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849号 原告:***,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庆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鹏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质保金23,457.5元;2.三鹏公司、***向***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以工程质保金23,4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起,至工程质保金本金和利息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绿城尚品二期由四川绵阳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开发,***公司承建。2013年9月30日,三鹏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绿城尚品二期1号、2号楼的施工内容、承包单价、施工工期,并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内全部付清。***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业主正常居住使用近10年。***一直***公司、***催讨工程质保金,***公司、***一直推诿。 三鹏公司辩称,三鹏公司当时将涉案项目委托给***进行管理,但并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三鹏公司对于***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书不知情。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辩称,***系三鹏公司的执行项目经理,其与***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本案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诉请的质保金已经过诉讼时效。***与***签订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公司公章,而且还有涂改痕迹,***依据该结算单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结算单、借支单、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甲方“三鹏建司绿城尚品二期”与乙方***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799号绿城尚品二期1#、2#楼内墙涂料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价为室内腻子刮白为7元/平方米,普通乳胶漆为13元/平方米。该合同第4条约定,当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格完成后,经上级各职能部门和甲方、监理、项目部有关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以当月开发商拨付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所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拨付给乙方;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开发商待业主入住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所有合格工程量的95%进度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内全部付清,时间以交开发商的时间起算质保时间。***作为“甲方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组织**、**(***之子)等人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底,***以“执行经理”身份与***签订内墙涂料班组结算单,确认总产值为469150元,扣除2014年12月1日前已借支350000元、考核扣款2400元和按合同扣除质量保证金23457.5元(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本次实际应付金额为93292元。目前,绿城尚品二期项目已交付使用。 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其近年来一直在向***催要剩余款项,***亦曾当面向***打电话催要尚未返还的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内墙涂料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未取得三鹏公司的授权以“三鹏建司绿城尚品二期”委托人和“执行经理”名义与***签订《内墙涂料承包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三鹏公司在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质保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和竣工验收的情况,***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支付质保金23,457.5元。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来看,***曾经向***催要过相关款项,并没有放弃其债权的意思表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未能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支付质保金,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23,45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为3,122.9元(23,457.5元×1023天×4.75%/36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质保金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质量保证金23,457.5元和利息(该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为3,12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部分,以23,45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质量保证金之日); 二、驳回***对成都市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