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02民初3986号
原告:***,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洋,系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赔偿经济损失应属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法院应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货币,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是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38-3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