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7民初18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9日,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曹某1,女,汉族,生于2004年9月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曹某2,女,汉族,生于2006年5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曹某1、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宝兴县出居沟电站六标段工程系案外第三人宝兴县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电力项目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曹锐和***于2016年8月与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书》,作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者,代表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这其中,***作为合伙人之一,自始参与投资事宜。由于该工程需要资金投入,曹锐、***二人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工程。***遂自2017年2月起陆续出借款项,由曹锐、***用于该工程。虽然约定还款期限均为短期借款,但由于工程长时间未取得进展,造成借款本息到期后无法归还,为了支持该工程项目尽快完成,以便尽早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只得继续借款用于该工程。上述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曹锐因病亡故,因发生事故,高聪受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及时积极履行职责,负责起工程管理的应有责任,而是不顾该工程存在的大量债权债务和应有的收益,简单粗暴地处理其与案外第三人的合同关系,造成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认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的主体,直接受益了原告的借款作为工程投资的事项;原告的借款的发生,也是该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曹锐和***代表该公司实施的行为;借款后来难以收回本息,也是由于该公司的擅自不当处理行为导致。因此,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原告的本息还款责任。被告***、曹锐二人作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受托管理人,直接实施借款行为,与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系内部关系,应当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本息还款责任。被告***系曹锐、***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曹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双方的借款约定利率高于现行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减。基于以上全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45000.00元;2、判决以上被告如下支付利息:(1)、其中的200000.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其中的200000.00元,自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其中的120000.00元,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4)、其中的800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5)、其中的30000.00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6)、其中的15000.00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决被告曹某1、曹某2在继承曹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首先,本案原告和所有被告的住所地都不在宝兴县,宝兴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就管辖法院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只能适用法定管辖。其次,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即便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宝兴县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再次,虽然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在宝兴县,但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施工工程只是与借款发生有关的一个因素,不是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专属管辖,不应由宝兴县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宝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也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宝兴县,且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未在宝兴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兴
审判员 季 强
审判员 王**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