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陇东镇赶羊沟。
法定代表人:贾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发金,男,生于1956年5月16日。
原审被告:高聪,男,生于1986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被告:曹某1,女,生于2004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曹某1之母。
原审被告:曹某2,女,生于2006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曹某2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水电公司)、高聪、曹某1、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川1827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三、判令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6标段施工工程是曹锐和***以与东升路桥公司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取得实际施工人资格而享有该标段施工合同的利益,从而推导出曹锐和高聪为案涉项目6标段施工经费之需对外发生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曹锐和其实际施工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根据本案借条所载借款人落款名称是东升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6标段施工项目部,代表项目部具体经办该笔借款的是曹锐和高聪(从加盖项目部公章表明其系东升路桥公司委托)。反映案涉借款是东升路桥公司为开展项目施工需要对外借款,并不是***向***借款,也不是曹锐向向***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东升路桥公司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二是***有新证据《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经办人曹锐、高聪在借条上加盖的“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6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不能代表东升路桥公司的法人单位错误。该协议书是东升路桥公司以主体身份与久源水电公司达成的解约合意。由此表明曹锐、高聪是在为东升路桥公司打工,包括为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向***借款,因此证明案涉借款是曹锐、高聪代表东升路桥公司借款。就不能由曹锐和有合伙关系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虽然与东升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有《项目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不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对外经济合同,依法不能直接成为向***承担本来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的对外借款偿债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应是本案债务的偿责主体。四是因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曹锐已死亡,参与经办的高聪因工重伤失去记忆(一级伤残)。***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不得而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证属实后改判。综上,本案诉争的30000元的借款,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定***依法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辩称,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认可***提出关于东升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向***偿还借款的还款债务人,不认可仅仅是东升路桥公司承担。一审证据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仅仅提出了归还的可能性。一审确定利息并无不当。
东升路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锐、高聪、***与东升路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借款不能代表东升路桥公司。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为这个项目东升路桥公司和久源水电公司进行结算,是因为实际施工人曹锐、高聪、***将在项目无法施工后,久源水电公司要求结算,该结算行为不构成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理由。东升路桥公司对本案借款不认可。
久源水电公司辩称,东升路桥公司和久源水电公司在2020年3月解除了协议,债权债务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与久源水电公司无关。
高聪、曹某1、曹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源水电公司、东升路桥公司、高聪及曹某1、曹某2支付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900元;2.久源水电公司、东升路桥公司、高聪及曹某1、曹某2支付***资金存银行的定期利息补差额400元及直到清款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久源水电公司、东升路桥公司、高聪及曹某1、曹某2和***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久源水电公司系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业主。2016年2月29日,久源水电公司(甲方)与东升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将本水电站VI标段剩余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十二、项目经理乙方(东升路桥公司)项目经理为:曹锐”。该合同签订后,曹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出居沟水电站VI标段的施工,高聪受曹锐的安排负责出居沟水电站VI标段施工的后勤管理等工作。曹锐在负责施工期间,高聪及曹锐于2019年4月9日向***(水电站修建地村民)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双方约定2019年10月9日归还,每月利息为900元(大写:玖佰元整)。利息每月9日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提前归还,利息按月份计算。另一次性补助***定期存款差额400元。借款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6标段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曹锐、高聪(此处的签名为手写)2019年4月9日”,另该《借条》手写了“以上每月支息中500元由曹锐支付。以上借款现金方式给予高聪用于项目零星开支”的内容。***于2019年4月1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提取现金6103元,其中的6100元现金给了高聪,并根据曹锐、高聪的要求,从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东信用社将23900元转给账户尾号为08532的案外人毛某某后,案外人毛某某又将该笔款转给了高聪。高聪在协助曹锐管理工地过程中,将该借款30000元进行管理、支配和使用。
一审另查明,曹锐系挂靠东升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组织人,2016年8月1日,东升路桥公司作为甲方,曹锐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三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收取和划拨约定俗成为“3.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资金申请计划和上期支付资金的凭证,并凭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的资金申请计划和上期支付资金凭证,扣其2%综合服务费后,按本次划入工程款的98%支付给乙、丙方双方指定账户”;在该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及曹锐的权利与义务为:“乙方受甲方委托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安全人员组织、资金、工期进度、质保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催收工程款、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等全面进行管理和负责。在该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社会性开支、保修及保养开支的各项费用,概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在承包工程中,不能以甲方的名义或项目部名义或个人名义赊购各种建筑材料,出具欠款凭证、签订用工合同,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诉讼责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代为乙方承担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由谁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有曹锐和高聪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印章“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的《借条》来看,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系曹锐、高聪和***真实意思表示。