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13执异5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区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一段718号物联网世纪产业园(中益吉城)××栋××层××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不服,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土地前与中铁运龙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造成。但***并未在法院查封前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查封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而***收房确认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争议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综上,对***解除争议土地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青羊区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运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川0113民初33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7月8日,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尚欠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7656340.29元;二、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76563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三、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履行期限为: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付清;四、若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6月18日,尚有金额34556586.62元(含被告还未支付工程款的7656340.29元)建筑业统一发票未开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前向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完符合其财务规定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六、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诉讼费32697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自行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中铁运龙未履行给付义务,青羊区建筑总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案号为(2020)川0113执217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川0113执2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中铁运龙公司所有的唯一号为103××90、102××26的房产2套。***所购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异议人***与中铁运龙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面积47.03㎡,成交价款为135936.90元。异议人分三次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2020年7月23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因争议房屋对应土地被查封,导致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13民初3344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13执2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业主收房确认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祝 红 审 判 员  秦际友 审 判 员  袁伟博
法官助理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