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乐,女,200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系韩乐之父),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舫,吉林市昌邑区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茂第一顺位继承人):刘佳,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乐、***、李玉芳、刘松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刘松茂第一顺位继承人返还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收据系2016年6月28日出具,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西盛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华西盛分公司)系2016年7月18日注销登记,所以《车库预购协议》、收据系在隆华西盛分公司注销前签订”是错误的。事实是,王海英与刘松茂之间签订《车库预购协议》的时间,***、韩乐、***、李玉芳在起诉书中自认为2016年6月20日,盖有隆华西盛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但隆华西盛分公司已于2016年5月份开始申请注销,申请注销时,按照行政部门要求,已经将公章、财务章上交,当然可能存在隆华西盛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松茂手中存有提前盖有章的书面材料,实际情况只有刘松茂能说清楚,但庭审时刘松茂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未出庭,事实情况调查不清,无法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或者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谁应付有返还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隆华西盛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按公司交办的任务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并不明确,无法体现出本案车库买卖已经超出授权经营范围”是错误的。隆华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公司,隆华西盛分公司必须要通过授权、备案后,开展建筑工程类业务,所以在隆华西盛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按公司交办的任务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活动”。通过隆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中体现的经营范围也可知,作为其分公司不可能超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但隆华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买卖或租赁房屋、车库等。***、韩乐、***、李玉芳主张案涉车库出售方是隆华西盛分公司,但隆华建筑公司、隆华西盛分公司均没有案涉车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无法出售给王海英。3.一审法院仅以盖有隆华西盛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就认定收款方或者案涉车库出售方为隆华西盛分公司是错误的。***、韩乐、***、李玉芳在庭审中称除了定金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外,其他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但隆华建筑公司、隆华西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从未体现过该笔钱款,***、韩乐、***、李玉芳应当出具银行转账明细,能说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谁。仅凭盖有隆华西盛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无法证明该笔车库款项由隆华西盛分公司收取,但隆华建筑公司能够证明,隆华建筑公司及隆华西盛分公司从未收到该笔车库款项。4.一审法院认为“谢惠萍系隆华西盛分公司工作人员,退款由谢惠萍转账支付,也能说明车库预购及解除系公司行为”是错误的。谢惠萍不是隆华建筑公司职工,更不是隆华西盛分公司职工,一审法院仅以另案中曾作为隆华西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就认定其为隆华建筑公司职工是错误的。另案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谢惠萍是隆华西盛分公司职工,之所以将有谢惠萍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认定为定案依据是因为在《工程结算单》中还有刘松茂的签字。《工程结算单》没有隆华西盛分公司盖章,在另案中都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另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另案的定案依据无法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仅具有参考作用,但参考作用也仅限于同类案件,但本案与另案并非同类案件。三、***、韩乐、***、李玉芳陈述在隆华西盛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车库后,谢惠萍于2019年分三笔转账偿还14万元。从***等人向刘松茂个人主张还款,以及谢惠萍个人偿还14万元的时间(2019年)、行为,都能说明案涉车库出售方是刘松茂个人或者是谢惠萍,与隆华建筑公司、隆华西盛分公司无关。四、刘松茂家属虽已经出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凭证,但没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应由刘松茂个人承担返还欠款,因刘松茂已去世,应当改判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偿还5万元及利息。
***、韩乐、***、李玉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韩乐、***、李玉芳向法院提交的车库预购协议及收款凭证的时间均在隆华建筑公司注销分公司之前。总公司为分公司授权经营范围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隆华西盛分公司注销登记是在车库预购协议签订之后,隆华建筑公司主张在进行注销登记前已将分公司的公章、名章收回,一审法院到永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了隆华西盛分公司注销登记档案,该档案证明车库预购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分公司注销之前,并且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没有进行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正确,请求驳回隆华建筑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乐、***、李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华建筑公司、刘松茂立即返还购买车库款5万元;2.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结清日止;3.由隆华建筑公司、刘松茂承担诉讼费用;4.