闫伟向被告**催促给付部分货款,让**考虑可用其路虎车变现支付货款。随后闫伟让被告**将其路虎车辆及行驶证照片发过去,**将车牌号为×××的路虎牌越野车的详细照片发送给闫伟,闫伟表示可一把变现,开去验车签合同过户打款,并称“我这都说好了,随时办”。**称“说了多少钱”,闫伟称“具体要验车呢,62左右,你个沫子还75给我呢”,**称“单纯卖我肯定不卖,我自己要开呢,也给你说了卖最多就是60往上点,我又不哄人”,闫伟称“那就70,你也别75了,咋样”,**称“你多拉点料啥都有了你”……闫伟称“上次说好的,拉个一半你车给我呢,我这一大半了,你还让拉呢,我都说好了你车给马亮他们,他们给我二十万就转活了”,**称“没给你?我又给林翔说了,你没给林翔打电话?”,闫伟称“林翔说了,不见你车不打钱”。2021年6月3日,第三人林翔向闫伟转账20万元,转账记录附言借款。同月闫伟向林翔支付利息6000元,2021年6月14日,被告**与闫伟协商供货结算事宜,闫伟称“我不在,我让我公司的官总和你对接,公章那些都给他着呢”。后经双方对账,出具了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收货确认单》两张,确认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石屑、基层碎石、水洗砂、砼碎石合计金额718720.5元。确认单下方收货人处被告**签字确认,供货单位处原告加盖印章,供货单位核对人处官振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称货款总金额为750570元,以路虎车抵顶了75万元,下欠570元因闫伟没有开发票,所以没有付。2021年6月16日,被告**以宁夏诚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代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债务方为原告,授权联系人为闫伟,债权方为宁夏诚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联系人为**,代付款方为成都路桥公司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21年6月16日,经债权方和债务方协商一致,由**将其自有车牌号为×××路虎览胜越野客车卖给原告,价格为75万元;2021年原告作为成都路桥公司的碎石供货方,现成都路桥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若干,基于以上事实,达成以下协议,由成都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替原告支付价项义务,在签订本协议之后,项目部应在最近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向**代支付价款75万元,具体参照本协议附件《买卖车辆协议书》等。《代付协议书》落款处,原告加盖印章,原告授权联系人闫伟签字,被告**签字,成都路桥公司未加盖印章。另被告**以宁夏诚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所有的路虎览胜越野车卖给原告,价格75万元,原告须在202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被告**并让原告签署了付款委托书及代收款项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确认同意成都路桥公司省道303线汝箕沟口至白芨沟段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碎石材料款75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林翔于当日分两笔向闫伟转款共计30万元,转款备注路虎车款。随后,经**、原告公司员工官振俊、第三人林翔签署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碎石共计11524吨,金额结545305.68元,砼碎石结173414.82元,款项以由路虎览胜汽车抵清,以上碎石款项以完结。2021年6月18日,林翔再向闫伟转款28000元,转款备注路虎车款。现原告认为林翔向闫伟转款328000元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并向被告主张下剩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2021年6月18日,林翔与闫伟微信聊天记录中,闫伟向林翔发送信息“车款53,以付50剩余3万尾款给付一下”、“你要还和我说利息我车就不卖给你了”、“我找别人也能卖上的54.55的价”。林翔称支付28000元尾款是因为闫伟推迟十几天将车开来,经与闫伟协商后扣掉了2000元。
还查明,2021年6月17日,**向林翔购买涉案路虎车辆,其通过杜冰洁账户向林翔转账支付54万元购车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砼碎石、水洗砂、柴油、水泥等,由原告工作人员闫伟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双方签订的《收货确认单》、《代付协议书》、《买卖车辆协议书》、《收条》在案为凭,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砼碎石、水洗砂等建筑材料,202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代付协议书》、《买卖车辆协议书》,通过被告**名下的路虎越野车作价75万元抵顶了涉案货款,双方并经确认出具了收条。上述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其名下路虎车辆按原告指示交付给林翔,原告方人员官振俊也在货款已抵清的收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货款双方已通过抵顶车辆支付75万元。被告**自认总货款金额为750570元,下欠570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570元货款,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林翔与闫伟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将车辆抵顶给原告后,由闫伟与林翔协商车辆价款,约定车辆价款53万元,闫伟认可已收到车款50万元,则该50万元应当包含了林翔以借款名义转给闫伟的20万元,故原告与林翔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接受车辆价款低于抵顶价格出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林翔虽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又以54万元出售给被告**,但不足以证实其二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系被告**材料员,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代理成都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成都路桥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成都路桥公司亦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成都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元,并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原告***辉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410元,由**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宋开辉
人民陪审员 纳淑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梁太和
书 记 员 雷启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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