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执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4)赣08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判决否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严重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或事实如下:江西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案外人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某乙公司)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约定组成案涉某1项目的投标联合体,但案外人江西某乙公司没有直接以自己的公司参与,而是以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亦自认),***为案外人江西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中标承接到了案涉广昌至吉安**路**段工程业务,于是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依约将某1标段工程中的房建工程(服务区及收费站建设工程)分包给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转而联系***,以包工包料收取工程造价8%(含税)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与***同为南昌县莲塘镇人并为多年好友、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关系非常好,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或合同”。但事实终归是事实,以下任一方面及证据,均可证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虚假诉讼”犯罪的风险去主张不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权益。2、从资金投入和支付情况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举证了诸如按照***的指令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发票、收条、收据、银行流水、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赔款记录等等,证实***为案涉工程垫付了1500余万元款项。3、在***与***的谈话录音中,***反复确认了***实际施工人身份。4、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给***的《广吉项目甲供材料授权委托书》及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举证的甲供材料签收单等证据,证实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某甲公司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之间、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公司之间、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材料供应商之间等众多的合同签订、甲供材料签收(见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举证的第七组证据及***所举的相关证据)等均需要***签字确认、认可。并且,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及江西某甲公司均强调或主张按照***签字确认的甲供材料单计算扣减应付***的工程款。5、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及***均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为免除付款责任更是再三强调“我公司未实际参与签订及合同履行,……案涉房建工程系***组织施工”。具体见: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举证的证据3及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书第16页)、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对***举证的证据2、证据3、证据6、8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第7、8页)。***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即***的意见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意见一致。因此,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及***在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中均认可了***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身份。6、证人证言支持。证人***、***均出庭作证,其二人作为***聘请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从项目开始至结束一直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且与***没有任何亲属或朋友关系。因此,该两位证人对案涉项目事实的证明力有绝对的可信度。该两证人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证人为***聘请人员,其所作证言主观性较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这显然错误,于法无据。7、从否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来看,没有任何一个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案外其他公司或案外他人施工的,就连案涉工程为案外其它公司或案外他人施工的抗辩或陈述都没有。作为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亦强调“我公司未实际参与签订及合同履行,……案涉房建工程系***组织施工”。8、本案前后三次开庭,每次开庭***本人均到庭,庭审时法官为查明***实际施工身份而有众多提问,***均如实回答且对答如流。9、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并且通过审计决算确定了工程总造价,早已完全具备了付款条件。除***主张该工程款项权益外,至今未有任何案外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或对***主张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及上述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但在该类资料中***所体现的身份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授权责任人或江西某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且***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聘请的人员,证人所作证言主观性较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进而作出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错误结论。(二)一审判决关于“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已认定:2017年6月25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项目办就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某1合同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5)载明“最终结清证书的金额以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审计单位确认后的最终金额为准”。……2022年10月,案涉工程经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301604367元(其中工程款为231094808元,甲供材料为70509559元,房建工程款为30318745元)。江西某甲公司陆续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40730元。江西某甲公司的答辩状及庭审陈述清楚明确地回答法庭:“江西某甲公司认可上述竣工结算金额并结合合同约定来付款的”。2、2023年10月11日江西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不影响***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客观事实并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通车多年。2023年10月11日江西省审计厅的审计属于纪检监察领导下的“审计调查”,采取的是抽检的方式,案涉某1项目便是被抽中的项目之一而已。而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项目办就某1合同段签订的《合同协议书》,……(5)约定的是:“最终结清证书的金额以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审计单位确认后的最终金额为准”。2022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江西某甲公司委托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江西某甲公司及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和***均认可该结算结果,江西某甲公司亦是按照该决算报告确定的金额陆续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并且江西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2023年10月11日江西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计,并非针对案涉房建部分,不应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况且,江西某甲公司也已当庭报告该审计调查最迟7月份一定会结束并出结果。江西某甲公司在其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已支付了96.03%的工程款,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并未因审计调查而受到影响。退一步讲,即便要以2023年10月11日江西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的结果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则也可以采取延期审理、判决而不是粗暴判决“驳回”。3、全部被上诉人均认可审计结果。包括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在内的所有被上诉人并未对江西某甲公司提供的审计结果提出异议,这进一步支持了工程已具备结算付款条件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拒不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间举证,而是在正式开庭后方才举证,且每次所举证据都特别的多,加之本案当事人各方众多,当庭无法完成质证,导致本案多次开庭。第三次开庭,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故技重演,开庭时突然拿出了一大摞“补充证据”,且全部为复印件,***提出需核对原件且对于突然拿出的一大摞“补充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需要回去仔细核对后方能发表质证意见。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表示原件在江西某甲公司,要***自己去核对。一审法院不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做任何批评、训诫。基于此,***当庭提出休庭下次再开庭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对***的请求不予理会,而是继续开庭,致使***无法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一大摞“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的质证抗辩权利。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之一。