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袁贤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洪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云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第三人:叶升仕,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一审第三人:新都区欧莱特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升平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都区美庭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王家村。
经营者:叶升仕。
一审第三人:新都区美鸿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
经营者:李让江。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洪超及一审被告徐云建、一审第三人叶升仕、新都区欧莱特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欧莱特厂)、新都区美庭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美庭厂)及新都区美鸿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美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余洪超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结算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一)***、余洪超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结算协议》时受到了集协公司的隐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庭审中双方均未否认余洪超签订《结算协议》的权利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余洪超应当对《结算协议》具备可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其在原审中主张撤销的理由是受到欺诈胁迫,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结算协议》中已多次披露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并明确表示《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且集协公司和欧莱特厂均持有该《补充协议书》文本,并没有损毁灭失,余洪超在***羁押期间代行案涉工程管理职责,因此签订《结算协议》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形。(二)***以《结算协议》签订于其受羁押期间为由认为受到集协公司欺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期间他还参加了余洪超提起的离婚诉讼,在2013年11月25日还以其个人名义向集协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说明2人是有联系的,对于工程的实际情况是了解和知情的。余洪超作为***的配偶,也是***羁押期间欧莱特厂的实际负责人,《补充协议书》并没有带入狱中,其知道《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关于受到隐瞒的说法不符合事实逻辑。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长达六年,大量证据已灭失,《结算协议》足以反映当时的结算造价。不应简单粗暴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集协公司来证明没有欺诈行为。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云建向***、余洪超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二审法院仍认定为集协公司己收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集协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2日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没有生效,集协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签字不能构成对徐云建所收工程款的认可,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应按实进行结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9日,徐云建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效力及内容进行了否认。”该判决中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与本案中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同一份,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未生效。此外,两份判决中均确认:集协公司与欧莱特厂、徐云建等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已确定徐云建与欧莱特厂的借款属于个人借贷,徐云建所借74万元不应计入集协公司所收的工程款中。二审法院忽略徐云建以个人名义向欧莱特厂的借款性质认定,曲解了集协公司举证两份判决书证明目的,错误的将徐云建个人借款纳入到集协公司已收工程款中,严重损害了集协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故集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余洪超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可撤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原审判决将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认定为10817675.80元,遵循了案件客观事实。1.集协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风险范围内的固定包干总价,且材料、人工价格变动等为自担风险范围。在实际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下,双方以《补充协议书》方式将合同价款从12587230.30元调减为10817675.80元,属正常合同行为;2.集协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并未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集协公司也予以认可。集协公司称《结算协议》价款与《补充协议书》确定价款不一致,是因工程增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审理中前后陈述矛盾;3.集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对《结算协议》中价款增加作出合理解释,而《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几乎一样,有悖常理。(二)二审判决对集协公司已收取欧莱特厂项目工程款12155988元的认定,证据充分。1.2014年11月3日,集协公司、欧莱特厂均在《欧莱特收款明细》上加盖公章,确认: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5日,集协公司收到欧莱特厂支付的款项共计10570288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有三笔付款,共计1197488元,除该三笔付款外,其余付款总计9372800元,该数额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集协公司确认的数额吻合;2.原审判决认为徐云建作为集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集协公司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且集协公司对徐云建的收款行为已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将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计入集协公司已收取工程款,有理有据。集协公司以另案认定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生效为由反悔,但该生效判决系叶升仕与集协公司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逻辑清晰,法律适用正确。因此,集协公司与余洪超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隐瞒了案涉工程价款变更这一重要事实,对余洪超存在欺骗诱导情形,从而使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属可撤销情形。故请求贵院驳回集协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徐云建、一审第三人叶升仕、欧莱特厂、美庭厂及美鸿厂均未提供书面意见和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结算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查明:1.欧莱特厂系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在***被羁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涉及工程款等实体权利的行为均由***本人实施。且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系固定包干价,材料、人工价格变动等为自担风险范围。在减少了工程量的情况下,双方对合同价款在合意后进行了调减;2.对于签订《结算协议》时,工程总价款为何会由《补充协议书》确定的10817675.8元增加到12587230元,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12587230.3元基本一致的问题。集协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有前后不一致的矛盾陈述。先认为有新增工程量,后又认为因材料等费用上涨,所以价款也上调,最后又认为工程工期由380多天变更为1000多天亦导致工程款增加,且在签订《结算协议》时也未向余洪超出示前述《补充协议书》或告知案涉工程款曾经调减的事实;3.在***客观上不能处理欧莱特厂相关事务期间,余洪超确实代表欧莱特厂签署了验收文件等,代***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另查明,《结算协议》引言部分中确实载明“补充协议”等字样。同时,2013年1月18日余洪超也曾代表欧莱特厂与集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未涉及工程款的变更。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前述事实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一方面,集协公司在与余洪超签订《结算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时隐瞒了案涉工程价款变更这一事实,使余洪超作出工程总价款仍为12587230元的错误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结算协议》中的工程总价款变化问题,集协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审查中多次变更其抗辩理由,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工程总价款在已调减的情况下又增加的原因;其三,由于前述《补充协议》与双方诉争的《补充协议书》仅一字之差,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结算协议》中的“补充协议”就是指调减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书》,虽然余洪超曾代***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但不能得出余洪超已知晓《补充协议书》中已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这一重要事实。因此,***、余洪超主张集协公司隐瞒了《补充协议书》中扣减工程款的事实,导致余洪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结算造价为12587230元,请求予以撤销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原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以徐云建名义收取的815700元款项是否属集协公司已收工程款的问题。集协公司主张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属徐云建与***、余洪超的个人借款,徐云建收取的该款项与集协公司无关,不属于集协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徐云建系集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集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徐云建亦系集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徐云建作为集协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集协公司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且集协公司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已确认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属于欧莱特厂的已付工程款。其次,前述815700元款项是以收条或借条方式付款,其收条或借条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另外,现集协公司以另案已认定《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未生效为由不认可徐云建收取的款项。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欧莱特厂、美庭厂、美鸿厂与集协公司及徐云建共同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三个厂的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均记载于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但三个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自独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各自独立、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特别是工程款的支付亦在独立的条文中分别进行了约定。集协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系叶升仕所经营的美庭厂与集协公司发生的纠纷,***、余洪超及欧莱特厂均不是该案当事人。故另案生效裁判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因此,徐云建收取的815700元款项亦应计入集协公司的已收工程款项中,集协公司主张该款项不属于集协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集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登荣
书 记 员 戚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