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民初45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淑舫,女,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进,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淑舫与被告李进、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李淑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2013年,***挂靠圣基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公司开发的臣山雅苑小区。后因**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同意以在建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李淑舫委托儿子***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433,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协议签订后,李淑舫分两次向***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房屋整体竣工后,***依约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取得了房屋的实际占有。2016年12月21日,**公司与李淑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房款为433,000元,并注明此房为顶***工程款房。签订合同后,**公司为李淑舫办理了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李淑舫于2017年1月6日交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后又陆续交纳了燃气费、水费等相关费用。2020年1月13日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吉02执9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李淑舫主张权利的案涉房产已被解除查封措施,其提起诉讼已失去事实基础,本案已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