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622执47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杨爽。
被执行人: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刘恩广。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622民初88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立案。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109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49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950元,执行费21510元。
本院收到案件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车辆情况、证券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法人公司情况、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的名下的不动产已经被在先执行的(2021)吉0622执312号案件、(2021)吉0622执582号案件(2022)吉0622执110号案件查封及执行,且财产不足以清偿该三件的执行标的额。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1)吉0622民初881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张宇鹏
审判员  朴京灿
审判员  吴振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