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2民初201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御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档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到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地址在吉林市昌邑区***路***小区工作。2017年8月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已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为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卫。2025年3月1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保(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当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5)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件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的诉请为确认劳动关系,而仲裁请求为要求吉林市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社保。故***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