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726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山仿古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洋。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建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船营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4月至199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1月,因被告效益不好,原告从单位离职。现原告办理补缴社保金事宜时,因被告不能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无法补缴社保金。
船营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1993年4月至1996年8月间在船营建安公司工作。2021年11月17日,***以船营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1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人调转介绍信、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与效益工资晋级表、一九九四年调整企业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九九四年企业职工特殊贡献晋级审批表、一九九五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船营建安公司与劳动者***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1993年4月至1996年8月间受船营建安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请确认事实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1993年4月至1996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