另外,庭审时审理法官认为江西某甲公司委托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竣工结算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认为“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金额”,故***当庭提出,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竣工结算,则***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庭后及时地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邮寄给了一审法官。但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回应,而是径直做出了本案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基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主张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就是主体不适格,如此则法院依法应“驳回***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就应该支持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主张的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居然又认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如此前后矛盾的判决,不合逻辑,于法无据,实属“胡乱”判决。鉴于一审判决存在程序、事实认定、法律理解及法律适用、该院认定自相矛盾等众多严重错误,致使判决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辩称,***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正确的。在一审中,***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未证明其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结算情况、支付情况和欠款情况,更未证明其主张工程价款的构成及欠款依据核心要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案涉工程某1标段,江西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和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中标承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负责实施某1标公路工程,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作为具备房建资质的单位,单独实施案涉工程的房建工程。根据发包人的总包合同约定,案涉某1标段的工程均以政府审计为准,截止目前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尚未收到政府审计报告。一审中,根据发包人提供审计数据,案涉房建工程初步审定价为30318746元,扣除案外人施工房建工程款7733225.63元,扣除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甲供材料款3721321.12元及其房建施工罚款12000元,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房建工程款应为18852199.25元,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已付22388052元,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已超付江西某某工程公司3535852.75元,对其已不存在任何应付款项。若最终的审计结果存在审减,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还应承担其房建工程审减金额,若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也应由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处置并承担费用和责任后果。所以,即便***存在可能的应收工程价款,但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支付给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房建工程款,已远超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应得的房建工程价款。作为发包人的江西某甲公司,以及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对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都不存在任何的欠付工程款。因此,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知道其与转包方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非法关系,对其上一手转包方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也不存在欠付款,***根本无权要求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甲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最后,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5月30日笔录第11页明确,涉及的证据复印件,证据持有人江西某甲公司已经确认其真实性,***也同意在法院指定的时限内前往江西某甲公司核对原件后对其中的数据提交书面意见,但***并未前往核对也未提交意见,足以证实其对该些证据的认可。另,一审中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从未收到***提交的任何鉴定申请,***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了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且申请鉴定应举证期间内提出,若是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鉴定,法院不同意也不存在程序违法。
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以***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正确的。正如一审判决所述,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一般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非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既要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还必须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以及案涉工程的决算情况和工程的收付款情况。一审判决针对***提交的证据,从合同关系的建立、施工实际和款项的支付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评价,作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称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对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陈述意见的曲解。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从未否认***参与了案涉房建工程施工,但从未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的意见非常明确,即“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性,我方无法判断”。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涉及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而法律关系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其不等同于法律事实,不是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可以确认与否认的,因此,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无权自认***的身份是否为实际施工人。
***辩称,1、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非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在陈述上诉理由的过程中未陈述***要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意见,未陈述***将案涉工程转包,形成转包关系,其称要求***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江西某甲公司辩称,***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对江西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上诉要求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对“实际施工人”概念作出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截至目前,虽然***提供了大量与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某1标段工程中房建工程施工管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仅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存在关联,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实际施工人”作出的上述解释和认定标准。本案审理至今,***既没有提供其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以及***订立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以及***进行过单独结算行为方面的证据。***虽主张与***以包工包料并收取工程造价8%(含税)管理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就此提出上诉,但仍未厘清下列关键事实,即***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是多少?***就案涉工程实际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拖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究竟是哪一方?若***无法通过举证方式以查明上述案件关键事实,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陈述的情况属实,即案涉工程系由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施工,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再转包给***施工,上述行为亦属于典型的多层转包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要求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二)截至二审开庭之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尚未与江西某甲公司办理完毕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某1标段的竣工结算手续,但江西某甲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款。经江西省审计厅对广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厅于2024年6月出具了《专项审计调查报告》(2024年第27号),确定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某1标段(简称广吉高速某1标段)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材料调价差费用、广吉高速某1标段房建工程的新圩收费站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2024年8月5日,江西某甲公司设立的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广吉项目办)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相关意见,已通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办理广吉高速某1标竣工结算剩余未完工作,其中涉及江西省审计厅专项审计核减金额30198元(待审计整改后多退少补,含2000元违约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广吉项目办进行了书面回复,对部分事项提出了异议,但至今尚未安排人员与广吉项目办对接处理上述广吉高速某1标段竣工结算剩余工作。