***将取款现金6103元交予高聪,并按照曹锐、高聪的要求从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东信用社转款23900元转给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焦点二由谁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久源水电公司系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业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全案的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借款与久源水电公司有任何牵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要求久源水电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东升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东升路桥公司与曹锐和***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三方的约定来看,曹锐是借用东升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曹锐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曹锐、高聪对外借款是履行《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自行筹措项目资金的义务,东升路桥公司并未授权曹锐、高聪有对外借款的权利。曹锐对外借款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其本人在给东升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获得工程项目盈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东升路桥公司的利益。另外,从借款行为的实质来看,该借款也不是为了完成东升路桥公司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曹锐、高聪的借款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曹锐、高聪并非东升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东升路桥公司亦未授权曹锐、高聪以东升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曹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曹锐、高聪以个人名义借款,而不是以东升路桥公司的名义借款,其行为在外观上未表现为代理行为,而表见代理建立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代理行为,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曹锐虽然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东升路桥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曹锐、高聪出具的《借条》虽加盖的“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该印章仅是收发文章。因此,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案涉借款30000元的相对方为***及实际施工人曹锐和高聪,而高聪是受曹锐的委托在水电站修建过程中协助曹锐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在本案中已将案涉借款用于施工中材料的购买等日常开支,故本案中,高聪在借条上签字及使用借款的行为系受曹锐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锐系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对外借款是以完成工程施工,为了实现其本人在与东升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获得工程项目盈利的目的,故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为曹锐。现曹锐已病故,曹某1、曹某2系曹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曹某1、曹某2应以继承曹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高聪不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案涉工程系曹锐与***合伙施工项目,曹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案涉《借条》约定利息每月900元明显偏高,在诉讼中***已将该请求变更为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出借之日及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对此诉讼请求,高聪及***提出了“违反最高法院2020年8月20日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4.25%计息支付”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的规定适用于2020年8月20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起诉至法院后,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故该借款的利息确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要求以借款本金30000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出借之日及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曹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某1、曹某2(曹某1、曹某2在继承曹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保全费申请费32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合同承包方为东升路桥公司,借款的用款主体是东升路桥公司,解除协议由东升路桥公司行使,没有经过内部承包人的同意,协议中明确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案涉借款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认可,东升路桥公司认可地方债权债务由其处理。东升路桥公司质证认为,解除协议是临时提出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协议中所谓的债权债务,只是东升路桥公司对久源水电公司的一个承诺,不代表东升路桥公司要承担案涉借款责任,东升路桥公司只是承担施工受阻的责任,而不是所有的债权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经久源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协议认可,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
***、东升路桥公司、久源水电公司、高聪、曹某1、曹某2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9年4月9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归还,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东升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归还案涉借款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东升路桥公司(甲方)与曹锐(乙方)和***(丙方、与曹锐合作者)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由曹锐、***垫资,由曹锐组织工、料、机等,全面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曹锐是借用东升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曹锐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曹锐对外借款行为符合《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曹锐、***垫资自行筹措项目资金的义务。其次,从曹锐、高聪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借款并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上加盖的是“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且***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曹锐、高聪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并未加盖东升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加盖的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不符合常理,***未尽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东升路桥公司并未授权曹锐、高聪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在案涉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也未约定有东升路桥公司授权曹锐、高聪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曹锐、高聪的借款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特征,曹锐、高聪的借款行为相对于出借款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曹锐、高聪也非职务行为。高聪是受曹锐的委托在在案涉项目修建过程中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高聪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应依法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陶明钢
审判员 周玉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