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星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星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0民初265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杰,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斌,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星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49327419Y。
法定代表人:赵是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东路1000号丰安家园5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339915664R。
法定代表人:毕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彭斌、吉林市星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伟公司)、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李勇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彭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被告星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51,5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37元、终身护理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71,4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经被告彭斌带队进入被告筑达公司承建的“龙潭山花园23号楼(原榆树沟改造工程23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17年5月25日早上5点左右,原告在“龙潭山花园23号楼”13层上早班,在做木工工作时不慎从13楼搭建的钢管上跌到下面脚踩的钢管上,导致原告腰椎1-3爆裂性骨折。原告被一同上班的工友陈福海、陈勇等人送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龙潭山花园23号楼”是由被告星伟公司承包,且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筑达公司,被告李勇进从筑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彭斌,原告系被告彭斌带队雇佣的工人,四被告对原告均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彭斌辩称,自己不是原告的雇主,自己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发放形式均是李勇进决定,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进行索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星伟公司辩称,其与筑达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其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筑达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系不慎跌落受伤,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筑达公司辩称,其只与李勇进签订过承包协议,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实际支付李勇进等人的费用已超出承包费2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受伤其代为支付的人道救济慰问金,但李勇进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李勇进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受伤当天及前几天,由于天气下雨,监理单位、施工小组、施工项目组要求停工,是原告自行出工导致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勇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星伟公司与筑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星伟公司将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路“榆树沟搬迁23#楼”主体施工项目的基础开槽,力瓦、混凝土、钢筋和模板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给筑达公司,合同单价为220元/㎡,双方还对工期、人工费支付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7日,筑达公司与李勇进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单项分包合同》,约定筑达公司将吉林市龙潭山鹿场西侧榆树沟搬迁改造项目E-1地块23#楼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勇进,单价为31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李勇进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转包给彭斌。2017年4月1日,***经被告彭斌雇请到吉林市龙潭区鹿场路“榆树沟搬迁23#楼”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25日凌晨5时许,***在上早班时不慎从该栋楼第13层搭建的钢管架上踩滑摔落致背部受伤,经送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7年7月1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5,056.59元。入院及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急性脊髓损伤;双下肢全瘫;二便功能障碍。
2017年7月10日,***进入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76天后于2018年1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380.47元;又于2018年1月2日进入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48天后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318.04元;又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进入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13天后于同年6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1.40元。
经***诉前委托鉴定,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脊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二次治疗费约需15,000元,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人终身护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彭斌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医疗住院期限的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以下的伤残等级属四级;2、***二次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3、***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4、***于2017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0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符合治疗原则,医疗住院期限合理,未查见损伤以外的扩大治疗;吉林市亿家康医院先后两次康复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医疗住院期限合理,第二次(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住院期间克林霉素、炎琥宁、赖氨匹林使用应视为自身性疾病治疗,其余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
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显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吉林市亿家康医院住院期间,克林霉素、炎琥宁、赖氨匹林费用分别为60.30元、86.28元、11.04元,共计157.62元。
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住院期间医疗费170,006.50元中除6,000元由自己垫付外,其余均由彭斌支付;另外,彭斌已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其受伤后均由彭斌开车送其就医及转院治疗。
2018年4月3日,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彭斌、陈勇进行调查询问,二人均陈述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系由李勇进向筑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彭斌,且***的工资由彭斌支付。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彭斌多次向隆裕林(***妻子)6221XXXX的银行账号转账,法庭审理过程中,彭斌陈述系支付给***的工资及治疗费用。
另查明,***在丰都县XX街道XX大道XX号XX小区购房,并于2016年1月1日入住该小区XX幢XX-XX(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2015字第105XX号,权利人为***)。
还查明,星伟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筑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含建筑劳务分包、水暖工程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模板单项分包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水电气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彭斌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彭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因疏忽大意从钢管架上踩滑摔落致伤,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涉案工程的劳务系由被告星伟公司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筑达公司,被告筑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李勇进,被告李勇进后转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彭斌。被告星伟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的受伤也无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筑达公司明知被告李勇进无相应资质而进行分包,被告李勇进明知被告彭斌无相应资质而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与雇主彭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斌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除原告***陈述其系由被告彭斌雇请外,***举示的对被告彭斌及证人陈勇的调查笔录、隆裕林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彭斌是原告***的雇主,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彭斌辩称,其与原告***等人均是被告李勇进的工人,自己是李勇进雇请的管理人员,自己的工资也系由李勇进按月支付,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筑达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李勇进等人的费用已超出承包费2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受伤其代为支付的人道救济慰问金,但李勇进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李勇进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筑达公司因劳务分包是否向李勇进等人超额支付相应费用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不影响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亦不影响被告筑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承担。
被告筑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当天及前几天,由于天气下雨,相关单位要求停工,是原告自行出工导致受伤,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
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3,000元;
2、误工费25,900元。原告***主张51,537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2月7日),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固定从事行业。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2017年5月25日)、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25,900元(100元/天×259天);
3、住院期间护理费45,960元。原告***主张51,537元,结合住院病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383天(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12日),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本地标准,本院确认为45,960元(120元/天×383天);
4、后续护理费438,000元。原告***主张720,000元(3,000元×12月×20年),结合原告出生日期(1973年6月12日)、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原告***需要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后续护理费确认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50%);
5、残疾赔偿金414,540元。原告***主张414,540元(29,610元×20年×70%),结合原告出生日期、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13,480元(不含彭斌已支付的95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彭斌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结合住院病历及本地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83天,故本院确认为13,480元(60元/天×383天-9,500元);
7、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10,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未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根据病历材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述系由被告彭斌开车送其就医及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78,38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住院治疗时共产生医疗费170,006.50元(含自身性疾病用药157.62元),原告陈述除其中6,000元由其本人支付外,其余医疗费164,006.5元均由被告彭斌支付;彭斌另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9,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7,728.88元(978,380元+170,006.5元+9,500元-157.62元)。被告彭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10,410.22元(1,157,728.88元×70%),现被告彭斌已支付原告***173,506.50元(164,006.50元+9,500元),故被告彭斌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903.72元(810,410.22元-173,506.5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6,903.72元;
二、被告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勇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负担7,873元,彭斌、李勇进、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169元(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鉴定费5,300元,由***负担1,550元(彭斌已垫付,各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予以扣减),彭斌、李勇进、吉林市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敏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
人民陪审员  谭书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渡仿
书 记 员  周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