截至二审开庭之日,广吉高速某1标段竣工结算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另,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已确认江西某甲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其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既未充分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证明究竟是哪一方拖欠了***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使二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也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要求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江西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故***针对江西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564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564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某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10月10日利息暂计217410元);2、判令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原审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判令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469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469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某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江西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江西省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9月22日,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除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案涉房建工程施工。2017年6月25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甲公司项目办就某1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某1标段由K106+000至K136+600,长约30.600km,公路等级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km/h,沥青混凝土路面。该协议书第四章合同条款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本项补充第(5)载明“最终结清证书的金额以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审计单位确认后的最终金额为准”。2017年7月,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就该项目房建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932934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73222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作为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10月1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在广吉项目甲工材料中授权委托***作为其在甲供材料日常管理的全权代表,签署相关验收单和办理相关结算。2017年10月27日,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在与吉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指定货授权***负责收货验收,代表其签收收供方签收《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等。2022年10月,案涉工程经浙江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结算金额为301604367元(其中工程款为231094808元,甲供材料款为70509559元,房建工程款为30318745元),江西某甲公司陆续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40730元。2023年10月11日,江西省审计厅对广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金额。现***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所持有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形成的大量施工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证人证言等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于2024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赣0803民初409号民事裁定,限额冻结了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先行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能否基于此提出有关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一般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非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实际施工人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2、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对工程进场施工。本案中,***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首先,***缺乏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其他主体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等无效承包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江西某甲公司等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款项支付关系,而***自身无任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其存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收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最后,***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但在该类资料中***所体现的身份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授权责任人或江西某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且***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聘请的人员,其所作证言主观性较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因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基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主张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1、***南昌农商银行《简易明细》复印件1页;2、吉安市青原区国税局出具的《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复印件1份、吉安市地税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3张;3、***江西赣昌农商银行《简易明细》复印件2页;4、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9张。拟证明:1、***本人并安排财务人员***以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广吉高速公路房建项目分别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工会经费等各项税费,相关《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税收完税证明》均载明纳税人为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但实际上所有税款均系由***支付。2、结合一审时*西三众工程公司关于“我公司未实际参与签订及合同履行……案涉房建工程系***组织施工”的自认及***的对话录音及***提供的大量原始交易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处理工地工伤事故赔偿的相关资料等,更进一步证明了***系案涉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益。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纳税人等都是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所有的金额相加仅仅几十万元,与***主张几百万元工程款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即使存在代为缴纳税款的情况(部分缴纳),也不能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质证认为,同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江西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不清楚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税收缴纳情况,且***提交的仅仅是案涉工程部分税费的完税证明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纳税人系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所涉税金支付人为***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公证书---关于转发江西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函》复印件,拟证明:根据发包人转发的江西省审计厅下发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附件,案涉工程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项目某1标段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2024年4月,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致函房建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转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附件,已告知尽快处置房建工程质量缺陷事项及违约后果。