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参芝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吉桦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郁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仿古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吉林省参芝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芝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参芝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翔宇,被上诉人船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素华、李**飞,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芝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船营建筑公司请求参芝元公司给付违约金186,18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款项支付障碍已消除,参芝元公司未支付涉案款项构成违约,判决参芝元公司向船营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186,181.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1.参芝元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在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赵金明申请法院冻结了涉案款项,参芝元公司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为。虽然涉案款项已经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冻结,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吉02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及款项最终能否给付船营建筑公司以及具体给付时间,应根据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确定,目前不具备给付条件。而至今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的案件并未审结,参之元公司也是遵照该份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而为之,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支付违约金错误。2.在船营建筑公司起诉后,参芝元公司将涉案款项全额缴纳至一审法院银行账户,原审时,参芝元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见,参芝元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及违约的事实。3.违约金承担的本质是对无理由故意不守约及恶意违约的行为人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体到本案,综合全部事实及证据看,参芝元公司不存在故意不履约或故意拖欠的行为,反而参芝元公司是在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和遵守生效判决载明内容的权威性,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参芝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均存在错误。
船营建筑公司辩称:一、参芝元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未支付债权转让款,是由于船营建安公司与赵金明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赵金明申请法院冻结了参芝元公司涉案款项。该事实经一审法院庭审确认以下三点不争的事实:1.冻结参芝元公司账号内无现金;2.该冻结裁定于2020年6月10日到期已解除查封冻结,参芝元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3.吉林市中级法院(2019)吉02民终838号判决条款,参芝元公司给付船营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款829,094元及违约金165,818.8元,参芝元公司仍以此理由上诉不能成立。二、参芝元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涉案款项全额缴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不存在故意拖欠及违约事实,该理由与事实不符。船营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3月10日,分别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参芝元公司两个案件,在立案同时诉前保全,船营建筑公司以多处房屋做担保,申请查封参芝元公司名下土地,因参芝元公司急于用土地抵押贷款,为了不让船营建筑公司查封土地,参芝元公司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自2020年6月10日桦甸市人民法院查封到期解除后,船营建筑公司派人多次找参芝元公司索要债权转让款,参芝元公司无理由拒绝给付。船营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用款,催要长达八个多月无果。无奈之举,在2021年2月8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参芝元公司实属故意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参芝元公司称不存在故意不履约或拖欠的行为,而是在配合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和遵守生效判决权威性。该理由实属歪曲事实。参芝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账户于2020年6月10日已被解除冻结,在冻结效力消灭后,参芝元公司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实属故意不履行。另据,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参芝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债权转让款,其实属歪曲事实,故意拖欠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参芝元公司与船营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总转让款2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参芝元公司与船营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船营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实际未付款金额930,906元,按双方约定20%违约金计算为186,181.2元,有合同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确认合法有效。
***述称,同意参芝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船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参芝元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930,906元;二、判令参芝元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违约金186,181.2元,计算公式:930,906元×20%=违约金;三、判令张俊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船营建筑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参芝元公司(乙方、受让方)、***(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船营建筑公司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5,397,070元债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参芝元公司;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10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即视为违约,除执行合同总额350万元的20%的违约金规则外,另外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协议;担保方对乙方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参芝元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10月10日、10月13日共向船营建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余款250万元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838号生效判决认定:参芝元公司未予支付的250万元债权转让款中,其中1,670,906元系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船营建筑公司对参芝元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芝元公司停止支付该部分债权转让款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但剩余829,094元没有法定理由,未能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申请人赵金明与被申请人船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根据赵金明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参芝元公司待向船营建筑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1,670,90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2月9日,桦甸市人民法院根据赵金明的续行申请,作出(2018)吉0282民初32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参芝元公司待向船营建筑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1,670,906元,续行冻结期限为6个月。庭审中,参芝元公司自认案涉款项已于2020年6月10日被解除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船营建筑公司与参芝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参芝元公司自认案涉债权转让款已于2020年6月10日被解除冻结,案涉债权转让款被限制支付的情况已经消除,参芝元公司应于限制支付情况消除之日起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船营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930,90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70万元,船营建筑公司自认约定过高,本次诉讼中主张按违约金额的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同时参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终838号生效判决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船营建筑公司主张按违约金额930,906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自愿为案涉债权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船营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参芝元公司提出为防止重复支付,其履行支付义务应以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船营建筑公司与赵金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现案涉债权转让款已经解除冻结,支付障碍已消除,参芝元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参芝元公司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参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船营建筑公司债权转让款930,906元及违约金186,181.2元。二、参芝元公司如逾期未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参芝元公司追偿。诉讼费12,4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船营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参芝元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吉02民终838号民事判决时,案涉款项处于被冻结状态,参芝元公司自认案涉款项已于2020年6月10日被解除冻结,此时支付障碍已经消除,案涉款项已具备给付条件,参芝元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而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参芝元公司构成违约,支持船营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船营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后,参芝元公司在保全过程中将钱款交至法院银行账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违约的事实,不能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参芝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参芝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
审判员 郭立坤
审判员 刘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