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22民初105号

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恩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欣、被告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广、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以结算价格优先受偿。诉讼中,隆华公司对工程款申请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3772653元、保证金200000元,共计3972653;鉴定费55000元;并以结算价格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将其开发的靖宇县阳光花园小区8号楼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方式为执行2014年预算定额加签证的方式,材料差价按施工期间当地定额发布材料。隆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博大公司未付款。仅初步估算博大公司欠隆华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诉讼中,隆华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增加诉讼请求后,隆华公司增加事实为博大公司收取隆华公司9号、10号楼工程入场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未退还,隆华公司未施工9、10号楼,博大公司没有保证隆华公司入场施工,因此该笔保证金应予退还。工程款经鉴定为5172653元(工程造价5049642元、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23011元),扣除已付的1400000元,剩余3772653元工程款未付。

博大公司辩称,对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隆华公司实际施工8号楼,但是工程未完工隆华公司就撤场,8号楼未竣工验收,因双方没有结算无法认定是否欠付。保证金200000元不是9、10号楼,而是隆华公司施工的8号楼的,且该保证金不是入场保证金而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该工程实际经手人已经被羁押,具体情况博大公司不清楚。隆华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培恩为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约定:博大公司将阳光小区8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隆华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在30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额的97%(留3%质量保证金)。

2017年5月31日,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光小区8号楼工程上下水、防水等工程由博大公司施工。

2018年9月9日,博大公司与李培恩签订对账预算单:隆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博大公司为表达诚意先行出具欠据,欠隆华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此款不代表最终结算,待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整体验收完毕,再行结算,多退少补,据实结算。

隆华公司持有涉案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盖章、施工单位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盖章签字。

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靖宇县阳光小区8号楼工程工程造价为5049642元;变更签证工程造价46973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

2015年,博大公司出具收据:客户名称为李培恩,名称为9#、10#,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隆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签证单、收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博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隆华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隆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上写明隆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可见,博大公司对隆华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博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博大公司主张隆华公司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工程款数额,隆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经本院明示后并未就增加部分{包括工程款1972653元(3772653元-18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鉴定费55000元}缴纳诉讼费,故增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就隆华公司要求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予以审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049642元,扣除隆华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的工程1400000元,隆华公司要求博大公司应给的工程款1800000元不超过未付款金额。博大公司不认可工程款数额,但未出示证据佐证,主张不成立。故隆华公司要求博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隆华公司要求结算价格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属约定不明。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即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

2.驳回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通化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诗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