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陇东镇赶羊沟
法定代表人:贾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金,男,生于1956年5月16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聪,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被告:曹某1,女,生于2004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曹某1之母。
原审被告:曹某2,女,生于2006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曹某2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水电公司)、高聪、曹某1、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川182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三、判令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6标段施工工程是曹锐和***以与东升路桥公司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取得实际施工人资格而享有该标段施工合同的利益,从而推导出曹锐和高聪为案涉项目6标段施工经费之需对外发生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曹锐和其实际施工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本案借条所载借款人落款名称是东升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6标段施工项目部,代表项目部具体经办该笔借款的是曹锐和高聪(从加盖项目部公章表明其系东升路桥公司委托)。反映案涉借款是东升路桥公司为开展项目施工需要对外借款,并不是***向***借款,也不是曹锐向向***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东升路桥公司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二是***有新证据《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经办人曹锐、高聪在借条上加盖的“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6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不能代表东升路桥公司的法人单位错误。该协议书是东升路桥公司以主体身份与久源水电公司达成的解约合意。由此表明曹锐、高聪是在为东升路桥公司打工,包括为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向***借款,因此证明案涉借款是曹锐、高聪代表东升路桥公司借款。就不能由曹锐和有合伙关系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虽然与东升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有《项目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不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对外经济合同,依法不能直接成为向***承担本来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的对外借款偿债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应是本案债务的偿责主体。四是因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曹锐已死亡,参与经办的高聪因工重伤失去记忆(一级伤残)。***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不得而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属实后改判。综上,本案诉争的20500元的借款,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定***依法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辩称,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认可***提出关于东升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向***偿还借款的还款债务人,不认可仅仅是东升路桥公司承担。一审证据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仅仅提出了归还的可能性。一审确定利息并无不当。
东升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锐、高聪、***与东升路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借款不能代表东升路桥公司。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这个项目东升路桥公司和久源水电公司进行结算,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曹锐、高聪、***在项目无法施工后,久源水电公司要求结算,该结算行为不构成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理由。东升路桥公司对本案借款不认可。
久源水电公司辩称,东升路桥公司和久源水电公司在2020年3月解除了协议,债权债务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与久源水电公司无关。
高聪、曹某1、曹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源水电公司、东升路桥公司、高聪支付借款20500元及直到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曹某1、曹某2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中曹某1、曹某2在继承曹税遗产内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久源水电公司系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的业主。前期,将本水电站Ⅵ标段项目工程交由都江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曹锐负责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后因都江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久源水电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6年2月29日,久源水电公司(甲方)与东升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宝兴县久源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本水电站Ⅵ标段剩余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总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曹锐,常驻出居沟电站工地项目部,负责工地指挥、领导及与甲方衔接。2016年8月1日,东升路桥公司(甲方)与曹锐(乙方)、***[丙方(与乙方合作者)]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东升路桥公司将本项目交由乙丙实施全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由乙、丙方垫资,乙方组织工、料、机等,全面负责项目施工,自负盈亏。《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款的收取和划拨第3条约定:工程款转入甲方帐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资金申请计划和上期支付资金的凭证,并凭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的资金申请和上期支付资金凭证,扣其2%综合服务费后,按本次划入工程款的98%支付给乙、丙双方指定账户。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该工程项目部拥有管理、经营和承包价款的分配权以及工程经营收益权。(2)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人员组织、资金、工期进度、质保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催收工程款、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全面进行管理和负责。在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社会性开支、保修及保修开支的各项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承担。(3)乙方在承包该工程中,不能以甲方名义或项目部名义或个人名义赊购各种建筑材料、出具欠款凭据、签订用工合同,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诉讼责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代为乙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8)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本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组成名单,经甲方批准并任命后,组建项目部;项目部成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由乙方自行发放。《项目管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奖惩、违约责任争议及解决办法等内容。《项目管理协议书》签订后,组建了“成都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出××电站××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出××电站××标段项目部)”,由曹锐实际组织现场施工,高聪受曹锐委托管理项目部的后勤及材料采购等工作。
