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建、成都市华盛莱嶺藤木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乐锦,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盛莱嶺藤木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红碾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姚惠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
诉讼代表人:许国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78号绿地之窗2号楼18至20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华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倩,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都市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文,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君,男,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盛莱嶺藤木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成都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成都市华盛(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实业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都市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股东会决议》的证明目的是青建公司认可与**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履行该协议而推进完成变更登记手续,而非证明就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2.《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公司选举**建为清算组成员等事实综合认定;3.**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4.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5.**建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建继受取得股权。
华盛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建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公司清算,但是依据其持有的青建公司的委托,并不等同于作为公司股东,对**建的股东权利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正确。
青建公司述称,经管理人审查青建公司财务资料,未发现**建与青建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建与青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品迭、折抵并无相应结算材料佐证。**建与青建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并未告知华盛公司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程序不符合规定。该股权转让实质上是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以维持。
产投集团述称,**建与青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向产投公司征求过意见也未经产投公司同意。**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产投公司没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条件。产投公司对股权变动和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均需履行国资审批手续,青建公司正在破产清算,尚不具备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贸促会述称,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均不知情,无意见发表。
华盛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盛公司将青建公司持有的7.145%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至**建名下,并由青建公司、产投公司、华盛实业公司、国贸促进会配合及协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建与青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青建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华盛公司股权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145%)转让给**建。
2016年8月26日,青建公司出具《股权转让说明》,载明:我总公司于2014年4月、11月分别向**建承包项目工程的甲方借款共计4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由于我总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方将该借款利息等在**建承包工程进度款中扣还。为尊重**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我总公司同意将在贵厂股份转让给**建,无争议,请予办理。
一审另查明,1.华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股东为青建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产投公司(曾用名:成都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51.79万元)、华盛实业公司(认缴出资438.21万元)、国贸促进会(曾用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成都市分会,认缴出资10万元)。华盛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2018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5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娅对青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川0105破2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担任青建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由许国美律师担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青建公司与**建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给股权的情形,且华盛公司章程规定与上述条款规定一致,故青建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后方可进行。本案中,**建、青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股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青建公司与**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故**建要求华盛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优先购买权问题,**建认为法庭应当继续释明,由各股东表态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股权,如果不愿意同等条件下购买,就不存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盛公司是否应当为**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建与青建公司之间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建主张华盛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在各方对**建股东身份存疑的情况下,**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盛公司认可其为公司新股东,在此情况下,**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主张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就需要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现青建公司对协议效力持异议并明确不同意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产投公司也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建、青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该股权转让不符合华盛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主张华盛公司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阻却事由,故对**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认为如果华盛公司、产投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身份,法庭应当就优先购买权进行释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各方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或者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权利义务主体均有差异,故本案对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事宜不予处理,各方应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另作诉争。但是,需要明确,在本案各方已明确知晓案涉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积极行权。
综上所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尔双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高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