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

***与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50号
原告:***,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江,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系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杨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明,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宇轩公司”)、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江,被告贺宇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斌,被告尉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贺宇轩公司、尉洪公司支付***受伤所致损失共计88037元。2019年6月24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贺宇轩公司支付***受伤所致损失共计99593.2元(残疾赔偿金18563.2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30元、出院门诊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4月上旬经贺宇轩公司雇佣,为公司下属木工班组做接木工作。2018年5月2日,贺宇轩公司木工班组安排***在成都双流区黄河北路空港6号工地施工,在施工中被高空作业的钢筋滑落砸伤腰背部,当即口吐鲜血、昏迷在场。***被工友急送至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四川省博宇司法鉴定所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受伤后,贺宇轩公司与尉洪公司相互推诿,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提前办理出院手续,对赔偿不问不理,协调未果。双流区黄河北路空港6号工地是尉洪公司总承包,并将劳务施工分包给贺宇轩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贺宇轩公司辩称,***是在贺宇轩公司下属班组务工,受伤的原因是空港六号项目的另一个分包商即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施工队伍致伤的。***的治疗费和前期所有的费用都是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后贺宇轩公司通知尉洪公司一起多次与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的受伤赔偿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受伤应当侵权人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贺宇轩公司不承担责任。
尉洪公司辩称,尉洪公司与***不具备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尉洪公司与贺宇轩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根据贺宇轩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有相应的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尉洪公司不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双流区黄河北路空港6号建设工程项目由尉洪公司总承包建设。尉洪公司与贺宇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贺宇轩公司。***经贺宇轩公司招用,在该公司木工班组上班。2018年5月2日,***在工地上班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背部,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6天后,于201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体部线形骨折;2.第11胸椎右侧横突线形骨折;3.第3腰椎压缩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5.右侧股骨头坏死;6.左肩背部、胸腰背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腰椎支具保护至少两个月;……;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建议再休息三个月。
2018年10月23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GB/T16180-2014)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川博宇鉴[2018]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致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230元。
2019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尉洪公司对***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对尉洪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组织***、贺宇轩公司、尉洪公司协商鉴定事宜。各方一致确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随机摇号结果,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德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3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垫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2019年6月24日),贺宇轩公司主张***从事的是接木方的工作,贺宇轩公司将木工工作交由李志欢承包,***工资由李志欢发放,***应与李志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贺宇轩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李志欢为本案被告。本院当庭告知贺宇轩公司于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追加申请书、李志欢的身份信息以及贺宇轩公司与李志欢结算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并告知贺宇轩公司,如逾期未提交上述材料,视为其不申请追加李志欢为本案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截至本案第三次庭审时(2019年8月15日),贺宇轩公司仍未提交本院指定的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确定劳务合同相对方是明晰本案民事责任的基础。经审理查明,***在双流区空港六号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作属于总承包方尉洪公司发包给贺宇轩公司的劳务工程内容,***当庭认可贺宇轩公司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同时确认因尉洪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不要求尉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意见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确认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贺宇轩公司确认***在该公司务工,确认***所从事的木工工作在其承包范围,但主张已将该工作发包给案外人李志欢,***与李志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贺宇轩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但贺宇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志欢在该公司承包了木工工作,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李志欢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结算的相关材料,贺宇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主张与贺宇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贺宇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又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与贺宇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贺宇轩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贺宇轩公司另辩称,***系被该建筑工地上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掉落的钢筋砸伤,应当由中欧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即便***系因第三人侵权致人身损害,***亦享有求偿选择权,依据上述规定,***既可以向其雇主主张赔偿,亦可以向侵权方主张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向其雇主贺宇轩公司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贺宇轩公司如认为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侵权人追偿。另外,本案庭审中,贺宇轩公司和***一致确认***系在自己的工作区域进行正常工作时被掉下的钢筋砸伤,***自身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形,因此,***对其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计12227元/年×10%×16年=18563.2元。本院认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563.2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563.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主张其误工费计4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48000元。本院认为,***受伤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36天的误工费损失。参照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45789元/年÷12月÷30天×36天=457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天×30元/天=108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当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计算为宜,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计36天×20元/天=72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受伤致十级伤残,故其应当享有营养费。对***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其实际发生护理费500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份,显示成都春风优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到36天护理费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收据》并非法定的费用凭证,且该《收据》没有实际付款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应当计算护理费,参照其就医医院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为36天×100元/天=3600元。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相关凭证,但因其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在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花去鉴定费1230元,但其该次鉴定系依据工伤标准进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应当自行负担该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在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产生费用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属于其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出院门诊费。***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门诊费1000元,其应当就该费用的发生进行举证。但***未举证证明因继续治疗花去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门诊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因伤致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563.2元、误工费4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842.1元;此款应由贺宇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贺宇轩公司关于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8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成都贺宇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