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

***与***、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3民初186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谢立弘,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531号。
法定代表人:朱杨敬(职务不祥)。
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3月27日解除委托)。
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志洪,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玉洪,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弘,尉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3日,本院对***、***进行了询问。2018年4月9日,尉洪公司申请追加严志洪、曹玉洪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严志洪、曹玉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弘、徐斌,尉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严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曹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与尉洪公司(2014年12月1日起)的事实租赁合同;2、判令尉洪公司向***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966127.61元、违约金1115269.5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3、判令尉洪公司向***返还钢管65892.4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105427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以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租赁协议》,从***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2014年12月11日,***因工作原因从尉洪公司退出,由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负责人严志洪、曹玉洪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说明上述租赁物资全部移交给了尉洪公司。2016年1月22日,***找到***、尉洪公司协商租金问题,但尉洪公司仍未支付租金。***认为其与尉洪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2014年5月,***与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港口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物资。所有的租赁物在2014年5月已经进场,但是《租赁合同》最后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由于港口公司欠***债务,港口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与***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与港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租金单价及违约金按原《租赁合同》执行。2014年11月30日尉洪公司告知***退场,所有租赁物资由尉洪公司接手,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由***支付,其后的租金应当由尉洪公司支付。***已经将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结算给付了***,***同意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协议。
尉洪公司辩称,案涉的火井镇4.20灾后重建2号安置点(即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是由严志洪、曹玉洪借用尉洪公司资质承建的,实际上是严志洪、曹玉洪在负责。严志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尉洪公司不清楚***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与尉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尉洪公司,案涉租赁物资尉洪公司也并未接收,***与尉洪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尉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志洪述称,严志洪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严志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严志洪并不清楚***与港口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情况,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与严志洪无关。因为工程延误,民工工资未支付,严志洪、曹玉洪才与***签订了协议,由尉洪公司项目部才代***支付劳务款、材料款等费用。严志洪认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与***,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当由***承担。至于***与尉洪公司以及严志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向尉洪公司以及严志洪主张。
曹玉洪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尉洪公司承建了邛崃市南宝乡4.20灾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民集中居住区重建工程。2014年5月11日,严志洪以尉洪公司名义将邛崃市火井镇4.20灾后重建2号安置点(即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字的双方为严志洪、***,尉洪公司并未加盖印章。2014年5月31日,***与港口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用港口公司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约定日租金钢管为0.011元、十字扣0.009元、转扣0.009元、直扣为0.009元、顶托为0.07元;赔偿单价为钢管16元/米、十字扣6元/个、转扣7元/个、直扣1.3元/个、顶托15元/个。租赁物资从2014年5月起陆续进场,但是《租赁合同》最后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由于港口公司欠***债务,港口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与***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与港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变更为***,租金单价及违约金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在《租赁协议》中载明了租赁的钢管为107993.8米,十字扣56544个、直接扣5600个、旋转扣件1000个、顶丝1000个、万能节1000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协议》予以证书,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返还的钢管为42101.4米,扣件全部返还完毕,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租金已经由***向***支付完毕。
***还提交了2014年12月11日由严志洪、曹玉洪与***签订的《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建伟与***签字的《钢管租金结账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与项目部2014年4月签订劳务合同,5月份进场,劳务方进场后施工至2014年11月30日,收到810万元劳务款、200多万元材料款。由于***无力继续支付劳务款和材料款,承诺如下:1、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劳务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零杂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由***自行支付,与项目部概无任何关系,如有问题,责任由劳务方自行承担。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由项目部代付,代付款项从总劳务工程款里面扣除。现因为我(***)还欠民工工资251万元整,由项目部代垫付,垫付款项从总劳务工程款里面扣除。2、我(***)劳务方现有的施工管理人员、零杂工及劳务班组无条件服从南宝项目部的安排管理,如有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的施工人员我劳务方要求其作自行退场处理,一切责任与项目部无关,由我劳务方***自行负责。《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系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劳务分包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自***处租赁部分钢管、扣件、顶丝、万能节。2014年12月11日,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负责人严志洪、曹玉洪要求我退出该项目,并签订了《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前述钢管、扣件、顶丝、万能节均移交给项目部严志洪、曹玉洪。