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执异1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袁贤福,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公司)申请执行**、谢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0银行卡所采取的冻结、划扣等执行措施(后明确该银行卡活期账号为:44×××87)。事实及理由:集协公司申请执行**、谢启贵一案,执行过程中新都区人民法院对**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账户为**的社保退休工资领取账户,系**的唯一生活来源,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满足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此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经审理原告集协公司与被告**、谢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1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谢启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集协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谢启贵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一并向集协公司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集协公司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14执1481号。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于2018年9月22日裁定对**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北京现代牌汽车予以查封,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对**在中国建设银行62×××19_156_1账户内存款252525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10540.77元。后因被查封车辆无法查找,无法处置变现且**、谢启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川0114执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7月17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川0114执恢656号执行裁定书,对**在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执1780号案执行款280000元予以冻结;于2019年12月18日对**在中国建设银行38×××45_156_1账户内存款253650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10572.86元;于2018年9月28日裁定对**在中国建设银行62×××19_156_1账户内存款253650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10572.86元;于2019年12月19日对**在中国工商银行44×××87账户内存款253650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1298.9元,对**在中国银行12×××01CNY0账户内存款253650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636.94元;于2020年1月6日对**在中国工商银行44×××87账户内存款1298.9元予以扣划,对**在中国建设银行38×××45_156_1账户内存款10572.86元予以扣划;于2020年3月23日对谢启贵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02×××42账户内存款253650元予以冻结,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金额为2219.86元。后因对**银行存款11871.76予以扣划并支付给集协公司,且**、谢启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恢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1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执恢65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以上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相应符合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因**、谢启贵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对**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以经济困难、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为由,请求解除冻结,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其属于执行实施请求而非执行异议请求,**可以直接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扶养家属情况等有关事实,无需以经过执行异议审查为实现前提。后续执行过程中为**及其所扶养家属(若有)保留符合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要费用时,先期已扣划并支付的金额中本应当保留而未保留的数额可以一并计算保留,故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刚
审判员 蒋建军
审判员 余 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