证据二为《关于要求广吉高速某1标限期完成审计整改及违约处罚的通知》〔赣高速广吉J4监(2024)1号〕及附件《广吉项目办关于审计厅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违约处罚通知》(赣交投广吉办字〔2024〕2号)复印件,拟证明:2024年8月24日,发包人明确江西省审计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2024年第27号)中提到某1标段问题仅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因房建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整改,2024年8月28日,广吉高速监理办公室下发通知扣除因房建工程违约罚款2000元,并再次要求尽快完成房建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该房建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仍由房建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处置并承担费用及罚款,逾期后果由其承担。***对两组证据一并质证,认为:1、“三性”不予确认。本案所涉及工程早已于2019年1月初经各方及第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两份证据显示的质量问题的时间是今年的前不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过了多年。3、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是以业主委托案外第三方进行决算审计,而非财政审计。本次审计是省审计厅抽查审计的结果,无论是哪个审计机关只能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不能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评判。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对两组证据质证后认为,1、“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并非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材料,且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2、即便业主单位向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下发了相关的审计整改资料,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维修义务,因为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1月已经通车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对于维修不承担任何费用。最后,该专项审计系业主单位接受的行政管理审计,无法约束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江西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成都路桥某某公司的举证意见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和是否欠***工程款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江西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为:1、江西省审计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2024年第27号,节选)复印件;2、2023年12月28日《审计取证单》复印件;3、《竣工结算剩余工程清理通知书》及附件复印件;4、《关于竣工结算剩余工作清理通知书的回复函》(成路桥函〔2024〕14号)复印件,拟证明:1、经江西省审计厅对广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于2024年6月确定案涉工程广昌至吉安**段(简称广吉高速某1标段)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材料调价差费用、广吉高速某1标段房建工程的新圩收费站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2、2024年8月5日,江西某甲公司广昌至吉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广吉项目办)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相关意见,已通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办理广吉高速某1标竣工结算剩余未完成工作,其中涉及江西省审计厅专项审计核减金额为30198元(待审计整改后多退少补,含2000元违约金)。3、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广吉项目办进行了书面回复,对部分事项提出了异议,但至今未安排人员与广吉项目办对接处理上述广吉高速某1标竣工结算剩余工作,竣工结算手续尚未办理完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江西某甲公司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所签署合同的工程造价应以其委托专业审计决算的金额为准。本案审理之前,江西某甲公司已经委托浙江某某建筑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江西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是省审计厅抽查的结果,是检查调查审计,是行政管理审计,该份审计的结算金额以及所谓的质量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早已具备付款条件的事实。成都路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江西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一份材料中提到的问题、质量和管理等涉及广吉项目全线标段,所以不能将审计发现的问题、没有得到清理的全部责任归咎于某个标段。另外,该份报告中提及的质量问题仅涉及到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房建工程,与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无关。若房建工程存在房建审减、扣罚款等,均由承建方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承担。第二份材料即审计取证单中涉及的审计标段较多,无法直接确定案涉某1标段的最终审定或者审减金额。第三份材料中存在的争议事项和金额,成都路桥某某公司予以了回复,并以按发包人安排的计划配合核实已付和待付的财务数据和清理工作。其中提到的审计核减金额30198元未明确核减依据和核减组成,不予认可。关于第三份材料的附件,剩余工作一栏表提到的房建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房建施工范围,应由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处置,承担相关费用,且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缺陷事宜告知房建单位,因房建单位拖延整改的责任由其承担。对第四份材料即回复函予以认可,系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出具。江西某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第三份、第四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业主单位接受审计并专项审计系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审计结果对于本案各方主体均无约束力。其次,审计厅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管理不到位,系业主的自身问题,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无关。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无义务承担修复费用。***质证认为,在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意见上增加一点,即江西省审计厅的审计完成时间是在2024年6月,江西某甲公司给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发函的时间是2024年8月5日,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回函时间是在2024年8月20日,至本案开庭三个月之久,不论审计厅的审计意见是否作为结算依据,但是上述事实经过说明发包人江西某甲公司和联合体成都路桥某某公司对结算工作都存在严重懈怠,对此两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江西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和是否欠***工程款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各方争议的***是否为案涉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我方一直认可原告(***)对于案涉房建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但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性,我方无法判断”。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案涉房建工程是谁具体施工的”问题,回答为:“是上诉人(***)组织施工,我们从来未否认过这个事实,我们也多次说过这个问题”;针对“案涉工程除了***组织施工还有无其他人组织施工”的问题,回答为:“没有,我(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说了是你(***)组织施工”。据此,在未有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工程公司与***在此问题上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下,依据前述规定,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称其为案涉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要求判令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469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469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某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及判令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一审和二审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具体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所收到的工程价款数额,也无***施工垫付款项的支付凭证;而且,浙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的结算金额和江西省审计厅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定的金额为某1标段的总金额,***要求按“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房建工程款总金额—房建工程甲供材料款金额—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含江西某某工程公司按照***指令代付给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计算其被欠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的房建工程甲供材料款的金额和案外人施工的房建工程款金额;同时,***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据前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诉请并无不当。***要求“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94695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9469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某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及判令江西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都路桥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若有新的证据和事实,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再行起诉。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