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4月8日出
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原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吉林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A栋。
负责人:付彦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山胡同8号楼1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梁国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音,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证大山水国际二期B1号楼5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忠,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吉林市阜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经贸)、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因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花湖管委会)、阜康经贸没钱给***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经过松花湖管委会、阜康经贸和***三方协商,在2002年9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意以房抵账。***多次向被告索要房产手续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管委会、阜康经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管委会、阜康经贸与原告在2002年9月17日签订的以房产抵账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管委会、阜康经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具体为以下六套房产(分别是最西单元一层3套、五层西户1套、六层西户1套、七层西户1套)。三、诉讼费和办理产权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7日松花湖管委会、阜康经贸、圣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解决三方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就案涉4号楼未完成工程及三方债务化解方式等达成协议,三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2年9月17日松花湖管委会、阜康经贸、圣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的其中一方系圣基公司,原告仅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系作为圣基公司的代表行使代理行为,但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圣基公司,但原告***并未协议的一方主体,现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吉林北大湖体育旅游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为吉林市冰雪经济高质量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2002年9月17日原松花湖管委会、阜康经贸、圣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系以圣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圣基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故其并非协议书中的一方主体,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主张其与圣基公司之间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