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9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袁贤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余洪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在本院执行***、余洪超申请执行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集协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协公司异议称,执行中冻结集协公司在中国建设成都新都支行5100××××9578-1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是集协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缴纳相关税费、购买社保的基本账户。账户冻结后,集协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及购买社保,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余洪超与被执行人集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1049号,执行标的1432714.2元。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川01执1049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集协公司在案涉账户内存款1739329.44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集协公司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故本院根据上述执行依据冻结集协公司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集协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其支付民工工资、缴纳相关税费、购买社保的基本账户,请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