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537号
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庆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款,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全款时止。前述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为3,092,200元,本金及暂算的利息合计6,292,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金堂“广泽.南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4年7月3日向三鹏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单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1.5%。同年9月29日,**又以上述工程购买材料为由向三鹏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月息2.8%计算(现原告起诉时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同年11月12日,**仍然以购买材料为由向三鹏公司借款1,70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27日,**仍然以上述工程需要向三鹏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息1.5%。前述四笔借款共计3,200,000元。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简单的借贷关系,是建筑工程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原告,因为被告资质不够,所以是借用原告的资质签署施工合同,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广泽公司给予**的工程款,只是经过原告过账而已,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条4张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均是被告签订,但是2014.11.12借款1,700,000元的款项是没有拨付给被告,当时是要求原告帮忙付材料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支付。对其他三笔借款无异议,但是不应该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应该从广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解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借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书、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计息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保证金拨付单、会议纪要、协议、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三鹏公司与**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将广泽.南庭工程交由**施工,**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6.5%向三鹏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金。同时约定本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2014年1月30日,三鹏公司将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转入广泽公司的账户,其中6,000,000元系三鹏公司代**缴纳,另外1,000,000元系**自行筹资。2015年11月2日,三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广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成民初字第02832号判决,广泽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川民终8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2832号判决,驳回三鹏公司的起诉。在该份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在二审中述称,其不是三鹏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由其本人与广泽公司直接联系商谈,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是其通过向三鹏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方式交纳,案涉工程的资金、人员组织及材料购买均由**负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份裁定书第十七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建设施工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三鹏公司的资质与广泽公司签订,**与广泽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依法由**享有,三鹏公司无权向广泽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及其他法律责任。至于三鹏公司辩称其投入的大量成本的问题,三鹏公司可依据**出具的十一张借条、……等事实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另查明,在(2015)成民初字第02832号案的一审及(2019)川民终821号案中三鹏公司均提交了包含案涉**向三鹏公司出具的四张借据在内的11张借据,其中案涉向三鹏公司出具的400,000元、500,000元的借据三鹏公司曾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6川0113民初1648号)。
庭审中,三鹏公司出具了4张**签字捺印的借据,合计3,200,000元。其中,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市三鹏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用于广泽南庭工地材料,按月息2.8%计算借款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事由用于金堂广泽南庭工地用,月息1.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一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市三鹏建筑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用于广泽南庭项目,借款利息按1.5%/月计算借款人**”。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市三鹏建筑有限公司现金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用于广泽南庭项目购材料,借款利息按1.5%/月计算借款人**”,上述四张借据均有**本人的签名捺印。**代理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27日的三张借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三鹏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这是工程挂靠关系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代理人仅对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1,700,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虽写了借条但并未实际从三鹏公司收到该笔款。
庭审中,三鹏公司陈述该1,700,000元的构成有两部分,三鹏公司代**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退回了5,300,000元,还有未退回的保证金700,000元以及该三鹏公司代交的6,000,000元保证金截至2014年11月12日产生的利息1,000,000元。
三鹏公司提交了《计息明细表》,广泽公司的转账凭证、**签字的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及2014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在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1,700,000元借条中包含有1,000,000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本人清楚认可的,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4年9月20日之后其中未按合同约定退还的5,600,000元保证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时认为,计息明细表系三鹏公司单方制作,并未与**协商,关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计息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认为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广泽公司,如广泽未按约退还保证金应该是广泽公司承担月息三分的违约金,与**无关,会议纪要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广泽公司与三鹏公司,与**无关。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四川广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泽公司)作为甲方与三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广泽公司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的80%即5,600,000元,退还给三鹏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并承诺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超过2014年9月20日广泽公司仍然未退还的,应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代表三鹏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12日有三鹏公司的陈立安、**以及广泽公司代表康明、胡运功签名捺印的《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1月12日广泽公司支付5,300,000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14日广泽公司支付3,000,000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广泽公司支付2,000,000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2014年10月之前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及以前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同日,广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三鹏公司退还保证金5,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三鹏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对1,700,000元借据金额的认定问题及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三鹏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三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张借条、转账凭证、**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三鹏公司支付的三张借据上的金额1,500,000元,以及**本人在(2019)川民终821号案件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向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与三鹏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三鹏公司将承包的广泽.南庭项目交由**具体施工,但协议约定是**自筹资金,三鹏公司并不具有垫资义务。且,在(2015)成民初字第02832号三鹏公司诉广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三鹏公司也提交了包括本案借据在内的借条要求处理,在该案上诉到四川省高院后,法院认为**与广泽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依法由**享有,三鹏公司可依据**出具的十一张借条等事实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现三鹏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提出双方实为工程挂靠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涉及的款项实际为通过三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1,700,000元借据金额的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庭审中,三鹏公司陈述了该1,700,000元的构成是有700,000元是代缴未退的保证金,还有1,000,000元是代**缴纳的6,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时产生的利息,三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计息明细表》、广泽公司的转账凭证、**签字的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及2014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计息明细表的计算方式与协议、会议纪要上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相吻合,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计息明细表中显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的利息应为197,866.67元,超出部分98,933.33元应当从1,700,000元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规定,故该笔金额应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601,066.67元。利息计算为:以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对**代理人辩称借据上载明的是支付材料款而非保证金,实际并未收到该笔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另外三张借据金额1,500,000元,**代理人表示认可收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三鹏公司主张**按照借据上载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应当偿还三鹏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101,0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01,066.6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还清全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鲜梅
人民陪审员 沈定芳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