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0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609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325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察雅至香堆路四标段”位于察雅县境内,察雅县系合同履行地,故察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需明确约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或约定履行地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应当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明确在合同中注明“合同履行地”等字样,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从而只能根据法定原则认定合同履行地;通过法定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严格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仅依据某一项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前述规定和观点也已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广泛实践。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乐山市市中区,而本案原审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有过任何约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本案诉请又为支付劳务款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审原告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而非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察雅县就认定察雅县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认察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遂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适用,应当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是有约按约,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约定履行地要受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限制。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照合同特征确定履行地。只有在履行地点不明确,当事人也无约或约定不明确时,才能适用依照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本案所涉劳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所涉劳务提供地察雅县系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察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四郎扎西 审 判 员 杨 红 星 审 判 员 ***姆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其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