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丛桂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张**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东升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张**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既不是案涉《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协作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是**签订,张**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张**不是向四川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根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计算,混凝土灌注桩承包价3306445元,减去桩基钢筋总工程量1522396.2元,再减去桩基总工程量2573006.33元,剩余就是成孔费用(3306445-1522396.2-2573006.33=-788957.53元),结果为负数,不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与张**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对外签订案涉合同,并不影响张**作为合伙人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张**共同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川路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等费用,**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就张**主体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成孔费用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已完成工程造价中的成孔费用系漏项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二审判决对成孔费用进行了单独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混泥土灌注桩项目(含“桩径1.3m”、“桩径1.5m”、“桩径1.8m”、“桩径2.0m”、“桩径2.2m”)包括砼及成孔费用,故二审计算成孔费用时,将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灌注桩单价减去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砼单价进行计算,据此得出成孔费用为765211.94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混泥土灌注桩项目并不包含基础钢筋,基础钢筋单独计价,二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纠正这一基本事实。**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