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藏族,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静,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女,汉族,生于2004年9月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女,汉族,生于2006年5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路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曹某1、曹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三、判令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本案借条所载借款人落款名称是东升路桥公司的案涉工程6标段施工项目部,代表项目部具体经办该笔借款的是曹锐、**(受东升公司委托)。反映出本案借款是东升路桥公司为开展案涉项目6标段工程正常施工需要而对外举债,并不是***向***借款,也不是曹锐向***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该笔借款应当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因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东升路桥公司以其自身主体身份,与业主单位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6标段承包施工达成的解约合意。三、***虽然与东升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有《项目管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不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对外经济合同,依法不能直接成为向***承担本来应当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的对外借款偿债责任的事实依据。因此,***不应是本案债务的偿还主体。四、由于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曹锐死亡、**因工重伤失去记忆一级伤残。***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已偿还和是否用于或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不得而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升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曹锐、**、都江堰水电公司与***之间,东升路桥公司不是借款人,2016年3月2日,***向**转账时,曹锐、**等人挂靠在都江堰水电公司施工,并由都江堰水电公司,曹锐、**向***出具借条,之后***向**的私人账户转款,**以私人账户向***还款,均证明借款是发生在***和都江堰水电公司、曹锐、**之间,与东升路桥公司无关;二、**是***的儿子,**在项目部工作和施工,是受***的委托,因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东升路桥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曹锐、**以“项目部收发文件章”盖章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有权代理行为,对东升路桥公司没有效力;四、曹锐、**以“项目部收发文件章”盖章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东升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曹某1、曹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东升路桥公司、**连带向***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东升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升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请求本案东升路桥公司、**、***、曹某1、曹某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水电公司)出居沟水电站VI标段工程由都江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曹锐负责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后都江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久源水电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16年2月29日,久源水电公司(甲方)与东升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本水电站Ⅵ标段剩余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总承包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曹锐,常驻出居沟电站工地项目部,负责工地指挥、领导及与甲方衔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曹锐继续组织现场施工,组建了“成都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2016年8月1日东升路桥公司(甲方)与曹锐(乙方)、***[丙方(与乙方合作者)]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东升路桥公司将本项目交由乙丙实施全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由乙、丙方垫资,乙方组织工、料、机等,全面负责项目施工,自负盈亏。《项目管理协议书》还对工程款的收取和拨付、履约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继续由曹锐实际组织现场施工。**系受项目部曹锐聘用的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项目部的后勤及材料采购等工作。曹锐、**在施工期间向***借款用于项目部工程,***于2016年3月3日向**转款50000.00元、40000.00元,3月7日向**转款80000.00元。***还向出居沟电站工程供砂石租赁机具,其中有50000.00元款项转为曹锐工程项目借款。2017年3月2日项目部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于2018年3月2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用于出居沟六标段工程;借款人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项目部负责人曹锐及管理人员**在借条上签字;落款时间2017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仅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20000.00元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曹锐于2020年4月因病去世。曹锐的法定继承人有曹罗馨、曹某1、曹某2,其中曹罗馨明确表示,未继承过曹锐的任何财产,也不继承曹锐的任何遗产,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有曹锐和**亲笔签名并加盖印章了“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借条载明的内容应是项目部曹锐、**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的转款记录以及工程数量结算表能充分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焦点二承担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东升路桥公司与曹锐和***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曹锐是借用东升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曹锐实际组织项目施工,***与曹锐系合伙关系。曹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是按《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自行筹措项目资金,而不是行使东升路桥公司对项目负责人所赋予的职权或给予的特别授权。曹锐对外借款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其本人获得工程项目盈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实现东升路桥公司的利益。另外,从借款行为的实质来看,该借款也不是为了完成东升路桥公司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曹锐以项目部名义借款的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曹锐并非东升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东升路桥公司亦未授权曹锐、**以东升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借款,曹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曹锐虽然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东升路桥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曹锐、**出具的《借条》虽加盖的“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但该印章仅代表项目收发文,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效力。因此,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是受曹锐的委托在水电站修建过程中协助曹锐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其在借条上签字及使用借款的行为系受曹锐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曹锐。现曹锐已病故,曹某1、曹某2系曹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曹某1、曹某2应以继承曹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与曹锐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0%,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曹某1、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曹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0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宝兴县出居沟水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东升路桥公司,还款义务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合同承包方为东升路桥公司,借款的用款主体是东升路桥公司,解除协议由东升路桥公司行使,没有经过内部承包人的同意,协议中明确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案涉借款应由东升路桥公司承担。
东升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示并质证,二审中不应作为新证据;第二份证据是由于**住院没有能力,曹锐死亡,***不出面,业主要求东升路桥公司承担被挂靠的责任,才解除了承包合同。协议中所谓的债权债务,只是东升路桥公司对久源水电公司的一个承诺,不代表东升路桥公司要承担案涉借款责任,东升路桥公司只是承担施工受阻的责任,而不是所有的债权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经久源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协议认可,是有效的。
***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东升路桥公司提交一份***向东升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委托在案涉工程中履行项目管理协议书一切事宜的代理人。**并非东升路桥公司的员工。
***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载明时间,是否真实需核实。
***质证:该证据是***与东升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东升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具体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曹某1、曹某2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东升路桥公司(甲方)与曹锐(乙方)和***(丙方、与曹锐合作者)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由曹锐、***垫资,由曹锐组织工、料、机等,全面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履行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等内容可以看出,曹锐是借用东升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曹锐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曹锐对外借款行为符合《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曹锐、***垫资自行筹措项目资金的义务。
**以案涉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上加盖“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项目部收发文件章”,未加盖东升路桥公司印章或其项目部的印章,而是加盖的项目部收发文件章不符合常理。***未尽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东升路桥公司并未授权曹锐、**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案涉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也未约定有东升路桥公司授权曹锐、**在工程施工中可以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内容。曹锐、**的借款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特征,曹锐、**的借款行为相对于出借款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从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曹锐、**也非职务行为。**是受曹锐的委托在案涉项目修建过程中对后勤保障进行管理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其法律后果应由案涉《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垫资人曹锐、***承担,故东升路桥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依法改判由东升路桥公司独自向***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