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367号
原告:**发,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职务不详。
原告**发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定从1988年5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发于1988年5月调入建筑安装公司,起初上了一阵子班,不久因为活儿少,领导让**发放假回家,后来又回单位两次,因为身体不好,没有合适的工作安排,所以一直没上班。2011年糖尿病发展成综合症,至今在家休养。2021年5月,**发从单位取回档案打算办理退休,办理过程中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发诉讼至法院。
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发调入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庭审中,**发陈述在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半年,因单位活少,被单位安排放假回家,之后因无适合的工作岗位,一直未上班。2022年1月,**发以建筑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发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对**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发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工调转介绍信、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建筑安装公司与劳动者**发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发受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从事建筑安装公司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发提交的职工调转介绍信、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发自1988年5月调入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庭审中,**发陈述仅在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半年,因单位活少,被单位安排放假回家,之后因无适合的工作岗位,一直未上班。故本院对自1988年5月至1988年11月期间,**发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予以确认。**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发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1988年5月至1988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发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惠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