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察雅县香堆镇果日砂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3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0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雅县香堆镇果日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察雅县烟多镇西路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5MA6T2KK4XA。 法定代表人:向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325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3)藏0325民初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特殊管辖,察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或履行过案涉《砂石购销合同》。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所谓“合同履行地”的察雅县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即便适用合同纠纷特殊管辖有关规定来确认本案管辖法院,察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由于案涉《砂石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察雅县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察雅县香堆镇果日砂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砂石购销合同》甲方(供方)为察雅县香堆镇果日砂石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处有“***”签名且加盖“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察雅至香堆公路改建四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确认双方已依法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砂石购销合同》《成都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察雅至香堆第四标段材料、结算汇总表(第四期)》、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书面答辩材料,案涉砂石买卖已实际履行,合同履地在察雅县,察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四郎扎西 审 判 员 吴 至 锟 审 判 员 ***姆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其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