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5345号
原告:广州市本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本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违约金(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1年8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为2999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5799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内容:甲方(被告)因承接黄埔区珠江堤防达标整治工程,向乙方(原告)购买金羊牌水泥,型号P.042.5,单价530元;本合同价格为暂定,随水泥市场价格变动而作相应的价格调整,结算价以调价通知书标明的单价为准;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洪圣沙岛;质量标准:为GB175-2007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甲方以电话、书面或传真方式提前2至3天通知乙方供应水泥数量,双方共同确认后组织发货;付款时间:本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的货款在次月10曰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货款乙方按月加收10/吨的滞纳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7日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8月27日止,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26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10月24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20,000元,仍欠原告128,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但是疫情期间工程存在亏损,现在资金链断裂,另外该工程业主方没有及时向我方支付款项导致拖欠。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相关机关才能收取,因原告属有限公司,故无权收取滞纳金。与原告还存在26.8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希望在我方付完款后原告向我方开具发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黄埔区珠江堤防达标整治工程,向原告购买金羊牌水泥,单价530元/吨,本合同价格为暂定,随水泥市场价格变动而作相应的价格调整,结算价以调价通知书标明的单价为准;供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洪圣沙岛;质量标准为符合GB175-2007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被告以电话、书面或传真方式提前2至3天通知原告供应水泥数量,双方共同确认后组织发货;付款时间:本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的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逾期货款原告按月加收10/吨的滞纳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水泥对数表》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总供货为1899吨,总供货金额为1021430元,已经支付了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000元。
在签订《水泥对数表》后,被告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22年10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2万元,现在仍欠12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称,对欠付货款本金128000元确认。但是原告尚未向我方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我方支付款项后,原告应该向我方开具发票。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称,1.关于我方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该约定是***等自愿订立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是有效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时间较久,我方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2.关于发票,需庭后与我方财务核实,如确实未开原告愿意在被告付清货款后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回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是原告供应货物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逾期货款原告按月加收10/吨的滞纳金。关于利息标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无实际损失作为基础供本院参考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认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滞纳金仅是相关机关才能收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依法纳税为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仅因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即拒绝付款,同样地原告亦应依法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将涉嫌偷税、漏税的不法行为,若被告付款后原告仍未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本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0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本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财产保全费1309.97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