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2民初881号
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恩,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君,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靖宇县。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本案审理。2021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此案的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恩,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319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博大公司将靖宇县阳光小区8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承建。该工程全部完工后,隆华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11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因在审理过程中,隆华公司未能全额缴纳案件诉讼费,靖宇县人民法院对本次诉求的工程价款2319372元未能进行审理。现隆华公司根据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继续请求博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319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博大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在(2021)吉0622民初105号民事诉讼中,隆华公司已经对本案诉求进行主张,经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后,博大公司提起上诉,现二审已作出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予驳回隆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吉06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9月8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培恩为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将阳光小区8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承建。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在30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97%(留3%质量保证金)。2017年5月31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光小区8号楼工程上下水、防水等工程由博大公司施工。2018年9月9日,博大公司与李培恩签订对账预算单:隆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博大公司为表达诚意先行出具欠据,欠隆华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此款不代表最终结算,待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整体验收完毕,再行结算,多退少补,据实结算。隆华公司持有涉案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盖章、施工单位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盖章签字。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靖宇县阳光小区8号楼工程造价为5049642元;变更签证工程造价469730元。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2015年,博大公司出具收据:客户名称为李培恩,名称为9号楼、10号楼,金额为200000元。诉讼过程中,隆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就增加部分{包括工程款1972653元(3772653元-18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鉴定费55000元}缴纳诉讼费,故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只针对隆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求进行了审理。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049642元,扣除隆华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的工程1400000元,隆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的诉求,因不超过未付款金额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博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2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民终668民事裁定,准许隆华公司撤回上诉。
在本次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博大公司将阳光小区8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承建的8号楼被原拟定9号楼、10号楼中的9号楼划上删除线替代8号楼并将10号楼划上删除线。
2015年博大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李培恩9号楼、10号楼200000元收据,未写明上款系入场保证金或质保金。
工程变更签证单至本次诉讼时,仍未经博大公司盖章签字。变更签证工程造价469730元(包括塔吊基础、开槽的积水、工地周边的污水、公路旁边排水沟抽水发生的台班、误工损失费、基垫层平均加深0.6米费用、用C20混凝土找平的材料费。因施工要求商混站对C15泵送不了,采用C20泵送所增加的费用、停工费用损失、施工6层及阁楼仝板时因天气寒冷,增加早强剂的投入的费用等待)。该工程变更签证单,由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及签字,均无签字日期,也无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及签字。
隆华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共计55000元,双方均认可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鉴定费为4600元。
隆华公司在施工期间,博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培恩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培恩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培恩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培恩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0元(包括隆华公司在(2021)吉06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中自认收到的工程14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隆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证金收据、鉴定费票据,博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博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转账记录、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隆华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给付剩余工程价款,而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请求系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靖宇县阳光小区8号楼工程造价为5049642元,减去(2021)吉06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给付的工程款1800000元,再减去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49642元。对变更签证工程造价因至今仍没有建设单位签字和盖章,隆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涉案工程变更签证单,因均无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具体签字日期,不能够确定变更签证工程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2015年博大公司出具的200000元收据,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该质保金应予以返还。对隆华公司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共向鉴定机构缴纳的鉴定费用55000元,双方认可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鉴定费为4600元,故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鉴定费4600元应由隆华公司负担,剩余鉴定费50400元应由博大公司负担。对博大公司提出的通过曹林军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因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且隆华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隆华公司要求博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应支付为1649642元(5049642元-1800000元-16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持为以1649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649642元;返还质保金20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50400元,以上共计19000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496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7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被告负担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明昱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