2015年由案外人李全虎担保,***向另一案外人林国明出借20500元,因案外人到期未还款,***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出居沟六标段项目部差案外人李全虎劳务工资,经李全虎、高聪、***三方协商,案外人李全虎同意将其在出××电站××标段项目部处的劳务工资转20500元用于偿还***的借款,***撤回了对林国明、李全虎的起诉。后因出××电站××标段项目部未代李全虎支付***借款,2018年3月10日出××电站××标段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20500元(贰万伍佰元整),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落款为东升路桥公司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六标,并加盖了出××电站××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高聪在负责人处签字。因出居沟六标段项目部到期未支付该款项,***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另查明,曹锐于2020年4月5日因病去世。曹锐的法定继承人有曹罗馨、曹某1、曹某2,其中曹罗馨明确表示,从未继承过曹锐的任何财产,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2、由谁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按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和借款的事实,但因案外人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又拖欠案外人的劳务工资,经三方协商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并由被告向***出具了借条,因此,三方的债权债务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二、由谁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久源水电公司系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业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久源水电公司有任何牵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要求久源水电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升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东升路桥公司在与欠源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曹锐、***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书》,将所承包的出居沟水电站六标段工程交由曹锐、***实施全面项目施工管理,由曹锐、***垫资,自负盈亏,并约定曹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部拥有管理、经营和承包价款的分配权以及工程经营收益权,东升路桥公司只收取工程价款2%的综合服务费。根据上述约定,东升路桥与曹锐、***之间实际是挂靠合同关系,曹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出××电站××标段工程项目,并由曹锐实际组织施工。根据双方约定,实际施工人不能以东升路桥公司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否则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曹锐为实现合同目的,以出××电站××标段项目部名义开展施工活动,高聪作为出××电站××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经三方协商后,认可了案外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并以出××电站××标段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实际施工人在《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获得工程项目盈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东升路桥公司的利益,且高聪也不是东升路桥公司的员工,东升路桥公司亦未授权高聪以东升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高聪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高聪出具的《借条》加盖的“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电站××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但该印章仅代表项目部收发文件所用,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效力。因此,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高聪受曹锐的委托在水电站修建过程中协助曹锐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受曹锐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高聪不应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曹锐承担。现因曹锐已病故,曹某1、曹某2作为曹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曹某1、曹某2应在继承曹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与曹锐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案涉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主张按每月512.5元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为止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因逾期未偿还借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应以借款本金2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曹锐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并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曹某1、曹某2(曹某1、曹某2在继承曹锐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420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合同承包方为东升路桥公司,借款的用款主体是东升路桥公司,解除协议由东升路桥公司行使,没有经过内部承包人的同意,协议中明确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案涉借款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认可,东升路桥公司认可地方债权债务由其处理。东升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解除协议是临时提出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协议中所谓的债权债务,只是东升路桥公司对久源水电公司的一个承诺,不代表东升路桥公司要承担案涉借款责任,东升路桥公司只是承担施工受阻的责任,而不是所有的债权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经久源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协议认可,是有效的。
二审中,东升路桥公司提交***向东升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高聪系***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履行项目管理协议书的一切事宜。高聪并非东升路桥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载明时间,是否真实需核实。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久源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对东升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具体的时间,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久源水电公司、高聪、曹某1、曹某2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争议的出具借条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10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归还,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东升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归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东升路桥公司(甲方)与曹锐(乙方)和***(丙方、与曹锐合作者)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由曹锐、***垫资,由曹锐组织工、料、机等,全面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曹锐是借用东升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曹锐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曹锐对外借款行为符合《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曹锐、***垫资自行筹措项目资金的义务。其次,从高聪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上加盖的是“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电站××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高聪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并未加盖东升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加盖的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不符合常理,***未尽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东升路桥公司并未授权曹锐、高聪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在案涉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也未约定有东升路桥公司授权曹锐、高聪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曹锐、高聪的借款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特征,曹锐、高聪的借款行为相对于出借款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曹锐、高聪也非职务行为。高聪是受曹锐的委托在案涉项目修建过程中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其法律后果应由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垫资人曹锐、***承担,故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依法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卫春
审判员  郑菲菲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