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204民初413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船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芹、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船营建筑公司与自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5年4月,原告***到船营建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1月,因船营建筑公司效益不好,原告从船营建筑公司离职。现原告办理补缴社保金事宜时,因船营建筑公司不能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因无法补缴社保金,原告于2021年7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4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不予受理,2021年7月21日,原告收到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船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在我单位工作,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月末开始原告辞职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4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从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与船营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8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船营建筑公司对***于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在其单位工作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1995年1月11日,吉林市船营区建筑公司更名为船营建筑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中,***仅要求确认与船营建筑公司自1985年4月至199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船营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对***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