《钢管租金结账清单》载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23日止应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共计135713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9日,邛崃市城乡建设局对尉洪公司邛崃市南宝乡4.20灾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的违法分包行为处以491000元的罚款。***欲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尉洪公司,案涉租赁物资在2014年12月1日起交由了尉洪公司管理、使用,应当由尉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对《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钢管租金结账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在2014年11月30日离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此后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尉洪公司承继,陈建伟系尉洪公司的材料保管员,并非***的材料保管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资的责任应当由尉洪公司承担。
尉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尉洪公司认为,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尉洪公司与***也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严志洪、曹玉洪也并非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严志洪、曹玉洪,该二人也无权代表(代理)尉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尉洪公司与严志洪、曹玉洪为挂靠关系,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尉洪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劳务分包关系是发生在严志洪与***之间的;案涉租赁物资并未交由尉洪公司管理,所以***与尉洪公司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严志洪对《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严志洪认可其挂靠尉洪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然后将劳务分包给了***,但不认可在***所谓的在2014年11月30日离场以后将所有租赁物资交由其管理、使用,严志洪仅是以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的名义代***履行管理工地、支付劳务费、材料款。
***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工资单,保证金收据、发料清单及结算清单。欲证明陈建伟不是***的材料保管员,严志洪是以尉洪公司南宝项目部管理人员进行结算。
***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了***出租的物资的数量,也证明了陈建伟并非***的材料管理员。
尉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严志洪质证意见为其与陈建伟系朋友关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为***,在2014年11月30日以后***并未实际离场,直到2016年***还在工地上,严志洪、陈建伟均系受***委托代为履行管理工地、代付款项的责任。
尉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收条、归还租赁物资清单、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系陈建伟制作或者出具的,原件在严志洪处。在第二次庭审时,尉洪公司陈述到,因第一次庭审未追加严志洪参加诉讼,故尉洪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现在严志洪已参加诉讼,上述证据并非由其公司持有原件,不应当由其公司提交。在第一次庭审时,陈建伟也到庭作证。陈建伟证词的主要内容为:陈建伟系***的材料管理员,在2015年春节后开始,一直在负责钢管、扣件的租赁及归还工作。陈建伟的工资是由***支付的。2014年之前的材料管理员为张明富。陈建伟已经向***以及***指定的人员(阎华威)归还了所有的租赁物资。***在2014年11月30日并未离场,实际上仍然在管理,2015年9月7日全部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是知晓的。
严志洪认可尉洪公司提交复印件的证据原件留存于严志洪处。严志洪认为,其系代***管理工地,陈建伟是代***管理案涉租赁物资(归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资已经偿还完毕。
***对由其签字的5张收条予以认可,对陈建伟的陈述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及证言均不予认可。
严志洪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管理事项”、“结算清单”、“转账支付凭证”、“劳务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凭据(425页)”。欲证明严志洪系为***代管工地,代付劳务款、材料款等。
***认为上述证据中其认可由其签字的单证,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尉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有尉洪公司印章,上述证据形成于严志洪与***之间,与尉洪公司无关。
***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各方提供的一致证据或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有:《关于火井郑家坝安置点南宝项目的承诺书》、《关于尉洪建设南宝工程项目部管理事项》、***签字的5张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或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案涉各方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具备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的陈述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014年12月1日以后,***是否与尉洪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认为,2014年11月30日,***离场,严志洪、陈建伟实际上是尉洪公司管理人员,该二人代表(或代理)尉洪公司接手了案涉物资,自2014年12月1日起,尉洪公司与***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本案中尉洪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则不能以此认定尉洪公司与***之间存在了租赁合同关系。而尉洪公司与***之间是否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则应当根据双方是否达成了租赁的一致意思表示和所谓事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判定。案件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了案涉物资由尉洪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后接手。同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严志洪、陈建伟实际接手了案涉租赁物资。***也未提交任何向严志洪、陈建伟移交租赁物资的证据。而即便存在严志洪、陈建伟实际已接收案涉租赁物资的事实,也不能当然的得出尉洪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还应当考察严志洪、陈建伟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尉洪公司或者代理尉洪公司。严志洪、陈建伟均非尉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该二人构成对尉洪公司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严志洪、陈建伟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则应当考察该二人的行为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征。***除了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征,故即便存在严志洪、陈建伟接收案涉物资事实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得出尉洪公司与***之间成立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1日以后,***与尉洪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提交的关于租金、违约金计算的证据以及留存于严志洪处的返还租赁物资情况的证据,由于***提出的给付租金、返还或赔偿租赁物资,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只是针对尉洪公司,在本院认定尉洪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具备相关性,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评述。
根据认证意见以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与***自2014年10月20日起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现在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君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力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