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刘长彬、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265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彬,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万白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恒,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长彬、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春,被告刘长彬、达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恒、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达昌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84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82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长彬、达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受刘长彬雇请,到达昌公司承包的“中天时代大厦”项目上班,从泥工工作,每天平均工资约200元。2019年10月28日上午9:30左右,***在上班过程中造成左膝部受伤,随后刘长彬安排其妻刘玉英将***送到四川现代医院拍DR片检查,显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骨中份折端分离、相应软组织受损。当日又到四川省××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下极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膝关节清理术。住院治疗46天,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已由刘长彬支付,***也支付了500元医疗费。2020年6月2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协商未果,刘长彬、达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刘长彬辩称,对***受伤无异议,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和风险防范意识,***受伤是自己走路不慎摔倒,在此次受伤的意外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承担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刘长彬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的医药费,并且安排有护工照顾***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和一日三餐,同时***受伤时年龄为64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达昌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昌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将达昌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前期赔偿协商事宜都是刘长彬在同***及其家属沟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达昌公司将中天时代大厦项目的包括泥工在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长彬,***系刘长彬雇佣的泥工班组的工人。2019年10月28日上午,***在中天时代大厦项目中工作不慎摔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创伤病。中医辨证: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侧皮肤擦伤;3.左小腿腓静脉及肌间静脉部分血栓形。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须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加强左下肢肌力及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月;2.出院后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下地时继续扶拐,须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须口服接骨七厘片1.5gbid.金天格胶囊1.2gtid以活血通经,续筋接骨,补肝肾、强筋骨治疗,口服醋酸钙胶囊0.6g9f阿尔法骨化醇胶囊1ugqd以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外用舒活酒涂擦以活血消肿止痛;4.出院店定期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返院。中医调护:避风寒,忌辛辣,情志遂畅。***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4359.35元,由刘长彬垫付。

2020年1月16日,***前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进行复诊,门急诊病历载明:诊断:左髌骨骨折术后。处理:1.适当行走活动,避免摔倒等受伤;继续休息一月;2.口服药物消炎镇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须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为15000元人民币;4.一月后门诊复查。此次门诊产生费用500元,由达昌公司支付。

2021年1月18日,***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长彬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吴先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10月28号至12月13号在成都体育医院护理***的护理费共计47天,每天护理费人民币150元,共计7050元,由刘长彬支付。

以上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施工场地照片、关于***在工地受伤一事的承诺、证明、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情况说明、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昌公司将中天时代大厦项目的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刘长彬,刘长彬雇佣***从事泥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刘长彬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未对其自身安全保护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由***与刘长彬依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0%和90%的责任。达昌公司将中天时代大厦项目的部分泥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刘长彬,应当与刘长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44859.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门急诊病历载明***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须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共计住院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该项为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间由刘长彬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050元,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结合***十级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4231元(36154元/年×15年×10%);7.鉴定费,本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提供2000元的四川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因不能确定该发票系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费包含***遭受人身损害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伤程度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24020.35元(医疗费44859.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7050元+伤残赔偿金5423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与刘长彬承担责任比例为10%和90%,刘长彬应承担111618.32元(124020.35元×9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18.32元。扣除达昌公司及刘长彬已垫付的52909.35元(医疗费44859.35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7050元),刘长彬还应向***赔偿61708.97元(114618.32元-52909.3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61708.97元;

二、被告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长彬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刘长彬、成都市双流达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