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白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白德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思,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温成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思,被告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阳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白江区团结南路的红阳料场,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4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案涉场地,被告接收场地后即搭建厂房等设施用于经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达成一致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10日,后未再交纳租金。被告一直使用租赁场地至今,但拒不支付租金。据此,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案涉场地、拆除其搭建物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581666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40043.8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辉公司辩称,1、被告办公场地由两片土地,一片是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还有一片土地是租用红阳十四组的,该两片土地有一条公共通道通,被告进入租用红阳十四组的土地必须经过该公用通道,被告在公共通道入口处修建了地磅,并聘请了门卫;2、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就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3、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场地至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亦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31日,租用原告的场地被告于2014年3月下旬全部腾退,但原告一直拒绝和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现被告仅使用公共通道进入被告承租红阳十四组的土地;4、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针对青白江区团结南路的红阳料场场地,原告红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鹏辉公司存在长期租赁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红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鹏辉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白江区团结南路红阳料场(包括办公司1幢、汽修厂房等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场地约10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场地年租金为34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前半年租金171500元,后半年租金在前半年租赁期届满前五日内支付,租赁期满双方结清所有费用;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缴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除办公室和汽修厂房不得拆除外,其他属于被告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和设备由被告自行拆走,水箱、水泵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场地交付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
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750元,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载明收款75750元为2014年1月—3月10日场地租金。被告认为该75750元加上被告此前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租赁纠纷找到社区要求调解,原告称被告租用其位于团结南路的红阳料场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至2014年9月,而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10日便再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地产租赁合同、转账凭证、手工发票、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鹏辉公司租用原告红阳建筑公司红阳料场场地,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在2014年3月已将案涉场地腾退原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实际经营使用案涉场地至2014年9月,且原告提供证明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时间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认为其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和起算时间2014年1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实际将案涉场地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1为宜,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3000元÷356天×194天)182306.8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82306.85元及利息(以所欠租金18230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8元,被告成都鹏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先
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