由隆华建筑公司、刘松茂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华西盛分公司曾与王海英签订车库预购协议一份,约定王海英以7000元每平方米,总价21万元的价格购买东山新城(建华家园)一区案涉车库,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王海英向隆华西盛分公司支付19万元,余款手续齐全后补齐。2016年6月28日,隆华西盛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海英,数额为19万元,收款事由为16号车库(余款2万元,手续齐补齐)。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谢惠萍名下的尾号为4074的银行卡向***转账9万元;2019年4月6日,案外人谢惠萍名下的尾号为4074的银行卡向***转账3万元,2019年6月5日,现存入***账户2万元。另查明,隆华西盛分公司于2013年3月8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登记。王海英于2021年3月11日去世,王海英的合法继承人为其丈夫***,女儿韩乐,父亲***,母亲李玉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韩乐、***、李玉芳主张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并提供案外人谢惠萍的转账记录证实,经核实谢惠萍在另案中曾作为隆华西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法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解除车库预购协议的合意,现隆华西盛分公司已经退还购车库款14万元,还欠付5万元,应承担继续偿还5万元购车库款的责任,因隆华西盛分公司系隆华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由隆华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韩乐、***、李玉芳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韩乐、***、李玉芳主张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因***、韩乐、***、李玉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议解除车库预购协议的时间,故应自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返还购车库款开始起算。***、韩乐、***、李玉芳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认为刘松茂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刘松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隆华建筑公司抗辩隆华西盛分公司签订《车库预购协议》行为未经隆华建筑公司授权及上述行为系刘松茂个人行为,应由刘松茂个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收据系2016年6月28日出具,隆华西盛分公司系2016年7月18日注销登记,所以,《车库预购协议》及收据系在隆华西盛分公司注销前签订和出具的;其次,隆华西盛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按公司交办的任务凭资质证书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并不明确,无法体现出本案车库买卖已经超出授权经营范围;再次,刘松茂系以隆华西盛分公司的名义与王海英签订《车库预购协议》,协议中加盖了隆华西盛分公司公章,收据中加盖了隆华西盛分公司财务章,王海英有理由相信系隆华西盛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最后,结合查明事实,谢惠萍系隆华西盛分公司工作人员,退款由谢惠萍转账支付,也能说明车库预购及解除系公司行为。综上,隆华建筑公司作为隆华西盛分公司的设立者,理应对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妥善管理并承担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韩乐、***、李玉芳、***购车库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韩乐、***、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隆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刘松茂于2022年4月10日去世。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吉0291民特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松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份判决中查明,刘松茂离异,其父母已过世,现有近亲属女儿刘佳及姐姐刘桂芬、刘桂华。综上,本院二审变更刘松茂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刘佳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向韩乐、***、李玉芳、***返还5万元购车库款的责任。隆华西盛分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案涉车库预购协议、车库款收据均形成于2016年6月,此时间在隆华西盛分公司注销之前。案涉车库预购协议盖有隆华西盛分公司印章,经一、二审询问,隆华建筑公司对案涉车库预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不申请对隆华西盛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辩称系刘松茂个人与王海英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由刘松茂个人收取车库款项并进行返款,与隆华建筑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隆华建筑公司对案涉车库预购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松茂持盖有隆华西盛分公司印章的合同与王海英订立车库预购协议,王海英一方有理由相信刘松茂行为系代表隆华西盛分公司,故相应责任应由隆华西盛分公司承担。因隆华西盛分公司已注销,隆华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现韩乐、***、李玉芳、***主张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提供了谢惠萍转款记录,且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隆华建筑公司及隆华西盛分公司确未交付车库,故对韩乐、***、李玉芳、***要求退还车库余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谢惠萍身份问题,隆华建筑公司辩称此人并非公司员工,其转款行为不能代表隆华西盛分公司。经查明,谢惠萍在另案中曾作为隆华西盛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故对隆华建筑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隆华建筑公司申请调取案涉车库买受人王海英购买车库时的银行转账明细问题。根据案涉车库预购协议约定,车库总价款2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王海英向隆华西盛分公司支付19万元,余款手续齐全后补交。根据隆华西盛分公司向王海英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车库款19万元,余款2万元,手续齐补交。上述车库预购协议及收据能够相互对应,证明王海英已支付了车库款19万元。故对隆华建筑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隆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